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初字第601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男,47岁,汉族,繁峙县人,教师。
被告:郭某,女,48岁,汉族,繁峙县人,教师。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马强。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韩某诉称,被告郭某在2012年8月借口买房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8月又借了2万元,2014年1月又借款1万元,一共7万元,均约定月利息1分。2014年6月,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直到9月才还款1000元,再催问余款,被告称不知何时还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本金7万元及利息款。
2、被告郭某辩称,2002年8月,我欲买房,向原告韩某借款4万元,后因自己及母亲得病,均用于支付医疗费用。2013年8月,借款利息到期,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又向原告借款15000余元,与所欠利息共计2万元一并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1月,我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6月,原告向我催要借款,我四处筹借无果,只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同我的其他三位债权人于2014年10月9日和我达成协议:"免除利息,以本人工资偿还欠款,按每月1万元还款100元偿还。"本人愿意偿还借款,但四处筹借无果,无力还款。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2年8月15日以月利率1%向原告韩某借款4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息到了约定的给付时间,被告应付利息4800元,但无力给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200元,一并打了一支2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 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归还原告1000元,并称余款不知何时才能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韩某提供的借条三支,用于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韩某借款7万元,且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
2、被告郭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凭单,用于证明被告郭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通过银行向原告韩某汇款700元。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利率1%,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该诉求亦应支持。被告所写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7万元,但经本院查明,其中4800元实系借款利息,依照相关规定,利息不得再重复计息,故该4800元不应再予计息;其余借款本金中55200元借款按月利率1%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4年12月17日,共16个月,计利息款8832元;2014年所借的1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4年12月17日,计利息款1000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元,因双方未言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参照民间借贷惯例,应认定该1700元为利息款,故被告共应归还原告本金65200元及利息12932元。
五、 定案结论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200元及利息12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遇到"计复利"的计利方法,"计复利"不仅在计算方式上与"计单利"有所区别,而且在计算结果上存在巨大差异,其利益归属迥异,绝非殊途同归。本案中其中一支2万元的借据就是此种情况,因此在审判活动中,对于借据,我们不应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如果对借据的行成过程不加过问,则可能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加重贷款人的责任。总之,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办理,对计高利、计复利等违法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借据应当追根溯源,搞清来龙去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马强)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