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德,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公民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唐邦华。
(二)诉辩主张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应被告丁某德电话邀请,其于2014年2月5日从璧山驱车前往荣昌县安富街道滨河花园工地,与之见面洽谈吊篮租赁事宜。之后,周某邀请丁某德到其库房查看,但丁某德未到。丁某德于2014年3月10日来电告知其需租用吊篮,并让其送货,费用由丁某德自己出。2014年3月11日,丁某德短信告知其租用吊篮的数量和规格,要求马上发货。周某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安排吊篮装车,于3月12日将21台吊篮运送至荣昌安富街道工地,但丁某德却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到安富派出所调解,丁某德只愿支付数百元的经济损失。丁某德既不租用,又不承担违约责任。周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往返车费1500元,上下车搬运费600元,送货人员两天误工费600元,吊篮租金损失2100元(10元×21台×10天),交通费往返两次共计800元,以上金额合计5600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丁某德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周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丁某德并未称要马上租用吊篮,让周某送货,并承诺支付运费,只是让周某将货物拉到工地上看能否使用;丁某德拒绝收货的理由为周某偷梁换柱,将不合格无法使用的吊篮运至工地,该吊篮与周某原来出示图片上的不一致,故原告不愿与之合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吊篮不合格导致工地延期开工遭受发包方的处罚8000元,工人误工费6000元,诉讼交通费800元等。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周某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1日,周某与丁某德于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丁某德欲租用周某的21台手动吊篮,每台租金每日10元。电话录音显示:丁某德让周某运送21个手动吊篮,周某告知丁某德提前将运费转款给周某,并让丁某德慎重考虑是否需要吊篮以及吊篮的种类;丁某德回复称,让周某放心,吊篮拉到后直接给付,如果送的货不行,则至少往返车费由丁某德负担。次日,周某从璧山县将吊篮运输至丁某德所在工地(荣昌县安富街道滨河家园),丁某德以周某运输的吊篮质量不合格,达不到施工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周某更换,周某称该吊篮符合安全标准,不能进行更换。丁某德随后提出不租用吊篮,周某要求丁某德负担吊篮从璧山到荣昌的搬运费,双方到荣昌县安富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周某将吊篮运回璧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
2.2014年3月12日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因租用吊篮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3.拉货司机罗健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从2014年3月11日下午装货,于3月12日运送至荣昌县安富镇工地,当天未下货,第二天上午才把货下了,车费1500元、人工费600元,货物为吊篮21台,特此证明,拉货人罗健,2014年3月31日"。证明吊篮运送往返发生的经过,及运费的金额。
4.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吊篮送至被告要求的工地。5.丁某德发送给周某的短信,短信内为:"1.5米的3个,2米的7个,3米的12个"。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运送吊篮的具体情况。
6.周某与丁某德在送货前后的录音对话,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明双方对租赁吊篮的协商过程,及被告承诺给付运费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对吊篮的种类、数量及运费的承担方式达成了合意,且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已经初步达成了租赁的合意。电话录音中显示,如果本诉原告周某拉去的吊篮,丁某德不使用,丁某德也愿意承担往返的运费。丁某德辩称其不使用的理由为周某的吊篮与宣传图片不符,无法达到安全使用标准,但丁某德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周某拉来的吊篮不合格,丁某德也应当按照电话中的约定支付周某往返的运费,运费包括运输费及搬运费。根据周某举示的罗建的书面证词证明,罗健收取的往返车费为1500元,吊篮上车及下车的搬运费为6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本诉原告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其和司机的误工费600元,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诉原告酌情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即吊篮租金损失2100元,因被告不使用吊篮并不必然导致本诉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交通费8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的金额,且该费用并非双方因吊篮租赁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丁某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周某运费及搬运费合计人民币21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丁某德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预收50元,实际收取50元,由本诉被告丁某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70元,实际收取170元,由反诉原告丁某德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为口头预约合同。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理由时,在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当事人认可或真实的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可以作为关键的证据予以审查。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虽为一项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但在具体案例中亦可以作为裁判的准则和法律依据。
(胡兴凤)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虽为一项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但在具体案例中亦可以作为裁判的准则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