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
被告人:陆某,男,1994年3月19日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毕业,无业。
辩护人左武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冠毅;代理审判员:韦肖依;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与陆某2(另案处理)因积怨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433号美人鱼酒店旁,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期间,陆某临起犯意将黄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抢走。经依法鉴定,被抢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322元。陆某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辩护人左武德辩称,第一,被害人黄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与第一次开庭公诉人举出的被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由于当时被害人在玩手机,受到被告人的突然殴打,根本没有时间再把手机放回口袋,手机不是从被害人口袋拿的,因此第一份询问笔录较客观真实;第二,被告人陆某先前的殴打行为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第三,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与陆某2(另案处理)因积怨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433号美人鱼酒店旁,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期间,陆某临起犯意将黄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抢走。经依法鉴定,被抢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322元。陆某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陆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3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的经过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16日13时许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葛村路将被告人陆某抓获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3月3日2时,黄某因头部被撞伤入院治疗。
5、手机销售票据,证实黄某的苹果5S手机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以及购买时间、手机串号的事实。
6、票据,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8月26日已将4322元退至本院。
7、证人陆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日19时许,陆某与陆某3在朋友家吃饭时与一名绰号为"雅王"(黄某)的男子发生争执,后于当天22时30分许,与陆某在美人鱼酒店门口对"雅王"进行了殴打,回到出租房帮陆某将一部碎屏幕的苹果5S手机丢弃。事后玉某打电话质问其是不是和陆某两人抢走了手机,才得知所丢的手机是 "雅王"的事实。辨认笔录:能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就是陆某。
8、证人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18时许,玉某在家请朋友吃饭,席间,陆某、陆某3与黄某发生争执。该三人在当天23时许先后离开,后于当天23时50分许,被黄某告知其在玉某家附近的美人鱼酒店门口被陆某、陆某3殴打并被抢走了苹果手机。
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日16时许,黄某去住在玉洞一区的玉某家吃饭,期间与两名男子发生冲突。后于当天23时许,在美人鱼酒店门口被这两名男子摔倒在地并殴打,当时其右手拿着手机双手抱头倒在地上。在两名男子跑走后,其站起来时发现随身带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抢不见了,原放在口袋的充电宝也被摔烂在地上的。
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能辨认出殴打其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陆某。
10、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日19时许,陆某与陆某3在喝酒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后于当天22时30分许,与陆某3在一个酒店门口对该男子进行殴打,期间,陆某3看到该男子手上拿着一部苹果5S手机,遂将苹果5S手机抢走。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能辨认和其一同殴打被害人的男子即陆某3。
11、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2014]739号,),证实黄某被抢苹果5S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322元。
12、辨认现场笔录、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打人后抢手机的地点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433号美人鱼酒店旁。
(三)判案理由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与第一次开庭公诉人举出的被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手机不是从被害人口袋拿走的。经查,第二份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口袋有财物被抢, 再结合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也证实了被告人陆某在殴打过程中临时起意,趁乱抢走被害人手机并摸了被害人口袋拿出充电宝摔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辩称其殴打被害人是因为结怨,被告人先前的殴打行为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经查,证人陆某和玉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陆某殴打被害人的起因是在朋友家吃饭发生争执结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抢走被害人手机,且在抢手机过程中其一直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虽然发觉财物被抢走却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322元,由本院转给被害人。
(五)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殴打过程中临起犯意取财的行为如何评价,以及对取财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先前的暴力行为与后面的取财行为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应结合在一起作一个行为整体评价;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实施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故殴打行为和临时起意取财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二个独立的行为,应分别对前行为与后行为进行评价。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连续性,但是其主观方面并不相同,殴打行为的目的是故意伤害,而临时起意取财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个独立的犯意,并在这两个犯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和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进行评价。先行为是故意伤害的殴打行为,后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财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如前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分为先行为和后行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进行评价,被告人的前行为是殴打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因此关键在于对后面的取财行为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中提出"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一直殴打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前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而临时起意拿走财物时,被害人是否发觉财物被取走便是定性的关键。如果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财物被取走,应构成盗窃罪;如果在被害人发觉,则构成抢劫罪。综上,被告人陆某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抢走被害人手机,且在抢手机过程中其一直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虽然发觉财物被抢走,却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构成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殴打后临起犯意取财的案件,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考虑:1、将殴打行为与取财行为分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评价,并分析两个行为之间的联系;2、分别对殴打行为和取财行为定性,对取财行为的定性要查明被害人当时是否发觉财物被取走;3、若前行为和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数罪并罚。
(韦肖依)
【裁判要旨】对于殴打过程中临起犯意取财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具有延续性,但如果分别处于殴打和临时起意取财两种不同的主观目的支配之下,应当对前后两个行为分别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