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023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睿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家港市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龚震岐,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施沈东。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秋荣;审判员:孙晓蕾、管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张家港市兴瑞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瑞税务师事务所)股东共有5人,原告占20%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公司章程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然而,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告知原告,其已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新章程增加了股东资格的条件限制,并称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资格,限期原告转让股份。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修改公司章程,且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与原告利益切身相关,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故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7月19日所作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公司章程中的"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完全不同的概念;2013年7月19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要求股东(即出资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是为了符合国家主管机关的专门规定,与公司法并不冲突,本质上不是对原章程的修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设立于2000年,其设立时的章程1中要求股东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嗣后,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变更为王某、庞某、石某、潘某、钟某等5人,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上述5股东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即章程2中并无对股东资格的限制,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第十五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加登记"。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庞某于2011年1月10日签署同意。2011年2月22日,上述5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王某离开被告处,股东一致同意其将股份以原价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5人,于2011年3月20日前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相关手续,逾期该决议内容全部作废。同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办理了工作资料的移交。2011年3月9日,原告王某在辞职报告的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拿走"。2011年4月12日,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向社保部门办理了减员手续。2013年7月1日,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庞某向原告王某邮寄了《关于召开张家港市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原告王某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8时30分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人员为全体股东,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可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如既不参加也不授权他人参加并表决的,视为弃权。原告王某收到该通知后未出席2013年7月19日的股东会议。2013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其他4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签署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章程3第十二条为"事务所股东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2)在本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3)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事务所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事务所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三十九条为"除股东依照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定发生股权转让等变更情形外,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因本事务所股东需具备相应条件,故所涉股东应当按协商价格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事务所其他股东:(一)股东死亡;(二)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股东被吊销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或者不予执业备案的,或非执业备案的,或注销执业备案的"。修改后的章程已于2013年7月22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013年11月4日,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龚震岐向原告王某邮寄了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8日辞职,且被注册税务师协会不予执业备案等情况,不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的法定资格,故通知原告王某应当转让其所持的被告股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公司章程1份(按本案所涉章程的时间顺序以下简称章程2),内容反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有5名股东,其中原告出资额为6万元。章程2第二十九条为"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加登记"。原告认为该条款是众股东特别强调、特别约定的特殊条款,全体表决通过应理解为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
(2)2013年7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就达成了新修改章程的一个决议。
(3)2013年7月19日修改后的新公司章程1份(以下简称章程3),证明章程3对股东的资格做了限制,即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加以剥夺。在章程3当中约定了不出席股东会即视为弃权。
(4)律师函及寄送凭证各1份,反映的事实为被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委托龚震岐律师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修改公司章程情况,且因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辞职并被注册税务师协会不予执业备案,要求原告将其股份转让,证明被告公司刻意隐瞒已经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情况,而在原告丧失60天撤销权请求除斥期间之后才告知原告相关情况,是恶意的剥夺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以及妨碍原告形式维护其正当权益的一种行为。
(5)(2013)苏张证经内字第823、82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通过邮寄方式并经过公证,提前15日向原告身份证住址和实际居住地寄发了关于召开张家港市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并告知了不参加会议也不授权他人参加将视为弃权等注意事项,并且该会议召集程序合法。
(6)会议签到表,证明除了本案原告之外,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列席人员均准时到会参加股东会。
(7)2013年7月1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在7月19日经股东会表决,代表8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签署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同时也证明对于每一位表决者而言,表决的意见有同意、不同意、弃权这三种之一。
(8)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辞职报告及社保部门的《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名册(减员)》,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辞职并表明自愿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于2011年1月10日经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同意;《张家港市就业登记名册(减员)》中用人单位为被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栏为辞职。
(9)原告签字移交相关物品的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移交了其因工作关系而保管的相关物品、证件、印章等,原告正式离职。
(10)被告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以下简称章程1),证明税务师事务所开始实行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时,经过省税务主管部门和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中也规定了发起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必须具备的相关条件。
