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耀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华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梁某1,该局员工。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映霞;代理审判员:屈玲红;人民审判员:张志清。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李某1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谭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谭某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行政复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3]190号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谭某工伤认定申请。
2.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死者谭某于2011年1月5日14时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申请时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谭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谭某开始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营的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工作,担任业务员。2011年1月5日14时许,茂名高声贸易商行雇用的司机潘某驾驶粤KXXXX2号轻型箱式货车,搭乘谭某一起由吴川塘缀到化州拉货,在返回途中,当行至化州市良光镇东冲村委会坎头村路时,因躲避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造成车辆冲出路面外碰撞上路边的候车亭,造成谭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柯某在2011年1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了茂名高声商行。原告和谭某的父母、儿子当时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肇事司机潘某、车主梁某2和茂名高声贸易商行负责人柯某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茂名化州市人民法院负责此案的一审。茂名高声贸易商行负责人柯某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民事答辩,称茂名高声贸易商行与谭某之间是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不属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谭某的近亲属应通过工伤索偿的途径来向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及其负责人柯某来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和谭某的父母、儿子不同意柯某的答辩意见,不认为是工伤事故。广东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此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死者谭某与柯某是因劳动合同导致的工伤事故,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根据其他法律途径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与柯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李某1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谭某工伤认定。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法定申请时限,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行政复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3]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再查明,原告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且于2013年6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系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
又查明,谭某的其他近亲属并未在法定一年期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原告李某1提出的谭某工伤认定申请。
2、粤人社行复[2013]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4、李某1和谭某的户口薄,证明原告和谭某之间的亲属关系,二人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5、李某1和谭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1与谭某系夫妻关系。
6、茂名市茂南区龙山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谭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李某1是李某2的监护人。
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已注销,经营者系柯某,经营场所系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三路214号大院西XXX号。
8、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柯某的基本情况。
9、 (2012)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死者谭某的亲属关系,法院认定死者谭某与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谭某系死于工伤事故。
10、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证明(2012)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11、(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死者谭某的亲属关系,法院认定死者谭某与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谭某系死于工伤事故。
12、(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148号案庭审笔录,证明谭某近亲属不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追索柯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13、柯某答辩状,证明柯某承认谭某是茂名高声贸易商行的员工,谭某是因工伤死亡,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处理。
14、潘某签署的证明,证明死者谭某与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谭某是因为工伤事故而死亡。
15、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7日的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库存表,证明死者谭某与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6、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的茂名高声贸易商行送货单,证明死者谭某与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7、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中队对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谭某与茂名高声贸易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谭某是因为工伤事故而死亡。
18、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并且于2013年6月3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系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
(四)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经审理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本案原告李某1作为谭某的配偶,依法享有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谭某的其他近亲属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影响原告李某1所依法享有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因此,李某1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上述规定可知,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时限,但第二款规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一年"规定并未说明是申请时限,因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应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此外,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当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也说明了一年申请期并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再结合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原告及谭某其他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过权利,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应从2012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其有权在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向被告提起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外,原告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在这段时间内,原告李某1因失去人身自由而阻碍其行使权利,应当认定为时效的中止,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这段时间应当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内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李某1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谭某的工伤认定并未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
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及是否为工伤的判定,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询问、核实,就以李某1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李某1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李某1工伤认定申请。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职工死亡后提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
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职工或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职工因工死亡并不意味着申请工伤认定主体缺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从上述规定看,能够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有四类:用人单位、职工本人、职工亲属和工会组织。在本案中,原告李某1系死者谭某的配偶,属于职工亲属,依法享有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谭某的其他近亲属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影响原告李某1所依法享有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二、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年"的规定,是否应理解为时效制度,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受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欠缺和举证能力弱等因素所限,无法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举证责任,导致其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从而丧失了寻求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救济的权利。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条规定赋予了劳动部门在对单位超期申请时对"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劳动部门在对职工超期申请时主张的"正当理由"也应享有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原告李某1向法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过权利、原告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而不能主张权利,应属于有"正当理由"的范畴。
再且,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当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也说明了一年申请期并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再结合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1及谭某其他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过权利,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应从2012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其有权在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向被告提起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外,原告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在这段时间内,原告李某1因失去人身自由而阻碍其行使权利,应当认定为时效的中止,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这段时间应当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内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李某1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谭某的工伤认定并未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
(屈玲红)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及是否为工伤的判定,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