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组织机构代码X13592156。
诉讼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祥竹;代理审判员:张子龙;人民陪审员:盛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的鲁L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2012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335省道日照市东港区陈疃水泥厂东侧,与骑自行车的潘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件经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潘某损失16 095.4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8 274元。后原告将所有的理赔材料交付被告理赔,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争议,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4 369.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投保属实;原告已经赔付给第三者潘某的鉴定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支出、潘某向原告索赔时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方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 197 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 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335省道日照市东港区陈疃水泥厂东侧,与骑自行车行驶的潘某相撞,致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潘某将原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13)东民一初字第2276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7 500元、护理费1 330元、残疾赔偿金51 510元、交通费190元,陈某赔偿潘某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4 662.40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日民一终字第343号调解书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各项损失共计59 020元;原告陈某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4 662.4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 433元,原告陈某为此共支出16 095.40元。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18 274.00元,以上两项共支出34 369.4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争议,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将原告车辆定损为18 274.39元,残值作价1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18 274元,扣除残值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为18 174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车辆损失变更为 18 1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2013)东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14)日民一终字第343号调解书一份
5、维修费发票
6、保险条款一份
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被告主张的免责事项,本院责令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针对免责事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潘某支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已经过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对于原告已经赔付给潘某的鉴定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支出、潘某向原告索赔时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付,
对于被告不予赔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关于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明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保险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 274元未扣除残值作价,扣除残值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 174元,对于原告变更车辆损失为18 1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4 269.40元,包括原告支付给潘某的损失16 095.40元、原告车辆损失18 174元。原告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保险赔偿金34 2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保险条款是针对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按责赔付即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当前各大保险公司普遍将"按责赔付"内容加入保险条款基本内容,并以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标注,但"按责赔付"条款的约定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产生错误的导向,导致消极的社会效果。该判决书从平衡当事人利益及引导社会主流思想的角度出发,将该"按责赔付"条款认定无效,论证思路清晰,条理分明,对于保险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张子龙)
【裁判要旨】"按责赔付"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将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会产生错误的导向,导致消极的社会效果。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及引导社会主流思想的角度出发,宜将保险合同中的"按责赔付"条款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