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包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泰贵,系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芷江新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桐木园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树清,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国平;代理审判员龙波、人民陪审员杨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元月中旬,李某随原告到被告矿山从事矿石运输工作。2005年10月5日,李某在被告所有的怀化市芷江县莫家溪矿山井山冲矿洞运矿石作业中,被矿洞天板落石砸伤致死,当死者家属赶到矿洞后,原告代表矿洞业主唐某与李某家属多次协商一次性赔偿金等事宜,被告唐某同意对李某家属给予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0万元,先由原告垫付,并安排运尸车费及家属往返车费。从2006年元月至今,每年原告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垫付款20.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故意拖欠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长达92个月,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李某死亡赔偿金20.8万元。
(2)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签订一份《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由于原告的疏于矿山管理,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则,对矿山采取掠夺性开采,导致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在2005年9月29日承包期内,原告雇请的民工李某在矿工作业时被落石砸伤致死。根据《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性质,原告负责一切投资风险损失及安全责任的承担,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对受害人给予了一次性赔偿,与被告无关。二、本案即使存在追偿权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2005年12月6日被告依法解除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2006年3月3日,原告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企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矿石结算款及赔偿损失。但原告从未提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工伤死亡赔偿款损失。这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是不存在垫付工伤死亡赔偿款的事实。即使有垫付之说,原告应当在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赔偿垫付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已于2006年7月18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该判决并已经发生效力且已经执行完毕,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追偿权纠纷,那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综上,原告诉称追偿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9日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变更为芷江新源锰业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5日原告包某(乙方)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股东唐某、周某、周某1、肖某、周某2、孙某(甲方)签订一份《晨地锰业锰矿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是:"一、矿产品经营权属甲方,一切有关证照及矿山的有关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生产的所有锰矿石归甲方,乙方无权处理,甲方负责运输费用,上车费由乙方负担。二、乙方生产的锰矿石洞口交货质量必须要达到14%以上,每吨88元,如质量不合格锰矿石不计吨价,所发生的运输由乙方负责(含镇、村、组的费用),乙方每吨88元包含出矿的一切费用。三、乙方必须保证每月正常生产矿石10000吨以上,不能影响甲方生产需要,每月按实际吨数进行月清月结。四、乙方负责每吨交镇2元、村2元、组3元的管理费,并承担龙某书记每月600元的管理工资。五、矿石的有关危爆工作人员必须实行人寿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每吨每月扣除安全保证金3元,年底无安全事故退还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包某便组织人力物力入场开采。2004年元月中旬,李某随原告包某到矿洞从事矿石运输工作,在2005年10月5日,李某在矿洞运矿石作业时被矿洞天板落石砸伤致死。后死者家属出面处理事故,原告包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家属死亡赔偿金20万元,另给死者家属安排运尸费、包车费8000元。2013年原告包某的代理人黄某贵执笔书写领条,死者家属及证明人签名及按手印,注明当初支付的20万元死亡赔偿金是由包某垫付。另查明因原告包某向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锰矿石的品位和数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包某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06年3月2日原告包某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判决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某矿石款400424元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
(3)领条1份、收条2份
(4)原告代理人对文某的调查笔录;
(5)现场记录;
(6)晨地锰业锰矿开采承包合同;
(7)证人李某1的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
(8)证人李某2的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
(9)证人谭某的当庭证言;
(10)《晨地锰业锰矿开采承包合同》1份;
(11)《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
(1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包某对被告芷江新源锰业有限公司、被告唐某行使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追诉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从原告包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1月5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来看,原告包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是矿石开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死者李某系原告包某雇请的从事矿洞运矿作业的雇员,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死者李某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其赔偿主体应为雇主即原告包某。原告包某虽提交了证人李某1、李某2、谭某、文某的证言,但该证言只能证实家属在处理李某事故时给当时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打过电话,但并没有明确表示由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来进行赔偿,原告包某也没有得到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唐某的事前事后的书面承诺,况且"20万元的领条",系2013年原告包某的代理人黄某贵执笔书写,注明当初支付的20万元死亡赔偿金是由包某垫付的,该证据不足为信。为此,原告包某主张赔偿李某的20万元死亡赔偿金系为被告芷江新源锰业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垫付,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该事实不能成立。死者李某系2005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包某于次日进行赔偿,如果原告包某行使追偿权,应在赔偿后两年内提起,因原告包某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其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能提供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重新计算。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述说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包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1月5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来看,原告包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是矿石开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死者李某系原告包某雇请的从事矿洞运矿作业的雇员,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死者李某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其赔偿主体应为雇主即原告包某。死者李某系2005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包某于次日进行赔偿,如果原告包某行使追偿权,应在赔偿后两年内提起,而原告包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即使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舒珏惠
【裁判要旨】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应在其完成赔偿即取得追偿权时起两年内行使,若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主张实现追偿权,且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承担诉讼时效届满后追偿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