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陀树松;审判员:苏劲;人民陪审员:吴鸿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高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载明:彭某1,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1。经核查,彭某1位于高州市区文明路潘州豪庭裙楼A区的房产(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建筑面积78.60平方米)属违法构筑物,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关于撤销违法构筑物房地产权证的函》[高规函(2014)7号]的要求,我局作出撤销彭某1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的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
2010年2月,原告向李某购买取得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庭A区裙楼XXX号房产。同年4月,原告被告申请办理了房产权证(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这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援引法规条款不合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应予撤销。一、原告房产善意取得,依法不容侵犯。案涉房产是原告从李某处转让得来,依法登记、纳税,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不容侵犯。二、被告撤销原告房地产权证援引的法律法规不正确。被告撤销原告房地产权证的依据之一是《广东省城镇房地产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错不在原告,被告也认为错在开发商,因此要撤也只能撤销开发商第一手的房产证。被告撤销原告房地产权证的依据之二是高规函[2014]7号《关于撤销违法构筑物房地产权证的函》,原告认为规划部门对"违法构筑物"的认定存在选择性,非常不合理。三、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涉案房产已建7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被告的撤证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做出的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彭某1在2010年3月向李某购买到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庭裙楼A区XXX号商铺,面积78.60平方米,并于2010年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办理该商铺产权变更登记、发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我局于2010年4月21日核发了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房地产权证给原告。我局在核发给李某房产证及彭某1买卖、变更登记中没有收到任何部门关于该房产属违章建筑及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的告知书,在2014年2月10日,我局收到高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高规函[2014]7号《关于撤销违法构筑物房地产权证的函》。函中指明原告的商铺属于违法构筑物。2014年2月12日,我局作出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高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5日,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高州府行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证登记条例》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及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高州府行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向高州市永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取得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庭A区裙楼XXX号商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XXXXXX8号《房地产权证》李某。2010年2月,李某将上述商铺转让给原告彭某1,原告彭某1于同年3月向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同年4月,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房地产权证》给彭某1。2014年2月10日,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收到高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高规函[2014]7号《关于撤销违法构筑物房地产权证的函》,该函中确认:"文明路6号的商贸城原建筑C与A 、B两区之间商业步行街的位置,金港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我局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在商业步行街上加建构筑物做商铺,......请贵局依法撤销已对该违法构筑物办理的房地产权证。协助拆除违法构筑物"。 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据此认定属原告所有的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庭A区裙楼XXX号房产属违法构筑物,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撤销原告彭某1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彭某1在2014年2月16日收到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高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高州府行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高州市房产管理局 作出的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彭某1不服,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东省市县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登记的具体内容。
2、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证明登记发证房屋的具体面积等。
3、广东省市县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证明各部门审核批示。
4、彭某1粤房地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证明登记房屋所发的契证。
5、李某、彭某1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
6、房屋交易买卖代理咨询委托书,证明李某、彭某1等委托办理产权证。
7、李某委托书,证明委托杨连悦办理交易等手续。
8、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买卖房屋合同等内容。
9、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证明各有关部门审批审核。
10、各种完税证明,证明完税凭证。
11、高规函[2014]7号,证明要求撤证。
12、处理决定,证明撤销房产证。
13、高州府行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高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高房决[2014]4号处理决定。
14、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非法撤销我方的房产证。
15、李某的房产证第CXXXXXX8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产原来的业主已经核发登记,原告方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16、彭某1粤房地产权证第0XXXXXXXX2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方通过核发途径向李某购买并经过被告登记发证。
17、房产(商铺)转让合同,证明彭某1由其妹彭某2代理向李某购房。
18、高州府行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府非法复议原告方房产证登记,我方没有任何过错。
19、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我方的房产是依法登记。
(四)判案理由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2月,原告彭某1向李某购买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庭A区裙楼XXX号房产,同年4月,原告彭某1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产权证(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并缴交了相关的费税,取得涉案房产。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以高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高规函[2014]7号《关于撤销违法构筑物房地产权证的函》为依据,认定原告彭某1位于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A区的房产属违法构筑物,并作出撤销原告彭某1的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高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并未正式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认定上述房产属违法构筑物。《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但被告撤销原告的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房地产权证》时,并未明确具体适用上述法规何项规定。被告在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实施调查、听证等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房产登记机关对已经登记的房产权证进行撤销的程序及依据。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政府活动的要求,是政治、经济以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现正进行依法治国的改革,依法行政是其中重要一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依法行政有六点基本要求:1、合法行政;2、合理行政;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5、诚实守信;6、权责统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才合法有效。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产登记机关,如要撤销已经登记的的房产证必须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彭某1向李某购买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庭A区裙楼XXX号房产,同年4月,原告彭某1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产权证(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并缴交了相关的费税,取得涉案房产。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没有并未正式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认定上述房产属违法构筑物,以高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高规函[2014]7号《关于撤销违法构筑物房地产权证的函》为依据,认定原告彭某1位于高州市文明路潘州豪A区的房产属违法构筑物,并作出撤销原告彭某1的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但被告撤销原告的粤房地产权证高州字第0XXXXXXXX2号《房地产权证》时,并未明确具体适用上述法规何项规定。该撤销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还存在程序不合法问题。被告在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实施调查、听证等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该撤销行为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故该案经高州市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高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高房决[2014]4号《关于撤销彭某1房地产权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是合法适当的,完全正确。
(吴彩云)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撤销在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实施调查、听证等程序的情况下作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