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1,董事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刘飞进、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廖某1(廖某2),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警察。
一审委托代理人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戴志军、杜昌强,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铭煌;审判员:范建东;代理审判员:陈丽生。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刘爱兵、王晋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莆森公直林罚[20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为实施油茶种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的芒果等果树,并在果园内开带整坪,经司法鉴定,被开带整坪的林地面积为20.9亩,被砍伐的芒果、杨梅数量为420株,林木价值人民币57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处罚:一、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即420株×5倍=2100株;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即57636元×4倍=230544元。
(2)原告诉称
一、被告错误认定砍伐芒果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系滥伐行为。1、闽林计财[2010]53号文件批准同意了原告油茶基地项目建设,该项目经过合法审批;2、油茶基地项目建设施工包含有林地清理和整地开带等建设内容的许可。原告已经林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并未违法;3、原告为了种植油茶而砍伐芒果树,能更好的发挥林地效益,也没有给林木资源造成损失,不应给予处罚。二、被告错误地以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被告计算林木数量及价值所依据的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在第一次处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行撤销后才委托鉴定,程序违法;2、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着鉴定基准、对象、范围、依据等错误,与之前的三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互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在被告告知原告该鉴定意见书时,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却没有重新鉴定,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三、施工涉及的林地没有20.9亩,施工中也没有砍伐杨梅树,该林地上所栽植的芒果树并未成林,被告认定有420株果树被砍伐,与事实不符。1、受自然条件限制,原告只是零星插种并未成片种植芒果树。芒果树数量并不多,分布稀疏,密度很小,同时,该林地已平整为梯层平台,芒果树是错开并保留间距进行种植的;且该果园内有一部分原为水涧,是后来填土平整的地块,该部分原来没有种植芒果树,以总面积除以固定间距面积的计算方式错误,得出的结果明显高于实际数量。按成林的高密度标准,全面积推算芒果树的数量,与事实不符。2、被告认定的部分芒果树实际只是截枝准备进行嫁接,并没有完全伐除,故该部分数额也不是认定为被原告砍伐的数量。3、被告认定原告在施工中有砍伐杨梅树,没有任何依据。四、被告认定林木价值的取值标准错误。芒果树系经济作物,被告以假设的投入成本推算林木价值作为处罚依据是错误的。砍伐林木价值是指被砍伐林木的销售价格,即林木作为木材材质的销售价格。而芒果是经济作物,因为栽种过程中的种苗、化肥、农药、人工、土地承租费等成本投入,主要是考虑其产果可能产生的利润。按照投入成本来推算木材材质的价值,显然偏高。同时,对芒果树鉴定的单价按2012年的标准取值,明显高于种植芒果树投入形成的价值,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以此作为处罚依据是错误的。五、被告第一次处罚因被起诉而撤销,现却对同一事实作出了比原来更重的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对原告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1处罚人民币115710元的决定。后因柯某1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证据不足、主体错误,撤销了对柯某1的行政处罚。现在,被告却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了比原来还要重的加倍处罚,违反了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六、被告不具有本案的行政权,对原告进处罚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对象错误,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森公直林罚[20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
(3)被告辩称
一、原告滥伐林木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为实施油茶种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位于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的芒果等果树,并在果园内开带整坪。经司法鉴定,被开带整坪的林地面积为20.9亩,被砍伐的芒果、杨梅数量为420株,林木价值人民币576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某1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二、原告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原告滥伐林木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三、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人员在检验过程中根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某1的现场指认,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现场勘察,经现场确认经济林改造面积为20.9亩;依据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1]45号和林函策字[2004]97号规定要求,进行株距、行距丈量;根据国资办发[1996]56号文件规定要求,计算出实际被毁芒果树(含杨梅)株数为420株;根据国资办发[1996]56号及闽林综[2011]61号文件精神,计算出被毁芒果树及杨梅树经济价值为人民币57636元。故原告的第二、三、四点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1于1999年4月15日与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签订了《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承包地东至十三股份承包山界,西至云庄村山界,南至林玉书所承包山地,北至开发区果场路面向上200米山界,面积为贰佰亩左右;承包期限五十年,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四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果园开垦、菜猪养殖。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根据莆城林[2010]9号、莆林财[2009]9号、闽林计财[2010]53号、莆林财[2010]30号、莆城林[2010]41号文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对座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的原告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1承包的自种的芒果树等树木进行砍伐。2011年3月7日,被告执法人员廖某1及工作人员林某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日,被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原告在逍遥山占用的林地面积、种类、原有植被毁坏程度及毁林数量、林种、价值等情况。同月8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所(2011)林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分析鉴定,原告占用林地面积为10205.1平方米(15.3亩);经查阅森林资源建档,判读该标的地类为有林地、生态公益林(国防林),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被砍伐林木为芒果树,数量290株、价值人民币3045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廖某1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柯某1进行询问,柯某1陈述了准备栽种油茶的林地于2003年全部栽种芒果树,现都被他砍了;面积有二块,北面的面积较大有十几亩,南面的较小,有三亩左右。2011年6月15日,被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原告在逍遥山顶山横路上毁林(芒果树)面积及株数等情况。同月20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所(2011)林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分析鉴定,原告在逍遥山顶山横路上果地面积为2067.7平方米(3.1亩),芒果树68株,对7年生芒果进行换种嫁接;查阅森林资源建档,该标的地类为有林地、生态公益林(国防林)。2011年7月27日,被告执法人员陈某、廖某1对柯某1作了《林业行政案件询问笔录》。2012年2月20日,被告作出莆森公直林罚[201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某1:一、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即290株×5倍=1450株;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8倍的罚款,即罚款壹拾壹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30450元×3.8倍=115710元。