(11)2011年2月22日股东会决议,该日也是原告离职并向被告公司移交相关物品的日期,证明虽然该决议因相关原因尚未得到实际履行,但确认了原告离职的事实,以及原告明知在其离职时需将股权转让给其他方等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第一点是原告主张的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章程2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该条款并无歧义,表达的是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即全体股东行使表决权后确定通过与否,而不是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被告争议的第二点是章程3中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虽然原告认为其未参加2013年7月19日的股东会会议不代表弃权且章程中对此未规定,但在召集人已按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不参加,只能视为其弃权。由于其他占80%股份的4个股东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即已经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但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合法并不意味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合法。章程2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章程3中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均是对股东资格的限制和剥夺,不是一般意义上对仅涉及"公司事务"的章程条款的修改,上述对股东资格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认为章程3中上述条款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但上述规定的相关内容表明其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公司股东的资格不能因为不符合上述管理性规范而丧失。
关于股东会决议中有关章程3第二十三条的效力,章程3第二十三条是对表决权及公司重大事项表决通过的比例的约定,实际是对章程2的重申和进一步明确,并不涉及股东的根本性利益,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张家港市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兴瑞税务师事务所(原审被告)诉称:
一、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章程3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添加,仅是引用了相关规章的已有规定,并不属于对原章程的修改。1、章程3第十二条是关于股东须具备的条件,均援引《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内容。第三十九条的内容系上述第十二条内容有效情况下的必然结果,且也援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2、税务师事务所系特殊行业,除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外,尚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等主管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3、上述《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于王某受让股权登记成为股东之前已颁布实施。王某不存在对上述两规章不知情或不愿意接受其约束的理由,否则王某不可能成为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4、相关专门性规定对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的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二、兴瑞税务师事务所2013年7月1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和章程3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内容,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3的内容,在《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中均有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及章程3的内容无效,则上述两规章的相关内容也无效,这并非本案民事审判的范畴。三、兴瑞税务师事务所修改章程的行为本身亦不存在无效情形。四、原审法院以上述两规章系管理性规范为由认定不能以该两规章规定使公司股东资格丧失,属认定错误。1、本案涉及股东会决议和章程3相关内容系关于股东资格和退出机制的规定,并不涉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和合同效力的认定。2、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并不能当然认定属于管理性规定。首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时如某出资人不具有该规章规定的条件,则其签订的出资协议等当然无效。其次,如税务师不按规章规定进行执业备案,其执业行业无效。五、兴瑞税务师事务所股东会决议及章程3内容的修改,系接受行业管理和公司发展所需。1、江苏省税务师管理中心未对王某进行执业备案并对其股东资格不再承认,则必将导致兴瑞税务师事务所不能通过年检且不能合法存续。2、本案处理将关系到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接受行业管理的必要,并关系到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的企业发展和股东的整体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辩称:
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不仅为管理性规范,且皆与本案无关。1、《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时的管理性规范,该规章并未对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股东资格作出任何规范性要求,因此该规章不适用于已经成立至今14年的兴瑞税务师事务所。2、兴瑞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时章程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有关出资人资格限制的条款,在2008年修改的章程2中删除,也证明以上第1点理由。3、《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是对注册税务师管理的规范。二、兴瑞税务师事务所修改其章程并非为遵守《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可能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对其股东资格作出类似限制。1、在2008年修改的章程2中删除了对股东资格的限制,证明相关管理性规范并未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必须对股东资格加以限制。2、股东非公司在职人员,不参与公司管理运营,只基于其投资而享受分红权利,因此不需专门技能,也不可能了解以致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三、兴瑞税务师事务所修改公司章程的真正目的系为达到剥夺王某的股东资格的非法目的。非经股东同意,擅自对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的剥夺,侵犯股东的财产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首先,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必须为注册税务师,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称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次,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称由于江苏省税务师管理中心未对王某进行执业备案并对其股东资格不再承认从而必将导致兴瑞税务师事务所不能通过年检且不能合法存续,但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而事实上王某于2011年2月已从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离职,但其仍是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及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如按照兴瑞税务师事务所的主张,兴瑞税务师事务所将因此而无法通过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年检,从而不能开展经营活动。然事实上兴瑞税务师事务所一直在从事其经营业务。第三,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制税务师事务所成立后其股东不再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或未在相关主管机关备案的情况,将导致税务师事务所无法通过相关主管机关年检、审批或备案等手续,从而导致无法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兴瑞税务师事务所在未经股东王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对其股东资格进行限制,并强制几种情形下股东必须转让其股权,实际侵害了未参加该次股东会的股东王某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述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决议内容无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有限责任公司对章程临时修改或个别调整,如涉及限制股东个人利益的,除非取得该股东的明示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发生效力。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依法享有的上述权益除法律规定外,亦有公司章程约定。除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外,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成立、运营、管理的依据,其效力高于法律规定,是公司及股东必须遵循的"宪章",也是股东权利之源。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章程修改权等,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本案即是涉及公司章程修改中股东的参与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锋利、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基于章程对于公司及股东的重要性,对于公司和股东而言,章程修改属于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股东的权益,所以法律对章程修改的表决作出了严苛的规定。本案中,兴瑞税务事务所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履行了法定的股东召集、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等程序,但是履行法定的程序并不意味着章程修改内容即合法有效。兴瑞税务师事务所修改后的章程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内容涉及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与剥夺,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仅涉及"公司事务"的章程条款的修改,本案原告王某作为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涉及限制股东权益的章程修改不应对其发生效力。
(朱琴娟)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对章程临时修改或个别调整,如涉及限制股东个人利益的,除非取得该股东的明示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