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38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12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莆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1,经理。
被告:莆田市胜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2,经理。
被告:游某1。
被告:游某3。
被告(上诉人):游某2。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连森妹 ;审判员:郑志生;人民审判员:余文烟。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天明;代理审判员:刘开赐、张鹏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9月30日,被告莆京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458‰,并由被告胜源公司担保,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为据;被告游某1、游某3、游某2、王某2作为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的股东,分别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莆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莆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及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458‰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胜源公司、游某1、游某3、游某2、王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被告游某2辩称
原告让其签署的是空白函,签署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此时借款主合同未签订,只是担保意向,故其签署的《担保函》不具法律效力;即使法院认定该《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并不知道被告莆京公司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3.被告王某2辩称
本案主合同和从合同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签署《担保函》的落款时间是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之前,这违背常理;原告提供给其签署的《担保函》是空白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法院认定该《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因其不知道被告莆京公司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其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莆京公司向荔城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8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胜源公司在《借款申请表》上"保证人"一栏处签章,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莆京公司的股东被告游某1、游某3及被告胜源公司的股东被告游某2、王某2亦在荔城信用社填写的格式《担保函》上签名,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008年8月3日,被告胜源公司向荔城信用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表明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被告胜源公司为被告莆京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8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荔城信用社与被告莆京公司、胜源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45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内容;当日,荔城信用社发放给被告莆京公司款项人民币88万元,由被告莆京公司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莆京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莆田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01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的起诉;之后,经原告莆田农商行催讨,六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莆田农商行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莆田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同时荔城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莆田农商行承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闽银监复[2010]442号《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莆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458‰,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借款由被告胜源公司担保。
3、被告莆京公司、胜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IC)卡》复印件及《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被告胜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被告游某1、游某3、游某2、王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六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4、《担保函》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游某1、游某3、游某2、王某2明确表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莆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告已将相应款项划到被告莆京公司的账户上。
6、本院(2011)荔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荔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就本案讼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7、《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游某2、王某2明确表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针对原告莆田农商行对被告游某2、王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游某2、王某2签署的《担保函》承诺"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本案讼争的借款,原告莆田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于2010年12月28日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主体不适格,被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应视为原告莆田农商行通过其分支机构作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对被告游某2、王某2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针对被告游某2、王某2签署的《担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提供担保材料在前,审批及签约后放贷,是金融行业内放贷的习惯做法;被告游某2、王某2签署《担保函》即表明其作出愿意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函》与被告莆京公司的《借款申请表》的形成时间一致,两者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也一致,荔城信用社与被告莆京公司、胜源公司之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亦无改变该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故《担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形式,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游某2、王某2主张签署的是空白担保函,担保内容系荔城信用社事后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3、针对被告游某2、王某2签署《担保函》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游某2、王某2在《担保函》上署名,承诺为大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是谨慎了解借款用途等情况后才作出意思表示,且《担保函》及《借款申请表》上均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应视为被告游某2、王某2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莆京公司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结合上述焦点二的分析,被告游某2、王某2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游某2、王某2主张其不知道被告莆京公司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荔城信用社与被告莆京公司、胜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游某1、游某3、游某2、王某2向荔城信用社签署《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莆京公司借款人民币8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荔城信用社发放借款人民币88万元后,被告莆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荔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莆田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莆田农商行要求被告莆京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8万元及按约定的利息,被告胜源公司、游某1、游某3、游某2、王某2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莆田市莆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八十八万元,及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四五八计算的利息、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莆田市胜源经贸有限公司、游某1、游某3、游某2、王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698元,由被告莆田市莆京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胜源经贸有限公司、游某1、游某3、游某2、王某2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2、游某2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的争议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都是在两上诉人签署《担保函》的落款时间之后,即此时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尚未签订,因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两上诉人所签署的担保函为空白函,借款人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两上诉人并不熟悉借款人莆京公司的借款用途。依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融达支行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不能认定作为真正适格的被上诉人莆田农商行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王某2、游某2是以个人名义对债务进行担保,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债务在2009年10月30日到期后,其通过下属机构于2010年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上诉人游某2、王某2的保证期间截止2011年9月30日,莆田农商行融达支行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以莆田农商行融达支行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故被上诉人莆田农商行的分支机构融达支行作为放贷人已经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该行为发生在两上诉人担保期间,故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两上诉人签署的担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担保函》的签署时间先后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且本案主合同系借新还旧贷款合同,《担保函》中载明的主合同明确,同时但包含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足以证实两上诉人知悉借款用途,故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8元,由上诉人王某2、游某2承担。
(七)解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前诉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于2010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能否视为现诉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一个观点认为因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意味着真正的权利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但本案中,考虑到前诉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是现诉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达支行的前身荔城信用社融达分社是本案所涉贷款的经办单位,前诉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与现诉相同,可视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其分支机构作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保证期间是用于平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和"保证人承受债权人不积极履行权利"两种法益之间的关系所设计出来的制度。在实践中,因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能否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综合考量前诉原告与现诉原告之间的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前诉被驳回起诉的具体原因等因素,以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的接近立法本意,并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权益。
(詹晶晶)
【裁判要旨】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的分支机构向人民法院主张保证人保证责任被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的,可以认为债权人已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