柯某1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森公直林罚[201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6月20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砍伐芒果树的林地面积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同月30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2012]林鉴字第23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在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进行经济林改造,砍伐芒果树的林地面积为10.54亩,其所砍伐的芒果树价值为人民币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4875.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发现该处罚决定所处罚的主体错误,作出莆森公直[2012]03号《关于撤销莆森公直林罚[2012]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莆森公直林罚[2012]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原告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立案。同日,被告委托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戴某等人对现场进行勘查。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廖某1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柯某1进行询问,柯某1重述了2011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属实,并陈述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就雇佣城厢区东海镇东朱村蔡某用挖掘机进行林地清理,除把芒果树锯掉外,还有几棵杨梅树,接着整地开带。2012年10月11日,被告执法人员陈某对蔡某进行询问,蔡某也叙述了有挖掘芒果树及杨梅树。同日,被告执法人员陈某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柯某1不在场时的临时负责人员荔城区新度镇东埔余村余某进行询问,余某叙述了芒果树大部分人工砍伐,少部分直接用挖掘机挖掉,还有一些是锯下来嫁接的。2012年10月16日,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27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福建省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在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用挖掘机挖掘林地、开带砍伐林木的面积:贰拾点玖亩(20.9亩);2、福建省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在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用挖掘机挖掘林地、开带砍伐林地种类为有林地、生态公益林(国防林),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被砍伐林木为芒果及杨梅树,数量为420株,林木价值:伍万柒仟陆佰叁拾陆元整(57636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办理了《关于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申请办案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翁某对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柯某2进行询问,柯某2叙述了挖掘机在挖地、挖树的过程。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分别对柯朱村柯某3、城厢区龙桥街道民心街黄某进行询问,他们叙述了挖掘机在整地、挖树的情况。2012年11月9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柯某1作了《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柯某1对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27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发函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说明的函》,要求确认鉴定的二块宗地是否位于柯某1向灵川镇柯朱村包的果园范围内?意见书鉴定的3.1亩杨梅树存有异议,请根据影像图及其它材料进一步明确该地块在整坪前是杨梅、其它林木或杂草。除3.1亩外,有无存在芒果树以外的其它树木,面积有多少?2012年12月15日,被告办理了《关于再次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2013年1月25日,被告办理了《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同日,被告戴某等人对案件进行了研究。2013年1月28日,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补充说明》,认为"鉴定的二块宗地是否位于柯某1向灵川镇柯朱村包的果园范围内"的问题,原鉴定意见上已有说明;根据2005年和2010年的航拍图片和卫星影像图判读,3.1亩杨梅地上在整坪前长有树木,但无法分清林木品种;除3.1亩外,没有存在芒果树以外的其它树木。同日,被告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月29日送达原告。2013年2月1日,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暨申辩陈述书》。2013年2月18日,对原告及被告经办人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2013年2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莆森公直林罚[20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一、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林木,即420株×5倍=2100株;二、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即57636元×4倍=230544元,计罚款贰拾叁万零伍佰肆拾肆元整。并于同月22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27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砍伐芒果树的面积、数量及价值的鉴定结论均与事实不符,申请对所砍伐的芒果树数量及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27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文证审查鉴定。2013年7月4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2013]林鉴字第15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采用的鉴定方法欠妥,利用GPS定位仪和1:1万地形图进行现场色绘来测算面积,导致其面积测量结果不够准确;2、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对鉴定山场是否属于宜林地未进行分析,可能将非宜林地部分一并计入林地;3、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未对被砍伐的芒果树进行树种鉴定,错误地把所有的芒果树都当成经济林木,因此,其形成的鉴定结论或意见都是可质疑的。同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的申请》,申请撤回原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对在同一地点进行鉴定无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柯某1于1999年4月15日与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签订了《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执法人员廖某1、陈某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林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滥伐林木违法事实后立案;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决定书;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举行了听证,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滥伐林木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委托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用挖掘机挖掘林地、开带砍伐林木的面积、林地种类、树种、数量、林木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及补充说明;第九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第十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经集体研究作出的;第十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第十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行政执法资格。