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刑初字第1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1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佩勇。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生,农民。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敏;人民陪审员:姚忠龙、王燕。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许兵、审判员杨俊武,代理审判员赵元凤。
6、审结时间:
一审:2013年11月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
二审:2014年3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用其所承租的四处房产伪造房产证,向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抵押借款,先后六次骗取该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233.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偿还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18.66万元。
二、诈骗罪。
1、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5月15日两次以共同投资经营美容业务为名,采用伪造房产证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
2、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假借将其所有的两辆汽车卖给周某,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10月11日将上述两辆车分别卖予刘某、杜江飞。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7月4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诈骗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龙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合同诈骗罪。1、龙某某与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之间是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应由刑法调整。2、龙某某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明知房产证是假的,且至今没有报案,典当公司根本不认为自己受骗,足以认定龙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诈骗行为。3、龙某某有部分履约能力,且在2012年4月13日前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能完全履约是因为其丈夫的选矿厂被政府下令关停,没有了收入。美容院的投资还没有产生效益,后因典当公司催款,又影响了美容院正常经营,公安机关立案后,美容院关闭,投资无法收回。4、龙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中情形。按目前主流的学理解释,龙某某同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关于诈骗罪。1、高某与龙某某是投资关系,属纯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案件无关。龙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高某投资款的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对于投资合伙的双方来讲,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担保,属无理要求,对于合伙的成立没有任何作用。因此,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卖给周某的车是被公安机关扣押变卖,不存在一车二卖,且周某已经撤回对龙某某的控告,龙某某不构成诈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经公开经审理查明:
1、对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实施合同诈骗。
(1)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以伪造的个旧市人民路281号附2-95至108号房屋产权证,向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后,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龙某某转账人民币89.5万元。
(2)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以伪造的个旧市综合东巷40号1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向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34万元。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后,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于当日向被告人龙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0.43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龙某某转账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以伪造的鸡街乐美步行街A栋4-6号房屋产权证,向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后,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龙某某转账人民币18万元。扣除被告人龙某某支付给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现金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龙某某实际骗取人民币17.9万元。
(4)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以伪造的个旧市人民路281号附2-95至108号房屋产权证,向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后,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龙某某转账人民币25.45万元。
(5)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以伪造的个旧市人民路90号4层房屋产权证,向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后,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龙某某转账人民币65万元。
(6)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3月8日,以伪造的个旧市人民路90号4层房屋产权证,向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16万元。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后,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于当日支付被告人龙某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龙某某转账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8日六次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人民币共计233.79万元,现已偿还人民币共计18.66万元,尚欠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人民币215.12万元。2013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之夫罗某向个旧市110报案。案发后,伪造的四本房产证已被个旧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没收。
2、对被害人高某实施合同诈骗。
(1)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2月1日,以伪造的个旧市和平路71号附3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与高某签订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高某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龙某某按投资协议的约定7次支付高某红利人民币共计3.6万元,尚欠被害人高某人民币6.4万元。
(2)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以伪造的金平县金河镇河东北12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做抵押,与被害人高某签订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高某投资款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实际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共计23万元,现已偿还人民币3.6万元,尚欠高某人民币19.4万元。
3、对被害人周某实施合同诈骗。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将其所有的云G19L19号丰田轿车、云GH9368号一汽佳星汽车以人民币17.6万元出售给周某,收取购车款人民币17万元,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以需要继续使用车辆为由,向被害人周某租用上述车辆。2012年7月16日、10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又将上述车辆分别卖给刘某某、杜某某,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人龙某某对收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万元至案发时均未退还,骗取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万元。
综上,被告人龙某某骗取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高某、周某人民币共计270.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认定骗取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233.79万元的证据。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之夫罗某于2012年7月4日向110报案。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自然情况。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用租用的房子,办了4本假房产证,先后六次向个旧市金湖典当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抵押贷款300万元,扣除3.5%的利息,实际到手230多万元,款项用于在金平县购买住房、装修KTV、购买KTV 音响设备,支付美容店分店房租、装修费用,购买车辆,生活开支,支付利息及美容院周转。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先后六次向典当公司抵押借款,后发现房产证是伪造的。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龙某某办理抵押借款业务时,不知道龙某某用假房产证。2011年7月12日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及付现金的方式,实际支付人民币30.43万元。2011年8月31日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及付现金的方式,实际支付人民币17.8万元。
