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13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远支行),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461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国论;审判员:孔令旭;人民陪审员:王如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丽仙;审判员:高健、许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2月,我在农行开远支行智源分理处(以下简称智源分理处)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8万余元。2014年1月4日晚上,我在家中收到农行95599发来的短信,提示我持卡消费38万元,我随即电话挂失银行卡,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我银行卡内的38万元于2014年1月4日晚11时许被异地盗刷。我认为,被告对我在银行内的存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拒绝兑付存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存款38万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
原告是在智源分理处开户并办理金穗借记卡,与原告签订储蓄存款合同的是智源分理处,该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以智源分理处为被告起诉。持卡人进行消费或交易,必须银行卡账户信息与密码均相符方可,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原告曾多次在POS机上进行过刷卡消费,并且曾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导致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他人获知,原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马某在智源分理处开户办理了一张无折储蓄卡,存入人民币38万余元。2014年1月4日晚11时许,原告收到农业银行95599客服发来的短信,提示内容为"你尾号为4XX3的农行账户于1月4日23时15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380000.00元,余额193.31元"。原告接到短信后立即拨打客服电话挂失银行卡,并于次日上午向开远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原告银行卡内的38万元已于2014年1月4日晚11时许转入一台商户名称为李某1的POS机账户内,POS机网点地址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南山区隆达市场,该时间段内原告未离开过开远市,不具备由其本人持卡异地消费的可能性。开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分析认为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严密的跨区域组织分工,且有窃取到银行卡卡号和破解密码的手段和工具,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信用卡诈骗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卡号为X的农行储蓄卡拍照件、手机截图打印件、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山东临沂李某1POS机登记信息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
(2)公安机关对原告、田某、杜某的询问笔录三份;
(3)公安机关对李某1、李某2、周某的询问笔录三份;
(4)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三份;
(5)开远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物证照片复印件三张;
(6)开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马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
(7)证人田某的证言;
(8)开远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智源分理处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智源分理处是被告的内设业务部门,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受被告的监督管理,被告关于原告应以智源分理处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经被告审核同意后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储户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与金融机构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额,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储户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保管使用密码是否存在不当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被告承担。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审查内容应包括密码、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的真伪,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或消费不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银行作为发卡人开展人机交易的经营活动,可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因此负有对伪卡识别的高度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办理银行卡转账业务的行为与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密码被他人盗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主观臆测或据此推定原告在保管密码上存在过错,银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泄漏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行为,故原告不应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储蓄存款合同赔偿被盗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盗账户本金的利息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农行开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储蓄存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农行开远支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办卡时,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马某在申请表上签字,双方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如无证据证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否认密码本人交易原则。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不能认为马某提交了银行卡,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我行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马某储蓄存款3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办理金穗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将钱存到银行后,银行就具有妥善保管义务。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取现,须有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并有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上诉人发行的银行卡能够被不法分子复制,POS机对复制的卡也不能进行有效识别,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长期有大额资金进行柜台、ATM机和POS机交易,在银行推广使用安全性能更好的芯片卡后未及时更换芯片卡,银行卡密码设置过于简单,且在生意往来过程中将银行卡卡号告知多人,曾将银行卡与密码交给他人办理取款,其行为增加了密码泄露的风险。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2、由农行开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某储蓄存款人民币2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农行开远支行负担4200元,由马某负担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农行开远支行负担4200元,由马某负担2800元。
(七)解说
银行存款不翼而飞,储户往往心急如焚,对于存款为何不见,大部分储户是有口说不清。除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还能做的就只是向法院起诉。近几年,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莫名其妙不见屡次发生,个别公司不翼而飞的存款数额累计竟过亿元,如此巨大的金额,难免引起媒体舆论的关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发言人也曾对外发表声明,银行有义务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储户银行存款不翼而飞,确属银行责任的,会予以全额垫付赔偿,此外,银行将加大安全防范及内部督查,不会再出现存款失踪个案。
通过搜阅近几年的案例,笔者发现,对于银行存款不翼而飞的情况,银行方面是难以免责的,赔偿在所难免。不过,不同的案例显示,在此种情形中,对于储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少责任则各地各案略有不同。说到底,老百姓最关心的是自己的钱怎么办,能否拿回,能拿回多少。储户的担责比例自然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在本案中,储户马某在农业银行的存款不翼而飞,在其报案后已被公安机关确认系被异地盗刷。对于银行应赔偿是没有争议的,争议在于马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并就如何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值得探讨。一审法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释明举证责任分配。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笔者认为,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储户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与金融机构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额,证明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至于储户保管使用密码是否存在不当的举证责任则应由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银行承担。
对于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争议难免有之。不过,笔者认为,储户通过银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里,储户与银行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两个民事主体,双方均须履行各自的义务。储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商业银行则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原告的存款被异地盗刷,银行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银行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的前提下,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反之,作为储户的原告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储户马某存在过失,故需自行承担一定损失,并将其承担损失的比例定为40%,实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不能简单加以对错的评判。笔者将此案例梳理,以期能为各家之研究提供一定参考。
(史晶晶)
【裁判要旨】储户通过银行办理借记卡,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与银行对储蓄存款均负妥善、审慎保管的义务。银行基于强势地位,承担严格责任,即非因储户原因造成储蓄存款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储户存在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