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刑一终字第27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子国、方彦。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贾庆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
辩护人: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
辩护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成信;审判员:史红;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二审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中栋;审判员:李令庆;代理审判员:幺海军。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7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份,吴某(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孙某和徐某(另案处理)位于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北郭村的厂房,在该厂房内非法组织他人进行肾移植手术,并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孙某负责联系被告人王某接送肾源供体,在肾移植手术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石某驾驶救护车将肾源供体送往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程庄一租房处。在该租房处,吴某安排被告人吴某、黄某、赵某、周某先后对被害人韩某、万某、张某、戴某四人进行肾移植手术后的护理工作。其中被害人张某由被告人石某于2012年11月1日送到聊城该租房处,被害人戴某由被告人李某、石某于2012年11月2日送到该租房处。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石某、吴某离开聊城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解救被害人韩某、万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八
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提请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厂房是徐某的,我属于给他打工。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在整个人体器官交易过程中只是受徐某的安排参与了联系运输这一环节,对于交易双方及其他人员均不知情,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主客观并无积极参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想法与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孙某主动坦白,积极悔罪,建议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黄某、周某、王某、石某、李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是吴某打电话让吴某来的聊城;来聊城后才知道是让他护理卖肾人员,其对联系供体、受体、手术医生、受体支付费用、供体收取费用等主要情节均不知情,只对做完手术的供体进行护理,客观上并没有追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直接故意;吴某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某得知母亲患病后,2012年11月2日购买机票准备由济南坐飞机回福建,客观上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吴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被抓当天,是刚接到同案犯电话要求去护理的,在尚未见到被害人的情况下,便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参与护理的是二人,而并非四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他的输液行为发生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之后,买卖器官的危害结果已发生,周某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社会危害性,其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泉城路派出所民警打电话找王某调查情况,他主动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商定好在齐鲁医院南门等待公安人员,最终王某主动供述了案件事实,并由泉城路派出所民警将其转交给聊城警方,王某的行为系自首;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有正规的"120"救护车营运手续,这与购买车辆、雇佣司机专门接送做肾脏移植手术的病号、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有严格区别;王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赵某意识到这是犯罪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其同伙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他的行为系立功;赵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1. 一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吴某(现在逃)在以被告人孙某的名义承租的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北郭村的厂房内,非法组织他人进行肾脏摘除手术,并出卖给他人从中牟利。被告人吴某、黄某按照吴某的安排,经由被告人赵某介绍承租吴某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老程庄的民房,并组织被告人周某、赵某在该租房处对肾源供体进行肾脏摘除手术后的护理工作。被告人孙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将肾源供体运送至聊城租房处。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石某驾驶救护车将做完肾脏摘除手术的张某运至聊城租房处。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石某驾驶救护车将做完肾脏摘除手术的戴某送至聊城租房处。在该租房处,被告人吴某、黄某、赵某、周某对做完肾脏摘除手术的被害人韩某、万某、张某、戴某进行护理。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石某、吴某离开聊城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聊城租房处解救韩某、万某、张某、戴某。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该犯罪团伙,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护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孙某、吴某、黄某、周某、石某、李广月、赵某的事实。
2.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在清查过程中,通过盘查比对抓获上网逃犯王某的事实。
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现场解救四被害人、本案所涉手术器材设备、本案所涉同案犯"齐大夫"、"许强"的真实身份正在查找、查实的事实。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上网追逃同案犯吴某的事实。
5.聊城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四被害人左肾区或右肾区未见肾脏回声、未见明显液性暗区的事实。
6.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八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7.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4)公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四平市英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2008年2月2日减刑刑满释放的事实。
8.郭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租用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北郭村三层楼的事实,陈某并证实2012年10月中旬见过大面包车来厂子和有车拉刚做完手术的人的事实。
9.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外甥赵某租用其老程庄房屋的事实。
10.舒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联系其到老程庄帮忙做饭打扫卫生,及姓吴的给其100元钱让给病人买饭、看到有两个病人的事实。
11.被害人韩某、万某、张某、戴某的陈述,证明从网上发现收购肾源的信息,谈好价格后被带到济南附近一村上院子里,做手术摘除肾脏后被送到聊城疗养的事实。
