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5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唐山村禾丰60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文博武东路255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韦羲、俞俊江,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傅某伙同汪某,经过事先商量,为消灭被告人傅某欠丁某的债务,驾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郭家圆盘X号办公楼处,由汪某进入丁某的办公室,将丁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七八张欠条(其中一张为傅某欠丁某10万元的欠条)窃走。后两人将所窃欠条均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已还清所借的欠款。认为被告人傅某、汪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结伙盗窃欠条,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傅某盗窃欠条的目的是为消灭债务存有异议,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消灭债务,而是因为被害人丁某向被告人傅某及债务担保人傅某之母催讨欠款的手段过于激烈,其盗窃欠条的目的是为了除去其母亲的担保责任,自己单独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重新出具了欠条,也归还了欠款,并没有否认债务;(2)傅某实际借款为93000元,另外又归还了一部分,即使双方都认可归还的是利息,但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还清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俞俊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在报案前傅某已经补写借条,并归还了欠款,损害后果已消除;(2)本案虽已窃得借条,但并未达到消除债务的目的,系犯罪未遂;(3)本案盗窃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汪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傅某和被害人丁某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周,利息为7000元,丁某当场扣除7000元利息后,支付傅某人民币93000元,并由傅某出具借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傅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傅某于2012年12月15日、20日、27日以及2013年1月11日分别支付利息25000元、10000元、7000元和10000元,总计支付利息52000元。后被害人丁某继续向傅某催讨欠款。2013年2月的一天,汪某提议帮被告人傅某盗窃该欠条,傅某支付其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傅某为了消灭与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遂同意了汪某的提议。2013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傅某伙同汪某驾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郭家圆盘X号办公楼处,由汪某采用爬墙、破坏防盗窗、踹门的方式进入丁某的办公室,将丁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七八张欠条(其中一张为傅某欠丁某10万元的欠条)窃走,后将窃得的被告人傅某的欠条交于傅某烧毁。被告人傅某因当时所带现金不多,遂支付给汪某好处费1000元。除该欠条外,无其他证据确认傅某与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借款并补写了欠条,后赔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其和被害人丁某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周,利息为7000元,丁某当场扣除7000元利息后,支付其人民币93000元。后其未能还款,经丁某催讨,其于2012年12月15日、20日、27日以及2013年1月11日分别支付利息25000元、10000元、7000元和10000元。后被害人继续向其及其母亲催讨欠款,2013年2月的一天,汪某提出帮其去把其出具给丁某的欠条偷出来,这样丁某就不能再找其母亲要钱,其也不用还丁某钱了。其同意后,开车送汪某到丁某办公室那边,汪某偷了一叠欠条、资料出来,其把自己的那张欠条拿出来,并把欠条烧了。后警方介入调查,其承认了欠款,并补写了欠条,后赔付给丁某欠款及利息等共计11万元。
2.被告人犯汪某的供述证实:傅某跟其说丁某经常去傅某家中找傅某及傅母要债,逼债逼得很凶,其也觉得过分,其提议帮助傅某把欠条偷出来,傅同意。2013年2月的一天,傅某开车送其去丁某的办公室把一刀欠条(其中包含有傅某出具给丁某的欠条)偷出来,其把傅某的那张欠条给了傅某。
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傅某和其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周,利息为7000元,其当场扣除7000元利息后,支付傅某人民币93000元。后傅某未能还款,经催讨,傅某于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1月中旬分四次支付利息25000元、10000元、7、8千元和10000元。2013年2月13日左右,其发现办公室内一些欠条被盗,其怀疑系傅某所为,报案后,警方介入调查,傅某承认了欠款,并补写了欠条,后赔付给其欠款及利息等共计11万元。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左右介绍傅某向丁某借款,但未参与借款的具体过程,过了几天,听傅某讲已经向丁某借了十万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傅某辨认出了同案犯汪某,被害人丁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傅某和汪某。
6.欠条、收条、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被告人傅某重新出具欠条给被害人丁某,后赔付欠款和利息等以及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傅某的情况。
7.傅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最后一笔利息10000元的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从农业银行取款10000元。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辩护人骆可风提出的被告人傅某盗窃欠条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消灭债务,而是为了除去其母亲的担保责任,自己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在检察机关讯问中供述,其盗窃欠条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丁某不能再找其母亲要钱,二是其也不用还丁某钱了。证明被告人傅某盗窃欠条是为了同时达到消灭债务和去除担保责任的目的,并非是想除去其母亲的担保责任后单独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人傅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了欠款,并于后又归还,应当认定为犯罪后退还赃款,事后退赃行为不能否认其盗窃借据时具有消灭债务的目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骆可风提出傅某实际借款为93000元,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归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向被害人丁某约定借款100000元,丁某扣除7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给傅某93000元,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93000元。