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原告常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也。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审判员王光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某驾驶黑MDXXXX号本田牌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在红星2号楼与聚鑫名苑1号楼房小区间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左脚被撞伤入住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期五个月,住院间需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X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172.2元(105.74元/天X30天),误工费16082.5元(五个月X216.5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354.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2054.7元,即30554.7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某承担。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7天数计算。
2、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异议,但诉求金额过高,可根据质证意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5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的变更诉求部分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扣押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扣押是错误的,查封就可以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有(2013)绥棱林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为证。
(三)事实和证据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黑MDXXXX号本田牌轿车在绥棱林业局红星2号楼与聚鑫名苑1号楼房小区间行驶时,轿车的左前部将原告常某左脚撞伤,原告被撞伤后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期五个月,住院间需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经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465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护理费17天X105.74=1797.58元;误工费3216.5X5个月=16082.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92元及保全费320元。合计 29601.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自然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
3. 病案。以此证明住院情况及实际住院17日。二被告均无异议。
4. 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1、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伤后医疗五个月终结。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被告均无异议。
5. 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均无异议。
6. 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7. 医疗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医疗费4659.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8. 交通费收据113张,以此证明交通费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其最高只能支付51元(17X3元)。被告刘某请法院依法裁判和认定。
9、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护理费17天X105.74=1797.58;误工费3216.5X5个月=16082.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1、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2、护理费和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户口证明和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没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给付3、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给付。被告刘某认同保险公司意见。
10. 法院执行法警支出,停车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被告刘某认为收据不合法,扣押车辆不合法。
因二被告对证据1、2、3、4、5、6、7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8、9、10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780.00元应是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在病案没有体现需要营养要求,故营养费不予支持。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般情况下是给患者造成残疾,构成伤残等级的或因此给对方家庭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告常某不构成上述情况,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提供证据,垫付的35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讼时不包括这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刘某驾驶MDXXXX号本田牌轿车在居民区内行驶,没有低速行驶及避让行人,造成原告常某左足2-3跖骨见线形折线,第二跖骨轻度移位。损伤构成轻伤。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原告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465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护理费17天X105.74元=1797.58元;误工费1480元X5个月=7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16287.38 元。被告刘某合理费用350元。保险公司对这次意外发生的事故负有赔付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五)定案结论
经过对前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绥棱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MDXXXX号本田牌轿车在居民区内行驶,没有低速行驶及避让行人,造成原告常某左足2-3跖骨见线形折线,第二跖骨轻度移位。损伤构成轻伤。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常某医药费465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X50元=850元,护理费17天X105.74元=1797.58元,误工费1480元X5个月=74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287.38 元。
赔付被告刘某垫付给原告常某治疗期间医疗费计35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保全费320元,原告负担286.00 元、被告刘某负担326.00元 。
(六)解说
原告常某在居民区行走,被告刘某驾驶轿车没有低速行驶及避让行人,造成原告常某损伤,构成轻伤后果。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主张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能被支持的。
(王光勋)
【裁判要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