(6)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及相关材料。证明该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7)当票、存续凭证、补充协议、协议、委托协议、抵押担保承诺书、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六次抵押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共计233.78万元。
(8)房产证4本、个旧市房地产档案查询申请表四份、个旧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检验证明及通知。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伪造房产证及档案查询申请表的事实。伪证已被个旧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没收。
(9)租房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用于做伪证的四套房屋均是租用。
(10)收条、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已偿还人民币共计18.26元。
(1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六份。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经营情况。
2、认定骗取被害人高某19.4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高某向其投资10万元,该款用于扩大经营购买美容用的床和一些设备,其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其支付了3.6万元的红利。高某第二次投资13万元用于经营美白针项目,收益26万元用于扩大美容院的经营,其每月支付该款利息1.04万元。
(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其两次向龙某某投资共计23万元,收取3.6万元红利事实。
(3)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骗取高某的事实。
(4)收条8份、欠条。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骗取23万元,以支付红利的方式返还了3.6万元。
(5)金平县金河镇河东北12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金平县房地产档案中心档案查阅申请表、金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伪造房产证及档案查阅申请表的事实。
(6)情况说明、房产证。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利用租来的房屋伪造房产证。
3、认定骗取被害人周某17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卖车给周某,又向周某租用所售车辆,后将租用车辆卖给他人,得款用于偿还欠款及贷款利息。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龙某某间存在车辆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支付到2012年10月19日。
(3)车辆转售协议。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将车辆卖给周某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售车协议。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转卖车辆的事实。
(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转卖车辆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个旧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骗取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数额特别巨大财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周某财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确,本院认为个旧市检察院认定的二起诈骗罪均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其不构成犯罪,本案仅是一般合同纠纷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仅从事美容行业,在完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陆续签订大额借款合同,继而隐瞒其无现行或潜在履约能力的真相,两次与被害人高某签订投资合同,并以卖车为名直接非法占有周某的购车款,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方面,被告人龙某某采用了提供虚假担保证明的欺骗手段,被告人龙某某根本没有还本付息的物质基础,也没有支付投资本金及红利、分红的履约能力,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罪犯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扣除逮捕前刑事拘留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人民币215.12万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9.4万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龙某某以"用假证向典当公司抵押借款是为扩大经营规模,与高某合伙是伙同投资,将车辆出售是为付典当公司的本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判决没收个人财产错误"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辩护人苗贵忠以"无核心证据证实龙某某有诈骗金湖典当公司的故意,龙某某与高某是合伙投资,卖车是为偿还债务,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等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对龙某某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隐瞒事实将已出售的车辆又再次出售,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卷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伪造房产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龙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龙某某在无履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用伪造房产证抵押借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款项,以给付高额利润,用伪造房产证担保诱骗高某合伙投资,将出售给周某的车辆以继续租用为名,隐瞒事实真相,又将车辆售予他人,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负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其退赔职权,无需由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返还,故一审判决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财物正确。综上所述,龙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龙某某的犯罪所获赃款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龙某某及辩护人关于"龙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处追缴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龙某某与高某间,看似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于诈骗罪时,不能简单的以无忧无合同为标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就合同的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及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如果龙某某没有从事美容行业而捏造从业的事实与高某间签订合同,则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是一般的诈骗行为。虽然龙某某用高某的投资款,进行了投资,但龙某某在吸收高某投资时,采取了使用伪造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手段,并采取了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高某继续投资,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本案龙某某与周某之间,看似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中的一车二卖的问题,有的人认为龙某某在此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很容易混淆的典型案例,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欲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务,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通过合同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利益。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首先要考虑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本案龙某某在卖车钱就已经欠下巨额债务,卖车后有以高价回租车辆,从起资金链条来看,其急需卖车的钱堵以前的窟窿,而其又不想失去对车辆的使用,龙某某的行为只能使其资料上的漏洞越来越大,其收入与支出之间已经不成正比,只能在承租车辆期间将车辆再次转卖,再次用卖车的钱堵资金上的漏洞,即拆西墙补东墙,即使龙某某在与周某口头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将车辆转卖他人,骗取了周某的购车款,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杨敏)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在完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个旧市金湖典当公司陆续签订大额借款合同,并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隐瞒其无现行或潜在履约能力的真相,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