傅某在案发前已归还利息52000元,且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的犯罪对象为借据,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起诉追讨债务胜诉的可能性,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认定为本金,因此,该52000元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即46235.53元,应当折抵为本金,被告人盗窃借据时,该借据代表的财产价值为46764.47元,犯罪行为仅导致被害人丧失了46764.47元借款的胜诉权,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6764.47元。辩护人提出实际借款为93000元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归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俞俊江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欠条本身虽不是财物,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从而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被告人傅某明知被害人丁某就该欠条所记载债权有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的可能而盗窃该欠条,主观上意图逃避债务,通过非法手段剥夺被害人的债权请求权,客观上使被害人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令被害人丧失胜诉可能,显然已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其秘密窃取上述欠条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窃得欠条即构成盗窃既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慑于法律威严虽承认了欠款,并归还了欠款,最终未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这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后退赔赃款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傅某、汪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借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指控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傅某、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在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犯罪中,犯罪对象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及法检之间对于案件的相关问题分歧、争议较多,最高院也未对这类犯罪的定性问题进行明确。本案是在综合分析了各地法院的相关观点,进过充分论证后做出的审慎裁判,以求在司法实务中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本类行为的定罪问题
这类犯罪本质上是侵犯了被害人向法院起诉追讨欠款的胜诉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中指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本案中,虽有其他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部分证据,比如借款交付当日出借人到银行取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借款介绍人证明其曾帮借款双方居间介绍,但并未见证借款的协议过程、借据的签署过程以及借款的交付过程的证词,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欠条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盗窃欠条的行为使得被害人丁某丧失就该欠条所记载债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的可能性,显然已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构成盗窃罪。
二、本类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以浙江省淳安县法院、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各办理的一起盗窃欠条案件为例,对于盗窃欠条后又归还欠款的行为两者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前者认定为盗窃未遂,而后者认定为盗窃既遂,可见实务中存在很大分歧。参考浙江省公检法《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可见,浙江省公检法出台的该意见认为只要窃得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即为犯罪既遂,并未附设其它构成犯罪既遂的要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认为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最具代表性、最能接受的主要是控制说和失控说,并倾向于支持控制说,控制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当以盗窃犯是否已经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经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已经窃得欠条,该欠条已经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中,已经达到犯罪既遂标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虽承认了欠款,后又归还了欠款,最终未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这是犯罪既遂后退赔赃款的行为。
三、本类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在该类犯罪中,若借款系高利借贷,被告人在犯罪前往往已经归还了部分高额利息,本案中,被害人交付借款时扣除了首期利息,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实际交付的数额。傅某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利息,且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民事审判实践,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折抵为为本金,尚未归还的本金认定为犯罪数额。
虽然本案控辩双方争议较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进行补证,本院在综合分析、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对双方的意见均有所否定和采纳,作出了判决,控辩双方均接受了判决结果,未提出抗诉和上诉。
(柳明)
【裁判要旨】欠条属于债权凭证,若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则难以实现债权,从而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逃避债务,通过非法手段剥夺窃取被害人的欠条,客观上使被害人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因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