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娟、张文娟。
被告人:薛某。
辩护人:王丽,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王琦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传华;人民陪审员:高存民、王龙江。
6.审结时间:2014年8月1日(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贷款诈骗罪
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以虚假的公司注册资料作担保,以购买花生油为由,向大店信用社、莒南村镇银行、临沂民生银行、莒南县工商银行共计贷款1 150万元,贷款发放后,用于偿还货款或银行利息等。后因无力归还,给银行及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①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莒南县工商银行贷款350万元。
②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临沂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实际得款180万元。
③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山东莒南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
④2012年3月31日,3月28日,4月30日,6月30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骗取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大店分社贷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
(2)合同诈骗罪
①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名义,使用公司股权作为质押,向山东聚丰典当行借款220万元。当款到期后,多次办理续当手续,并偿还当款80万元。
②2013年2月2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以虚假的公司注册资料作担保,以购买花生油为由,骗取临沂盛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给担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薛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除大店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外,案发时均未到还款期限,且民生银行的贷款200万元,已由担保人庄某、李某予以偿还;大店信用社的500万元借款,已由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人薛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人薛某构成贷款诈骗。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一起,被告人不存在欺骗聚丰典当行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的贷款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不宜作为个人犯罪指控,许某并非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不应被追究刑责;莒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是抵押担保贷款,且已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在莒南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应当在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中予以剔除;合同诈骗罪的两起指控均应认定为被告人薛某的个人行为,不应将被告人许某作为共犯处理。被告人许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无前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单位)合同诈骗罪
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莒南县工商银行、临沂民生银行、莒南村镇银行、大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虚假的公司注册资料作担保,在明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借款1 130万元。给银行及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31日、3月28日、4月30日、6月30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大店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
(2)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沂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实际得款180万元。
(3)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莒南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借款100万元。
(4)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薛某、许某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莒南县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50万元。
2、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薛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证明作担保,骗取借款32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薛某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在莒南福城粮油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山东聚丰典当行借款220万元。当款到期后,多次办理续当手续,并偿还当款80万元。
(2)2013年2月2日,被告人薛某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以虚假的公司注册资料作担保,以购买花生油为由,骗取临沂盛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给担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后被告人薛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贷款申请资料、典当申请。
(2)借款合同、典当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及证明。
(3)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
(4)被告人户籍信息。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抓获经过:2013年5月5日,被告人薛某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许某被莒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7)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8)薛某涉嫌贷款诈骗案电子证据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9)检验报告。
(10)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11)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贷款及支出情况汇总表。
(12)许某大店信用社账户查询。
(13)用电明细,证实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6月用电量为零。
(14)莒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15)薛某、许某、许某农信卡转账凭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朱某2、李某、鲁某、李某2、徐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2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分三次在大店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均为收回后再贷,贷款理由都是购买花生油。2014年3月底,薛某关闭手机,下落不明。
(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薛某逃跑之后,大店信用社发现油罐中装的是水。薛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银行、信用社工作人员及担保人的信任,他是用油品抵押从银行和信用社贷款的。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薛某和许某到临沂民生银行,提供土地使用证、工商执照、贷款卡、薛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还有信用社的交易流水、公司验资报告、2010年资产评估报告等,提出申请贷款200万元,二被告人声称企业经营良好,年销售收入6 100万元,利润750万元。贷款发放后,2013月3月底,薛某联系不上了。许某提供给我们的购销合同、库存都是假的,油罐里也不是花生油都是水。
(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其到临沂民生银行贷款签字贷款,从没给福城粮油公司从河南购销过240万元的花生油。
(5)证人王某、李某、庄某的证言证实与薛某互相担保从临沂民生银行贷款,另证实薛某为了从银行贷款,将油罐里装满了水,上面注上油。薛某在2013年3月就跑了。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9日,薛某代表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向莒南县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花生油。放款后进行跟踪调查,薛某并没有将我行所放款项用于购买花生油,所走的账目流水并没有按照我行要求走我行的账户。4月6日,薛某突然逃匿。随后到他们公司查看,发现其存放花生油的油罐注满了水,只是上面漂了一层油花。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在莒南县工商银行贷款350万元,理由是购买花生油。
(8)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和许某签订了合同,实际上没有交易。薛某在莒南县工商银行贷款后,将款打到其银行卡上,按照薛某要求把款转到许某的银行卡上。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和杨志勇的全成花生、薛某的福城粮油一起互保,在工商银行分别贷款350万元,2012年9月份到期后,全部归还了。后来薛某贷的350万元,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贷出来的。
(10)证人刘某、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薛某使用他公司的股权作质押,到聚丰典当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后偿还了80万元。2013年3月28日,薛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
(11)证人刘某2、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薛某提供土地租赁协议书,工商执照、贷款卡、2011年12月份、2010年12月份、2012年6月份现金流量表,信用社的交易流水,公司验资报告,2010年资产评估报告,公司章程,以及担保公司临沂贝尔特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手续,到盛达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其到莒南县福城粮油公司进行了查看,机器正常运转,薛某说公司的油罐里存有200吨花生油。就由吴某作为出借人,盛达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向薛某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底薛某电话联系不上了。后盛达担保有限公司将该款赔付给吴某。
