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终字第57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锋。
被告人(上诉人):董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健美;人民陪审员:陈国锋、林徐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金森;审判员:王晋平、刘爱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28日凌晨零时许,经策划后,被告人董某1、刘某、同案人"黄某"、"小龙"、"陶某"(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沈海高速公路赤港服务区B区。被告人董某1、刘某负责望风,同案人"黄某"、"小龙"、"陶某"盗走被害人林某等六人的货车内柴油。同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驾驶两部警车赶至现场。在抓捕过程中,同案人"黄某"等人为抗拒抓捕,驾驶商务车撞击警车,被告人董某1、刘某见状则驾驶"帕萨特"小轿车挡在路中间阻拦警车追捕,协助同案人"黄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董某1、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零时许,经策划后,被告人董某1驾驶一部遮挡号牌的"帕萨特"小轿车载被告人刘某,同案人"黄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驾驶一部商务车载同案人"小龙"、"陶某"(二人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沈海高速公路赤港服务区B区。被告人董某1、刘某负责望风,同案人"黄某"、"小龙"、"陶某"盗走被害人林某、周某2等六人的货车内柴油。同日凌晨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江口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执勤民警分别驾驶两部警车赶至现场。在抓捕过程中,同案人"黄某"等人为抗拒抓捕,驾驶商务车撞击警车,被告人董某1、刘某见状则驾驶"帕萨特"小轿车挡在路中间阻拦警车追捕,协助同案人"黄某"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董某1、刘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两部对讲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赖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江口派出所接报案称赤港服务区有人盗抽货车柴油。他们几人分别驾驶两部警车赶往赤港服务区B区,发现一部"本田牌"商务车旁两人正在收拾作案工具到车上,该两人察觉后立即驾车往服务区出口方向逃窜。在追捕过程中,那部商务车利用甩尾将车尾撞向一部警车。另一部"帕萨特"小轿车则阻挡在路中间阻拦另一部警车,致使商务车逃离。他们将小轿车内的两个犯罪嫌疑人制服后抓获。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他在赤港服务区值班,发现一部"本田牌"商务车上有三个男子下车盗窃货车柴油,另一部"上海大众牌"小车上有两个男子在附近望风,他立即报警。十分钟后,江口派出所民警驾驶两部警车到达现场,他也组织服务区的保安一起配合抓捕。望风的两个男子发现警察并通知另三个男子,那三个男子立即收拾油管等作案工具上车逃跑。两部警车实施追捕,望风的那部小车挡住一部警车,阻拦抓捕,那部商务车则撞毁另一部警车的车头后逃跑。
(3)被害人林某、周某2、雷某、余某、王某、魏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7日晚上,他们将货车停放在赤港服务区B区。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被告知货车柴油被盗。他们查看货车油箱时,看到一部警车在追捕一部商务车。那部商务车冲撞警车,将警车撞坏后逃跑,又一部银灰色小车挡住警车,阻拦追捕,那部商务车逃离。小车上的二人被民警抓获。
(4)被告人董某1、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左右,黄某联系董某1一起偷油,董某1同意。11月27日晚上,董某1驾驶一部银灰色"帕萨特"小轿车载刘某,黄某驾驶一部商务车载"小龙"、"陶某",小轿车跟在商务车后面。黄某车上有扳手、吸油管、泵、塑料袋等工具用来偷油,并商量如果被警察发现,由董某1和刘某挡住警车做策应以协助黄某逃跑,事后分赃。11月28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到赤港服务区,由黄某等人偷油,董某1和刘某在附近望风。凌晨1时许,董某1、刘某看到警车,用对讲机通知黄某等人。黄某开车逃跑时,强行撞向警车。这时,又一部警车追捕黄某,为了让黄某逃跑,董某1和刘某开车挡住警车,警察将其抓获并扣押两部对讲机。
(5)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对方;六被害人、证人周某1均辨认出二被告人。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1、刘某处提取并扣押一部银灰色"上海大众牌"小汽车及两部黑色对讲机。
(7)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作案所用银灰色小轿车、对讲机、被撞坏的警车等情况。
(8)现场录像资料,证明:黄某等人盗窃柴油经过。
(9)车辆维修申报表,证明: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维修警车花费人民币8870元。
(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江口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有人正在赤港服务区盗窃货车柴油。民警接警后驾驶两部警车赶至赤港服务区B区,发现一部"本田奥德赛"小车旁边有两人正在收拾盗油工具放入小车,该两人看到警车立即驾车往服务区出口方向逃窜,并在逃窜过程中猛力撞击警车,导致警车严重受损;另一部警车在追捕时遭另一部遮挡号牌的"大众牌"小车阻拦,民警对车上两名男子盘问后当场将其抓获,并缴获两部对讲机。本案同案人仍在进一步调查。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1、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货车内柴油,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董某1、刘某与同案人共同策划、分工配合、实施作案,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主要负责望风,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人,故应依照二被告人各自的罪责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1、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董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董某1诉称其没有阻拦警车追捕行为,没有抢劫的动机和故意,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诉称其并未开车挡住警车,系警车挡住他们的车,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不应认定抢劫罪,应认定盗窃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董某1、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货车内的柴油被发现,为抗拒公安机关抓捕当场使用驾车阻拦等暴力手段,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二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故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二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在案,且在原审庭审时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人董某1、刘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前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该条规定转化为抢劫罪,依据字面意思,只能理解为前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确定的犯罪,即前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即是否必须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换句话说,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条文字面上只能理解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前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依据法理,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此类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正因为该类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上与普通抢劫行为虽有所不同,但在罪质上与抢劫罪具有相同之处,其社会危害程度、刑罚当罚性与抢劫罪别无二致,故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抢劫罪。试想一下,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数额未到达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抗拒抓捕等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若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以上后果,依据上述理解,行为人既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或故意伤害罪,势必导致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罪刑协调一致性,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不利于打击此类行为,也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综上,前行为的入罪不是其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只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一伙盗得柴油无鉴定价值,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前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仅成立盗窃行为,但其后行为具有与抢劫暴力程度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前行为是否入罪,不应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
2.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前行为条件:以上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时间条件:必须具有当场性,准确把握"当场性"是定罪的关键,这里的"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第三,手段条件: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应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首先,"暴力"的内容与程度相当于《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暴力",即达到致使他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其次,暴力或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所针对的对象,也可以是其他在场群众或公安民警等他人。第四,目的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董某1、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货车内柴油,无鉴定价值,该前行为系盗窃行为,符合前行为条件。尔后,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过程中,同案人当场使用撞击警车的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同案人该行为是否超出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二被告人与同案人未就如遇抓捕是否使用暴力的问题进行事先通谋,但在案证据已证实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就如遇抓捕则由其挡住警车协助同案人逃离进行事先通谋,且二被告人见同案人为抗拒抓捕而驾驶商务车撞击警车,仍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挡在路中间阻拦警车追捕以协助同案人逃离,该行为已突破事先通谋的局限性,二被告人从协助行为上认可了同案人撞击警车的暴力手段,系同一个犯罪行为的不同分工,因此,同案人撞击警车的暴力手段并未超出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同案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后果负刑事责任。综上,应予认定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已具备上述另三个条件,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盗窃数额不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因素,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维持原判。
(姚丹)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二是必须具有当场性,准确把握"当场性"是定罪的关键,这里的"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三是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暴力"的内容与程度相当于抢劫罪的"暴力",即达到致使他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