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
被告人林某1,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6月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炳辉;助理审判员:谭海燕;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林某1与案犯林某5(已判刑)两家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1与案犯林某5两家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某1纠集了外来人员约二十多人,案犯林某5也纠集其亲戚及三个朋友共十多人前来帮忙,双方都准备了大刀、木棍和钢管等工具。在此期间,案犯林某5先指使其亲戚任某1等十多人持镀锌管等窜到被告人林某1家中砸坏电视机、窗户玻璃等物品,在打砸完毕回撤途中遭到被告人林某1纠集的一方社会人员的拦截、追打,双方发生械斗,此时正出警到现场的民警许某发现后当即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民警许某被被告人林某1纠集的一名社会人员用木棍打中头部受伤倒地,后双方纠集的人都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予减轻、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1与案犯林某5(已判刑)两家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1与案犯林某5两家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某1纠集了亲戚及外来人员约二十多人,案犯林某5也纠集其亲戚任某2、任某1夫妇、任某3夫妇、姐夫陈某1及其三个朋友共十多人前来帮忙,双方都准备了大刀、木棍和镀锌管等工具。在此期间,案犯林某5先指使其纠集的人员持镀锌管等窜到被告人林某1家中砸坏电视机、窗户玻璃等物品,在打砸完毕回撤途中遭到被告人林某1纠集的一方社会人员的追打,双方发生械斗。此时正出警到现场的民警许某当即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被告人林某1纠集的一名社会人员用木棍打中头部受伤倒地,后双方纠集的人都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1在民警的动员下,于2013年9月23日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到现场时,看见双方都拿着木棍、有的拿着镀锌管在打来打去,其到人群中去制止时,被林某4(被告人林某1哥哥)这边的人用木棍打中头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家人纠集亲戚及几个社会上的朋友同林某5家人打架。
3、证人柯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有听到被告人林某1打电话叫打手过来,约过了二十分钟,来了大约二十个陌生男青年到林某1家,后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民警许某被林某1叫来的人打伤了头部。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林某5家有看见林某1一方的人有拿刀,打伤警察的那个人是林某1一方的人。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约二十多名陌生人手拿镀锌管、三角铁、木棍等物从林某1家出来往林某5家走去,林某5家也走出一批约二十多名陌生人手拿镀锌管、三角铁、木棍等物,两家在村路上打起来,民警许某在现场制止时头部被打伤流血。
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林某5、林某4两家都有从外面叫打手及民警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
7、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民警在阻止打架的过程中受伤及林某1方叫来的人有拿木棍、镀锌管等工具的事实。
8、证人任某4的证言,证明林某1三兄弟带人打架,及民警被林某1叫来的打手打伤头部的事实。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林某1家有5、6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喝茶,林某5叫的打手手持镀锌管、砍刀等凶器冲进林某1家砸玻璃、电视、窗户的事实。
10、同案犯林某5的供述,证明其与林某1家发生纠纷,其指使叫来的亲戚到林某1家砸东西,后看见其亲戚被林某1叫来的十几个外来人员用石头和木棍打回来,民警许某在劝阻的过程中头部被林某1叫来的打手打伤的事实。
1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犯林某5的判处刑罚情况。
13、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莆刑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
14、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林某1与案犯林某5已就纠纷达成协议。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1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四)判案理由
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1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予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纠集的人员在主观上并没有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故意,只是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误伤了民警许某,该行为仍属于聚众斗殴行为。故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1能投案自首,且与案犯林某5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 定案结论
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林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 解说
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庭审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因民警许某案发当时是开着警车、身着警服到达案发现场的,被告人林某1及其纠集的人员应当知道其是警察且正在执行公务,客观上也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故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条件必须是妨碍执行公务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及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换言之,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阻碍上述人员执行公务。本案中,被告人林某1及其所纠集的人员虽然知道许某是警察且在正在履行公务,客观上也实施了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阻碍许某执行公务的故意,只是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误伤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许某,该行为仍属于聚众斗殴行为。
(田金明)
【裁判要旨】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条件必须是具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及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若主观上并没有阻碍许某执行公务的故意,只是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误伤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该行为仍属于聚众斗殴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