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丽东;人民陪审员:李晓丹、黎国柱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钱财,经与"亚光仔"(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密谋后,便伙同"亚光仔"窜到本市文楼镇新德旱塘村实施盗窃,并由"亚光仔"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和望风,刘某负责入室盗窃。当刘某在旱塘村事主李某的在建楼房一楼室内盗得一台萦尼牌L36H手机和现金后,即被事主李某发现并追赶,刘某迅速逃窜。村中群众听到李某大喊捉贼后帮忙追赶。刘某被村民李某2、李某3等人阻拦,这时刘某拿出自身携带的喷泪器对李某2、李某3两人喷射,后因刘某不慎跌倒在村边水泥路面上受伤而被群众抓获。事后,事主李某反映其被盗现金1400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索尼牌L36H手机值款3599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亚光仔"(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为谋取钱财密谋实施盗窃,俩人分工合作,由"亚光仔"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和望风,刘某负责入室盗窃。于当天10时许,被告人便伙同"亚光仔"窜到本市文楼镇新德旱塘村实施盗窃,当刘某在旱塘村被害人李某在建楼房的一楼室内盗得一台索尼牌L36H手机后,即被李某发现并追赶,刘某迅速逃窜,"亚光仔"亦逃离现场。村中群众听到李某大喊捉贼后帮忙追赶。刘某被村民李某2、李某3等人阻拦,这时刘某拿出自身携带的催泪器对李某2、李某3两人喷射,后因刘某逃跑过程中不慎跌倒在村边水泥路面上受伤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一台索尼牌L36H手机值款人民币3599.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于2001年3月16日又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侦查、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2、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赃物、作案工具及发还情况,扣押物品经被告人辨认和确认。
3、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交代的同案人"亚光仔",由于姓名和地址不祥,故无法将其抓获归案。
5、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抢劫的赃物是一台索尼牌L36H手机。
6、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1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7、化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入看守所时检查身体发现其头皮、手部、膝部等处有外伤。
9、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3年9月19日上午,其抱着孙子在村边散步,突然听到其侄子李某4大声叫"亚叔,贼佬走了,李某5叫捉贼",并见到有一个人向其所在的方向冲过来,其就叫该贼人不准走,其当时正好拿着一条树枝,那贼人想走,其就用树枝打他,但那贼人还是想冲向前走,此时刚好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那贼人想跳上摩托车逃走,其见了就冲上去将那贼人拉下车,那贼被拉下车后,即从身上拿出一瓶东西向其眼睛喷来,其感到眼睛不适,那贼人即逃走,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那人投去,刚好投中那人的背部,后那人不小心踏中路边跌倒在水泥路上,就不见他起来了,后李某5冲上抓住那人。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彭某的证言,其是化州市看守所的医生,被告人刘某在入所体检时头部、手部、膝部等处有伤痕,据被告人当时反映是在被群众抓获时被打伤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9月19日9时45分,其从旧屋拿米到新屋准备煮早饭时,刚走到新屋的侧门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从其新屋的一楼房间冲出来,其问是谁干什么的,但那人不应,并飞快冲出逃跑,其便大叫捉贼,那贼人后被闻讯的村民追赶,那人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向追赶的村民,后该贼人在慌乱中不小心踩到路边的泥潭摔倒在地上,后摔伤了头部及脚,后就未能逃跑,其就报警了。其被贼人所盗的物品有一台索尼手机和人民币1400元;盗贼在逃跑过程,其被盗的手机已摔坏屏幕,被盗的人民币却不见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于2013年9月19日,其和"亚光仔"密谋盗窃,后他们窜到化州市文楼镇甲隆附近一条村庄,由"亚光仔"物色到作案目标,其就负责入到一无人正在建的一幢楼房,盗窃到一台手机后被人发觉,后来被群众追赶,其被群众追赶过程中使用自身带的催泪器喷向群众,其被追赶的群众用木棍打中背部,其便跌倒在路边并跌破头部及手部,之后就被抓了。
(五)鉴定意见
广东省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3]32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赃物经鉴定值款人民币3599.1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拍照,证实作案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盗窃到被害人的现金14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及第四次供述均认为其第一次供述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第三、四次供述均否认盗窃到现金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14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抢劫、没有打人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化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人先实施盗窃被事主发现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进而转化为抢劫罪。
一、 入户盗窃的认定。
本案中盗窃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就该前提行为而论,犯罪人以盗窃的目的进入他人在建的楼房实施盗窃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在建的楼房是否具有"户"的特性。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本案的被害人称其平常会在在建的楼房监守,其家庭成员依然在旧房子生活。即该在建楼房未有人稳定居住生活,尚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亦即犯罪人的前提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
在此,对入户盗窃的认定进行延伸。一方面,以合法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方面,只要是以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 对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
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中的"当场"在我国刑法界有多种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有人认为,"当场"既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又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检测范围),都应属于"当场";也有人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离开现场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第一种观点的理解过于狭窄,而第二种观点的理解过于宽泛,唯有第三种观点的理解较适合。判断犯罪人的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如,犯罪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过程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应当认定为当场。但是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人发现并抓捕,不宜认定为"当场"。
三、 对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的认定。
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中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本案中,犯罪人使用催泪器向抓捕其的人喷射,使这些人的身体上感到痛苦,从而减弱追捕能力。很明显,犯罪人的该行为符合"暴力"的性质。本案中,犯罪的暴力实施在追捕人身上,其行为符合"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特征,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但若该暴力并非实施在追捕人或者失主身上,而是实施在不知情人身上,是否属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情形,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只要犯罪人是以抗拒抓捕的目的实施暴力,无论该暴力实施在何人身上,均属转化型抢劫。例如,假如犯罪人实施盗窃后并没有被任何人发现,当其走出失主家门时遇见路人甲,甲并没有意识到犯罪人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犯罪人的想法及行为,但犯罪人以为甲要将其抓捕,为防止被抓获,犯罪人对甲实施了暴力,对犯罪人的行为,依然认定为抢劫。但犯罪人只以加害自己(如自杀、自伤)等迫使他人不对自己实施抓捕等行为的,不属转化型抢劫。
四、 入户抢劫的认定。
入户抢劫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以抢劫的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直接实施抢劫;二是以盗窃、诈骗等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犯罪被发现后,犯罪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等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暴力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的犯罪人进入的是不具有"户"的性质的楼房盗窃,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自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即使该楼房具有"户"的性质,但其是在户外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亦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若犯罪人以合法的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在住所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李洪娟)
【裁判要旨】1.判定是否属于入户盗窃,需要分析其是否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特征。在未有人稳定居住生活的在建楼房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2.判断转化型抢劫中犯罪人有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