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油茶基地项目是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合法审批的;第二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违法作出的莆森公直林罚[2011]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反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作出了比原来更重的处罚;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作出的莆森公直林罚[20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证据1不足证明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对象错误、没有砍伐杨梅树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砍伐芒果树的面积、数量及价值的鉴定结论等均与事实不符;补充证据2不足证明鉴定的地点明显不一致、范围被扩大及被告处罚所依据的鉴定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补充证据3不足证明案涉林地的面积没有20.9亩;有部分是风化石坡硬地,不适宜种植芒果树;及有部分原为水涧,是后来填土平整的地块,该部分原来没有种植芒果树;原来芒果树是在桃子等果树林中套种的;参照现场仍存在的已嫁接芒果树的树桩,可知芒果树的横向间距在10米以上、纵向间距也在8米以上;部分果树是自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原告砍伐的。对自然死亡率,应当在鉴定中体现并相应剔减数量;补充证据4不足证明滥伐林木的价值按木材材质的销售价格计算及被告按整地、种苗、造林、管护等重置费用来认定被砍伐林木的价值是错误的;补充证据5可以证明国家林业局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补充证据6不足证明对油茶基地项目建设施工的许可,也是施工过程需要伐除旧林木的许可;补充证据7不足证明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没有在听证中出示及听证结束后,没有按规定提出听证报告;补充证据8不足证明被告在立案及延长办理程序违法;补充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委托江西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3.一审判案理由
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原告法定代表人柯某1承包栽种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的芒果树、杨梅树,属违法行为。但被告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砍伐的林木价值两次委托鉴定,在对同一地块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差较大,在未给原告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选择林木价值较大的鉴定意见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砍伐的林木价值,造成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森公直林罚[20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莆森公直林罚[2012]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原告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未取得有权机关授予单位的执法证件,不具执法资质,原审法院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施工中砍伐杨梅树,与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砍伐芒果树属违法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上诉人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同一地块砍伐林木价值两次委托鉴定差异大,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上诉人处罚对象不同,不应认定上诉人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客观、真实,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处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座落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柯朱村逍遥山上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柯某1承包栽种的芒果树、杨梅树进行砍伐,属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上诉人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具有查处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其执法人员亦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故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以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未取得有权机关授予单位的执法证件,不具执法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两次作出处罚的对象虽然不同,但两次委托鉴定均是针对同一地块的被砍伐林木的价值等情况作出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却相差较大,在未给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选择林木价值较大的鉴定意见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砍伐的林木价值,造成对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原判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责令上诉人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置业果树有限公司、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采伐林木的行为违法,但是对于原告采伐林木的品种、棵树、面积这一事实认定,原告和被告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先后产生了四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即在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且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产生争议的这一情况下,该如何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鉴定意见是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常常出现原、被告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由于各鉴定机构是平行的组织,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各鉴定机构常出具意见不同的鉴定结论,对此,该如何采信原、被告不同的鉴定意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做法是不一样的。在民事诉讼中遇到该情形,通常再鉴定一次,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原、被告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摇号等方式予以确定。但是在行政诉讼中遇到该情形,行政诉讼应当是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法院应当在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或确认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全面、准确进行审查,而鉴定结论又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对被告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原告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因行政诉讼是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审查的主要还是被告的行为,不能因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就当然合法。
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对原告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闽中司鉴所(2011)林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5.3亩,芒果树290株,价值为人民币30450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27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20.9亩,420株芒果、杨梅,价值人民币57636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次委托鉴定均是针对同一地块的被砍伐林木进行鉴定,但作出的鉴定意见却差距较大,且被告未给原告予以合理说明,被告就选择第二份面积较大、棵树较多、价值较高的鉴定意见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砍伐的林木价值,造成对原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因此,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陈丽生)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过程中针对同一事项多次委托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但相差较大,在未给行政相对人以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选择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鉴定意见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