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汉族,1980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思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安;审判员:李彪、马艳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
2014年3月19日,原告及朋友到被告餐厅就餐,期间购买部分茅台酒及五粮液高端白酒,共消费人民币52840元。后来,原告消费的所有白酒经鉴定为假酒。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腾越工商分局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酒本金52840元,并按本金的三倍支付赔偿金158520元。
2、被告锦程酒店辩称
原告在诉状中所说部分不符合实际。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及五粮液高端白酒,经鉴定后确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但被告的这种行为不能简单地定义为出售假酒,仅仅只能定义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购酒本金,并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到被告酒店消费就是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而原告在被告买到假酒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但售假酒的行为本身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了双方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就违约责任无任何规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且造成的损失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三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被告出售的这些酒是2013年1月承租酒店时由恒益公司转过来的,有销货单据及正规发票,被告不知这些酒有问题,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欺诈,也就不应该赔偿原告三倍赔偿金。
(三)事实和证据
2014年3月19日,原告胡某到被告锦程酒店经营的餐厅就餐,期间消费了10瓶茅台酒及8瓶五粮液白酒,共消费人民币52840元。后来,原告消费的所有白酒经鉴定为侵害注册商标的假酒。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腾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腾越分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公司就餐,餐费共计53720元。
2.销售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消费五粮液8瓶价值23040元,茅台酒10瓶价值2980元。
3.腾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腾冲县工商局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销售的8瓶五粮液、10瓶茅台酒依法鉴定。
4.鉴定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川五鉴字第NO:0XXXXX7号鉴定证明被告销售的8瓶五粮液为侵害注册商标的假酒,黔茅鉴字第NO:1XXXXX6号证明被告销售的10瓶茅台侵害注册商标的假酒。
5.消费者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腾冲消协腾越分会主持下就"假酒事宜"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6.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他们销售的五粮液是以每瓶441元的价格购进,茅台酒是以每瓶1380元的价格购进。
7.鉴定报告二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的五粮液和茅台酒属于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胡某在被告锦程酒店购酒消费,所消费的白酒价款人民币52840元,所消费的白酒经鉴定为侵害注册商标的假酒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被告作为白酒的销售者,其虽辩解对所销售系假冒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不明知,没有欺诈的故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所销售的白酒负有审查的义务,而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商标白酒,有的系盘点接手而来,有的系其向他人购买而来,有的能查明产品的提供者,有的不能确定产品的提供者,但均不清楚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并没有对所销售产品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所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不明知、没有欺诈的故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返还购酒本金52840元,并按本金的三倍支付赔偿金158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不明知、没有欺诈的故意,不应按三倍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腾冲锦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购酒本金人民币52840元,并赔偿人民币158520元,合计21136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按消费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不足伍百元的,为伍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可以看出立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带有明显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类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竟争。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常常会毁灭、伪造证据,或是相互推卸责任,消费者很难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法院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来维护司法的公正至关重要。本案中,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来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在适用范围上如何判断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行为不具有"故意举证。需说明的是,仅对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要件的认定可以采用采用举证责任转换,而对其他要件或事实的认定不能采用举证责任转换,关于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告具有举证责任,被告也有举证责任,难以判断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本案中被告辩解对自己所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商标专用权不明知,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对其销售的白酒均不知道生产者,只能确定部分白酒来源渠道的提供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及对自己销售的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的假酒不明知的证据,故被告并没有尽到对白酒的质量提供保障,建立进货检验、标识要求、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义务。消费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始终处于弱势一方,销售者的优势地位体检在对产品性能的专业认知、了解市场行情、掌握消费者的消费心理特征,故在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赔偿,销售者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其体现的是保护消费者在权利救济时的劣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以上判决。
(李建安)
【裁判要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由于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很难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人民法院宜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来证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