12.八被告人的供述,八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13.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共同作案人吴某等人肾脏移植手术场所济阳县回河镇北郭村三层楼及护理被害人处所聊城开发区老程庄吴某房屋的现场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辩认被害人戴某,被告人赵某、石某、黄某、吴某、周某辨认四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石某辨认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黄某辨认共同作案人吴某,被告人赵某辨认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孙某辨认被告人石某、王某、李某,被告人王某、石某、李某辨认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周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吴某、黄某、周某、王某、石某、李某、赵某伙同他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中被告人孙某、吴某、黄某、王某、周某、赵某情节严重,八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被告人孙某、吴某、黄某、王某、周某、赵某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李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执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被告人吴某及其他被告人、共同作案人只要完成了一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吴某参与本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已构成犯罪既遂,因故未继续进行新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执被告人参与护理的应为二人,不应为四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联系护理场所,联系被告人周某、赵某参与护理,且现场抓获时被害人张某、戴某已送到该护理场所,应认定被告人黄某对该四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执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城路派出所证实清查过程中,经盘查比对抓获上网追逃的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 一审定案结论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3.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4.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5.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6.被告人石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诉称:我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诉称:我具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吴某、黄某、周某、石某、李某与上诉人王某、赵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所起作用环环相扣,共同完成出卖人体器官过程,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聊城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网上追逃,当日晚8时许,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城路派出所民警在清查过程中,经盘查比对将其抓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一审考虑到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考虑到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减轻处罚,一审对上诉人王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执"具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有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并考虑到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所在的社区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其无其他违反犯罪记录,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鉴于上诉人赵某有举报等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上诉人赵某宣告缓刑,上诉人赵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 二审定案结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对原审被告人孙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上诉人赵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
2.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第八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3.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第八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4.上诉人赵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七)解说
近年来,我国器官供需矛盾异常突出,由此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现象横行,人体器官非法交易行为极其猖獗,在广州北京等全国各大一线城市甚至出现了一条条完整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产业链,市场的供求失衡更是让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北京的"眼球丢失案"、湖南的"未成年人卖肾案",类似的恶性案件比比皆是。在此背景下,我国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设立,不但弥补了我国刑法在这一领域的规制空白,使器官移植犯罪有法可依,而且能够从根本上打击器官移植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对器官捐献的信任程度。本案为山东省首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如何界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组织行为以及犯罪形态。1、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具体认定。由于器官移植犯罪的犯罪环节比较复杂,包含从供体器官的寻找,到医生的摘取,之后再进行移植手术,还有中介组织的斡旋等多个环节。在此期间,有些犯罪分子只参与其中一个环节,而有的犯罪分子可能涉及多个环节都有参与。因此,我们要对"组织"进行广义的理解,即只要参与了犯罪行为,无论只参与其中一个环节或者是参与了多个环节,都应认定为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因此,下列行为都属于"组织"行为:一、行为人直接实施控制、领导他人进行器官买卖活动的;二、行为人通过发布买卖器官信息,作为器官买卖中介组织的;三、行为人拉拢、招募、利诱受害者从事器官买卖活动的。所以本案中的八被告人的行为环环相扣,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2、本罪的既遂标准认定。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本罪名为行为犯,行为人只需要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所以被告人吴某参与本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故不能继续进行新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有部分学者认为,本罪中的"组织"包括为出卖他人人体器官而实施的一切行为。笔者认为不妥。根据刑法理论,广义的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对要保护的法益已经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本罪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已经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因此组织行为一旦实施终了,就应经符合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但是,我们必须严格的区分作为实行行为的"组织"以及作为犯罪预备行为的"组织",即只有当行为实现了法条表述的内容时才能认定为本罪的既遂。而被害人承诺与否是区分本罪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的关键所在。在这之前组织者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包括为犯罪准备场所、资金,寻找、介绍、引诱出卖者等都是为实施"组织"行为的预备行为,此时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现实紧迫的危害,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因此组织者实施上述行为是不应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既遂。
(许成信 隋娜)
【裁判要旨】在认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时,应将"组织"行为进行广义理解,即只要参与犯罪行为,无论只参与其中一个环节或是参与了多个环节,无论是直接实施控制、领导他人进行器官买卖的活动,还是作为器官买卖的中介组织发布买卖器官信息,或是拉拢、招募、利诱受害者从事器官买卖活动,均属于该罪中的组织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因此只要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