(12)证人许某的证言:我是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出纳,法定代表人是我妈妈许某,我爸爸薛某是经理。公司效益不好,从搬到大店四村后,接近三年公司基本没有生产。流水账上看,我、我父亲和我母亲卡以及公司户上的钱都是互相转过来的,我们的目的就是走的流水,流水账多了,说明我们的业务多,方便从银行贷款。互相打款不是具体业务。公司没有业务,在银行空转现金是为了方便从银行贷款,从其他公司借款使用。公司这两年根本没有什么业务,只是从青岛海花进了一批油,炼出来之后亏了不少钱,从那之后我们就很少干了。公司贷款归还了原来的亏空。
(1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福城粮油公司任会计。公司在信用社、工商银行、村镇银行有贷款,贷款手续中涉及会计资料都是其按照薛某说的给做表。这些报表跟税务局的表不一样。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
2009年以前我在本村干油坊,很多小油坊就将花生油送到我那儿。我手里有80万资金,加上周围小油坊给我的花生油,2010年2月26日福城粮油开业。
大约在2009年,花生油就开始涨价。我承诺存在我那儿的花生油是保值的,所以花生油涨价多少,我就要给他们付款多少。造成我的公司巨大亏空。为了继续经营,我就开始在银行贷款,贷出的款大部分都填补这个窟窿了。后来我的银行贷款到期,我没有办法,只好跑了。
我在莒南县大店信用社贷款共计500万元;临沂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得款180万元;莒南县工商银行贷款350万元;莒南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临沂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到当金220万元,已经偿还80万元;莒南盛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手后,我大部分用于归还建厂的欠款,也拿一部分用于经营,但是经营始终亏损,没有办法只好从其他银行想办法贷款。有些贷款是许某签的合同,钱干什么用她不知道,公司亏损的事,没跟她说。
贷款、借款的时候我知道根本归还不了。我本意谁也不想坑。但是最后没有办法了,我的目的就是坑银行坑担保公司也不能坑老百姓,从银行贷款全部归还的老百姓的借款和货款。经营主要是在2010年的时候,后来质监局和工商局开始查地沟油,从那之后就很少经营了。银行和信用社工作人员来考察贷款的时候,我就组织工人穿上白大褂装模作样的生产,我把款贷出来之后,生产就停了。我公司油罐里都装的水。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09年的时候,薛某在本村干油坊,那时他的信誉很好,周围很多小油坊都将花生油存在我家里。从开始经营花生油生意后,就开始涨价,因为薛某承诺存的花生油是保值的,所以花生油涨多少,就付给他们多少钱,造成公司巨大亏空。为了继续经营,填补这个巨大窟窿,薛某就开始在信用社和银行贷款,贷出款后归还我家欠的花生油款。公司一直亏损,生产一点亏损一点。薛某一直说亏损,具体的经营都是他办的,不让我插手。为了归还客户的欠款,我们才向信用社和银行贷款的。
在莒南县工商银行贷款350万元、大店信用社贷款500万元、临沂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莒南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都是以单位的名义贷款,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后用于干什么不知道。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仍使用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并在取得借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薛某、许某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个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取得借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许某犯贷款诈骗罪,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行为均系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名义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应以单位犯罪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诈骗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贷款诈骗罪的四起犯罪行为,应当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经本院建议后,公诉机关未对单位犯罪部分补充起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许某应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许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二笔犯罪的数额分别为220万元、100万元,共计320万元,因此,应认定诈骗数额为320万元。被告人薛某在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中系以个人名义、使用虚假产权证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人薛某在获取借款后即逃匿。在被告人薛某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告人许某未与其共谋,亦无参与实施犯罪的行为及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许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借款案发时均未到还款期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证人许某证言及被告人薛某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薛某向银行借款时即明知无能力偿还,仍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注册资料从银行贷款,因此被告人薛某在签订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民生银行的贷款200万元,已由担保人庄某、李某予以偿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骗取民生银行200万元贷款后,其诈骗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借款的偿还不能否定诈骗行为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称大店信用社的500万元借款已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认定被告人薛某构成诈骗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对行为进行评价所依据的要素、标准亦不同,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薛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虽然形式上是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具体负责公司事务,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单位)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提出的许某不构成抽逃出资罪、指控合同诈骗罪的二笔不应将许某作为共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有关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系自首的意见,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系被抓获归案,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许某在实施(单位)合同诈骗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薛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在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同种犯罪,是按照一般主体自然人犯罪适用刑罚,还是作为特殊主体适用刑罚的认定;二是单位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主体。
对于在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同种犯罪,是按照一般主体自然人犯罪适用刑罚,还是作为特殊主体适用刑罚。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同一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还是构成数个罪。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则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如果是数个罪,则应当根据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来确定是否对其进行并罚。本案中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是解决本案定罪量刑的重点。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构成两个罪,薛某在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而实施诈骗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符合单位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其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符合自然人合同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的是合同诈骗罪。因此,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两个犯罪。但由于这两个犯罪的罪名相同,对其是以一罪定罪量刑还是实行数罪并罚,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薛某所犯单位犯罪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相同,但不等于罪名相同的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罪就是同种犯罪,两者在犯罪主体(以单位实施、以个人实施)、主观方面(为单位利益、为个人利益)、其他动机、目的的实现以及量刑规定等方面均有区别,故应对刑事责任分别进行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薛某、许某贷款诈骗罪的四笔,两被告人均是以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莒南县福城粮油有限公司的经营,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要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经向公诉机关建议补充起诉,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法院认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薛某和许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法院未予支持,而以(单位)合同诈骗罪对二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
(程传华)
【裁判要旨】1. 在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同种犯罪,应当区分同一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个罪还是数个罪。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罪,则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如果构成数个罪,则应根据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确定是否对其进行并罚,并决定将其其他行为认定为在单位犯罪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行为,还是一般自然人的犯罪行为。2. 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