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杜某。
委托代理人:丁燕,女,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升,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满守月,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男,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柳某,女,该公司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恒印;审判员:雷淑兰;人民陪审员:王孟晓。
二审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扬;审判员:李海林、孟庆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被告确认2013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杜某2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家人拨打120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1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杜某2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杜某2的伤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杜某2在下班途中摔倒造成了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情形,应认定工伤。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结合至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均确认了杜某2的事发经过:杜某2在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途中因下雪路滑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杜某2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路上发生意外摔伤,而发生意外的主要原因是雪后路面结冰,电动车轧在冰面上导致电动车侧滑将杜某2头部摔伤。事故发生属于意外,排除受害人的故意、酗酒、自残或自杀等情形,因此杜某2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因工死亡。被告以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为由确定杜某2为非因工死亡,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杜某2系在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因轧在冰上不慎摔倒,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家人拨打120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中,杜某2系自己骑自行车摔倒受伤并非第三方造成,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伤害,自己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尤其是原告在被告下达了补正交通事故责任书的通知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供杜某2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故杜某2摔倒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杜某2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雪后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1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月16日、1月20日,本案原告杜某及第三人凤祥公司分别以杜某2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2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本案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聊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书后,苏某、杜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凤祥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杜某2之子杜某提交的关于杜某2的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证明杜某2于2013年1月4日凌晨1:30左右,与同事左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因轧在冰面上不慎摔倒,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家人拨打120,于2013年1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
2、对左某的调查笔录,其证明杜某2于2013年1月4日凌晨1:30左右,在下班途中因路滑摔倒。
3、阳谷县人民医院120呼救出车单。证明杜某22013年1月4日凌晨2点50分左右,在家中感到身体不适,阳谷县人民医院出车救治。
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提供杜某2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
3.一审判案理由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了工伤构成的三个条件:第一,上下班途中;第二,受交通事故伤害;第三,非本人主要责任。对于杜某2系下班途中摔倒死亡一事,各方均予以认可。
关于杜某2骑电动车摔倒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杜某2所骑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一种。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杜某2骑电动车因雪天地滑摔倒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伤害。
关于杜某2在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在正常情况下,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一般由交通警察管理部门作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认定受伤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因杜某2摔倒一案无行政相对人,未对该案出具责任认定书。在对事故责任没有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依法划分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认定杜某2摔倒死亡为工伤,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杜某2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杜某2摔倒原因是雪后路面结冰,杜某2本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主张杜某2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如果认为杜某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杜某2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被告认为杜某2摔倒系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伤害,应由杜某2本人承担事故责任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某2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某2在事故中负本人主要责任。被告认为杜某2骑摩托车摔倒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杜某2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2、《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本案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和划分事故责任的职权。同时,上诉人在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杜某2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一审法院只需审查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直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杜某2骑电动自行车因雪天地滑摔倒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苏某、杜某辩称:有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情形,有关部门不会对每一类事故的发生均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本案杜某2下班途中摔倒的原因,虽然没有有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上诉人认可的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证据,足以证实杜某2摔倒的原因,来自于天气、路况等客观因素,排除了杜某2本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 杜某2与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 2013年1月4日杜某2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摔倒受伤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
3、 杜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单方交通事故,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杜某2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杜某2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死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杜某2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杜某2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动自行车因为省力、速度快收到了普遍喜爱,已经成为各家各户的交通工具。然而随着电动自行车数量的提高,制造商为了迎合大众心理,制造的电动车的外观愈加时尚,速度也越快,其速度不低于挂二、三档行驶的汽车。这高速的背后,就是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倍增长。涉及工伤认定的职工骑电动车发生事故,通常是在上下班途中。
在通常的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分析后得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单方交通事故,是指不涉及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其事故原因完全是由于唯一受害的一方自身造成的。由于这类案件数量繁多庞杂且不涉及第三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往往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
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又以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责任书为由认定杜某2伤亡非工伤。这就相当于推定了杜某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这同案发的实际情况是不符的。杜某2在凌晨时分下班回家的路上,因为雪后路面结冰而摔倒,其本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并非负主要责任。
在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不能据此推定职工负主要责任而不予认定工伤。人社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所掌握的事实与法律法规进行对照,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事故过程中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具体认定。
(高世宁)
【裁判要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单方交通事故,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不能据此推定职工负主要责任而不予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