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曹良德。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1,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其兵,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达某(上诉人),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上诉人),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晓林,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燕;代理审判员:蒲阳;人民陪审员:魏璋。
二审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明文;审判员:周坚、杨春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1出资,达某提供两吨左右袋装牦牛肉,由陈某从四川省若尔盖县运输两吨左右的袋装牦牛肉到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许某1租用的冻库,许某1将这些牛肉在江油市中坝镇昌明市场"许记冷冻食品批发部"予以销售。
2013年5月,被告人许某1、达某、陈某在若尔盖县达某住处预谋在达某住处共同修建冷冻库用于贮存收购的牦牛及牦牛肉等,由许某1销售后三人共同获利。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许某1出资,三被告人在当地牧民处以三至五元一斤的价格陆续收购的牦牛肉共计21172.3公斤;以三百至五百元一头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并去头、腿及内脏的牦牛91头和全羊14头共计7561.4公斤,运至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许某1租用的冻库贮存。2013年7月14日晚,江油市畜牧兽医局在冷库内查获22种动物产品64161.2公斤。经检测鉴定,查获的动物产品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许某1辩称冻库里面从正规渠道进货,与不合格的产品分开放置,不存在交叉污染,不应当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被告人许某1的辩护人认为:1、罪名应当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不是生产;2、量刑基础应当是91头牦牛、14只全羊,不应该包括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其余产品,专家意见认为这些产品被交叉感染的结论缺乏依据。
被告人达某认为自己没有与许某1合伙购买牦牛、修建冻库,自己只是帮其介绍牧民购买牦牛,从中获取介绍费。
被告人达某的辩护人认为:1、专家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达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帮许某1运输牦牛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许某1雇请的司机,不参与买卖,只是辅助他们收购牦牛,修建冻库时负责运输材料,但冻库属于许某1的,不存在共同修建。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涉及的牦牛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2、陈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达某告知被告人陈某草原上有大量被汽车撞死、动物咬死、水淹死以及病、伤的牦牛,价格便宜,能否联系人购买,陈某向其介绍了被告人许某1。许某1和达某在电话里取得联系,商定由达某组织货源,达某从中收取一定的介绍费,雇请陈某负责运输。
2013年4月,被告人达某为被告人许某1收购了2吨左右无检疫检验标识的袋装牦牛肉,通过被告人陈某将该批牦牛肉运至许某1在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租用的冻库,许某1安排人员将这些牛肉进行分割、包装,并在江油市中坝镇昌明市场"许记冷冻食品批发部"予以销售。
2013年5月,被告人许某1在达某住处修建冻库用于贮存收购的牦牛及牦牛肉等产品。
2013年5月至7月14日,被告人许某1出资,三被告人在若尔盖牧民处以三至五元一斤的价格陆续收购牦牛肉共计21172.3公斤;以三百至五百元一头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并去头、腿及内脏的牦牛91头计7286公斤和全羊14只计281.4公斤,运至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许某1租用的冻库贮存。2013年7月14日许某1、达某、陈某从若尔盖购买并运输无检疫证明的死牦牛49头,在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被江油市畜牧兽医局查获。
在上述购买牦牛及牦牛肉、全羊中,由被告人许某1出资共计12余万元。
案发后,江油市畜牧兽医局对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许某1租用的冻库进行查封,江油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江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冻库内的动物产品进行了感官检查和生化检测,认定14只全羊和91头牦牛属病死,冻板鸭酸价超出标准限值、鸭掌菌落总数超标准限值。江油市畜牧兽医局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公安机关从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许某1租用的左侧冻库中查出带皮毛的牦牛头、牦牛脚和13只全羊及其他动物产品,从右侧冻库中查出91头带皮毛的牦牛、1只全羊、21172.3公斤牦牛肉及其他动物产品。2013年9月17日由农业、医药、食品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8.13食品安全案件专家组",专家就涉案产品安全性进行鉴定。专家意见认为:1、查获的91头牦牛、14只全羊为病死畜肉、冻板鸭为变质食品,鸭掌菌落总数超标,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2、冻库内储存的其他产品与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混合存放,已造成交叉污染,可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3、上述产品一旦流入社会,人摄入后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或者引起其他食源性疾病或人畜共患疾病,足以对人体健康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
公安机关随案移交去头、脚、无内脏带皮毛的牦牛7280公斤,病死全羊281.4公斤、牛肉21172.3公斤以及其他动物产品。
被告人达某2013年8月1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陈某2013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现场称重记录、照片;3、贮存牦牛等产品的冻库、现场照片及清点库存的视频,证明从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许某1租用的左右冻库内查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牦牛、全羊、牦牛肉、牦牛的头、脚及与其混放的其他动物产品;4、江油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冷冻动物产品感官检查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生化检测报告》,证明被查获的牦牛91头、14只冷冻全羊为病死牛羊,江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证明被查封的冻板鸭酸价超出标准限值、鸭掌菌落总数超标准限值; 5、鉴定专家组名单及专家综合鉴定意见;6、对许某1经营场所搜查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证人罗某、谷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牦牛肉已对外销售的事实;7、银行查询清单,证明许某1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购买牦牛款的事实;8、四川省若尔盖县(1995)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若尔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若动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达某前科犯罪及劣迹的事实;9、证人关某、许某2、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三被告人从若尔盖购买病死牦牛及牦牛肉运回江油,存放在许某1租借的冻库里,事后对外销售以及被查获的事实;10、被告人许某1、达某、陈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1、达某、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1出资、安排运输、负责销售,达某联系货源,二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负责运输,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将病死畜肉与其他动物产品同库存放,违反《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国家标准》第7.1"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已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的规定,造成其他动物产品交叉污染,被交叉污染的其他动物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许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许某1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辩解不予采纳。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涉案的牦牛肉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行为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为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1、达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判处。随案移交的涉案牦牛肉、牦牛、全羊及其他动物产品应当予以没收。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许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2、被告人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3、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4、随案移交的涉案病死牦牛7286公斤、牦牛肉21172.3公斤、病死全羊281.4公斤及其他动物产品(详见随案移交清单),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1辩称:其罪名应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销售的2吨牦牛肉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食品,对其判处罚金无法律依据,其两个冻库内的动物产品未交差污染,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达某辩称:自己只起介绍作用,只将土地租给许某1使用,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辩称:其罪名应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其判处罚金无法律依据,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和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某1、陈某辩称其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案视频资料上诉人许某1所持涉案"问题产品"与其他产品分开存放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油"8.13"食品安全案件专家综合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两个冻库内的动物产品已被交差污染。
4、二审定案结论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从塑化剂饮料、地沟油、毒奶粉到问题蜜饯、病死猪肉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一次次触动人们的神经,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食药安全问题偏重于追究事后责任的现状,虽然亡羊补牢未晚矣,但有关部门仍应当进一步加强源头治理和日常监管,维护好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蒲阳)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将病死畜肉与其他动物产品同库存放,违反"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已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的规定,造成其他动物产品交叉污染,被交叉污染的其他动物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