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6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96、198、200、202号第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4090-6。
负责人:郑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仁杰;审判员:金建军;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浙DXXXX3 ,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0时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250元。2014年5月5日16时许,该车停放于上虞市岭南乡政府旁边空地上,发生火灾,致使车辆被烧毁。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上虞区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出具火灾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1.本案车辆系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的火灾,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按照双方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也仅需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032.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1.行驶证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浙DXXXX3车辆的登记情况。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车辆浙DXXXX3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7425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零时至2015年4月7日止。
3.119火灾信息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虞区公安局章镇派出所报警。
4.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16时,浙DXXXX3汽车停放于上虞区岭南乡政府旁边空地,该车前半部分起火,致使车辆烧毁,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上虞区大队调查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
5.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由于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
6.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车原被保险人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项某。2013年11月底左右,由于具欠修理费,我就把浙DXXXX2曙光牌轿车抵给了秀尼帝卡修理厂,之后该车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4月7日的投保以及之后的过户均是别人代办的。"。证明:被告未向原被保险人项某告知保险免责事由。
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处"项某"的签字非项某本人所签;并支出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8.投保单、批改申请书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项某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等险种,被告向其告知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2014年4月10日,因车辆过户,经被告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车牌号由浙DXXXX2变更为浙DXXXX3。
证据1-5,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5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5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要赔,也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赔偿金额,而非按照74250元的保险金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6,被告质证称,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样本中的签字系项某当庭书写,应当提供原来书写的样本予以比对。本院认为,证据7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证据6项某的部分陈述内容有证据7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7日,项某为其浙DXXXX2曙光牌DXXXX0的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零时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以及赔偿限额为74250元。投保单载明"核定载客5人,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已使用年限8年,新车购置价74250元"等内容。之后,因原告陈某从项某处受让了该机动车,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批改。被告经批改后,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由项某变更为陈某,车牌号由浙DXXXX2变更为浙DXXXX3,其余内容未变。
2014年5月5日16时许,该车停放于上虞区岭南乡政府旁边空地上,该车前半部分起火,致使车辆烧毁,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上虞区大队调查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火灾造成车辆全损。
另查明:2014年4月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签章"一栏中"项某"的签字非项某本人所签。
同时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家庭自用车、摩托车、拖拉机的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四)判案理由
本院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如涉案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那么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如何确定。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亦有相关约定。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项某作了明确告知,或者将上述免责条款直接明确告知了该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即原告,故上述免责条款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焦点二,保险赔偿金的确定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结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有约定,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的。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新车购置价7425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4250元",可见,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庭审中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在投保时,被告选择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费,说明被告认同被保险车辆是新车,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从投保时开始计算,该车投保后当月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由于被告未提供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本案系投保后当月出险,原告主张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理由正当,本院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74250元,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74250元。
被告主张在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74250元收取保险费,在该车投保后不到一个月出险后,却主张该车为旧车,已使用月数应从车辆初始登记起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仅为31032.5元(74250-74250?自初始登记起使用时间97个月?月折旧率0.6%),其"高保低赔"的主张,系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高保低赔"的计算方法对投保人项某作了明确告知,或者直接明确告知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即原告,故该免责条款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4250元。
(六)解说
"高保低赔"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而设立的,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王琳)
【裁判要旨】"高保低赔"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而设立的,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