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板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系原告(反诉被告)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反诉被告):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反诉原告):丁兆强,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反诉原告):王晓艳,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汲传国;审判员:邹剑飞;人民陪审员:李克一。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2012年2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所买的地块上套院,于某发现后出面对被告劝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殷某、张某3动手将张某1打倒,致使张某1的面部、左眼受伤,于某劝说,故二被告又将于某致使头部及面部、右手受伤。后来张某1打了110和120。之后我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花医疗费 3 791.06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二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 791.06元、误工费6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5 898.74元。
原告张某1诉称,2012年2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家所买的地块上套院,我母亲于某发现后出面对被告劝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殷某、张某3动手将我打倒,致使我的面部、左眼受伤。后来我打了110和120。之后我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花医疗费496.71元,二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6.71元,误工费49.56元、护理费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725.83元。
原告张某2诉称,2012年2月3日,二被告在我家所买的地块上套院,我母亲于某发现后出面对被告劝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殷某、张某3动手将张某1打倒,致使张某1的面部、左眼受伤,我母亲于某劝说,故二被告又将于某致使头部及面部、右手受伤。我从外面玩耍归来看到其母亲及姐姐被被告殴打,便想上前劝架,在我行走的过程中,被张某3用木棍将我的右肩膀打伤。后来我姐姐张某1打了110和120。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之后我到莒南县人民医院和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共花医疗费4 070.42元,二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 070.42元、护理费4 950元(3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0 880.4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3、殷某辩称,1、斗殴的过错在于原告,事端是由原告方引起,且被告是被伤者,理应原告赔偿被告;2、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标准较高,按照2012年人身伤害相关的规定,赔偿标准中农村的误工费用是32.32元,伙食补助费是每天8元,交通费用偏高,轻微伤害的应以乘坐公共汽车车票为准,包括应当来回的车票,构成轻微伤害的,按照规定不应有护理费,原告称的护理费用,按照每日1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开大车出车正常,也没有从事护理;3、原告于某及张某2的住院时间没有住院病历上的天数那么长,说明是空挂床位;4、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反诉原告反诉称
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反诉称,2012年2月3日12点左右,我们找好挖掘机要挖地槽,张希臣的家人一起去的,他方不让我挖,接着张某1抓殷某的头发和脸,于某和张某2用石头打殷某的头,然后张某2又用木棍打了殷某的腰部,打了3下。殷某的头被打了之后就倒下了,后来张某3就报警了。事发后殷某在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构成轻微伤,张某3没有被打。殷某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1 986.16元、CT费4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 364.70元(30日×43.49元)、护理费130.47元、伙食补助费24元(3日×8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共计8 964.83元,要求反诉被告于某、张某1、张某2依法赔偿。
4、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于某、张某1、张某2辩称,1、三反诉被告没有打二反诉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三反诉被告不存在过错;2、反诉原告对误工损失要求按照城镇和农村的计算标准折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得到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雇用挖掘机挖张希臣放在其房子西边的土,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张某1、张某2知道后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头部、面部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头部及面部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右肩受伤,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头部及面部受伤。后双方均拨打110报警和120进行救治。事后,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3 791.06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医疗费736.71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于2012年2月3日至2月10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中间又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2年3月6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无用药治疗情况,共花医疗费3 316.42元。2012年2月4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三原告(反诉被告)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于某、张某1、张某2之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1 986.16元。2012年2月6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反诉被告)殷某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殷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8日,莒南县公安局对三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殷某和张某2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
2014年9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张某1、张某2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 000元。
2014年11月26日,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反诉至法院,要求三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 964.83元。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5 764.16元:1、医疗费3 791.06元;2、误工费641.55元(49.35元/天×13天);3、护理费641.55元(49.35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元/天×13天);5、法医鉴定费100.00元;6、交通费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1 315.41元:1、医疗费736.71元;2、误工费49.35元(49.35元/天×1天);3、护理费49.35元(49.35元/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天);5、法医鉴定费400.00元;6、交通费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4 601.22元:1、医疗费3 316.42元;2、护理费394.80元(49.35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30元/天×8天);4、法医鉴定费400.00元;5、交通费2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2 852.26元:1、医疗费1 986.16元;2、误工费148.05元(49.35元/天×3天);3、护理费148.05元(49.35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天×3天);5、法医鉴定费400.00元;5、交通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的监护人为其父母张希臣、于某,均为农村居民。
再查明,山东省2013年伙食补助为每日30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日49.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于某的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载明:"于某被他人打伤,致脑外伤、头皮裂伤和软组织伤,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费用为3374.06元、门诊治疗费417元"并分别加盖"莒南县人民医院病案专用章"、"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及"莒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印章。
2.张某1的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 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张某1被他人打伤,致脑外伤、头皮血肿及额面部皮肤划伤,住院天数为1天,住院费用为496.71元,门诊治疗费240元",并分别加盖"莒南县人民医院病案专用章"、"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及"莒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印章。
3.张某2的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 二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载明"张某2被他人打伤,致右肩峰撕脱骨折,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费用为3249.92元,门诊治疗费566.5元",并分别加盖"莒南县人民医院病案专用章"、"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及"莒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印章。
4.殷某的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 一份,载明"殷某被他人打伤,致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费用为1986.16元",并分别加盖"莒南县人民医院病案专用章"、"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印章。
5.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编号为(莒)公(伤)鉴(法)字【2012】142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收据9张,载明:"张某2、于某、张某1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900元"。
6. 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编号为(莒)公(伤)鉴(法)字【2012】144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收据4张,载明:"殷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400元"。
7.莒南县公安局板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份,证实本案当事人在事发后报警,并到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的过程。
8.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并致对方损害的事实及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未经允许,挖三原告(反诉被告)家的土,三原告(反诉被告)知情后未采取理性方式解决,致双方扭打在一起,并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原告方于2012年2月3日向莒南县公安局报警,主张权利,莒南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自此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反诉原告)殷某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在校学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张希臣、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于某主张其法医鉴定费为400元,但仅提供法医鉴定费单据100元,对其主张1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反诉被告)殷某主张其CT检查费480元,仅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未提供收费票据原件,且三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殷某住院治疗3天,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的误工时间为3天,对反诉原告殷某称其误工时间为3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被致伤后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3月6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于2012年2月6日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与其在莒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重叠,因此,应在计算住院天数时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殷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住院天数过长,存在空挂床位的现象,根据莒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出具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2012年2月10日已经停止用药,自2012年2月11日至3月6日期间未做任何治疗,此间共产生床位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称其住院天数为33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称其住院天数过长、系空挂床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主张其护理人员张希臣,应按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固定工资收入明细,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希臣近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主张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张某1、张某2分别主张交通费为300元、100元、500元,明显过高,根据三原告(反诉被告)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点、天数,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50元及250元。反诉原告殷某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 764.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负担2 882.08元,余额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某自负。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 315.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负担657.71元,余额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自负。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 601.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负担2 300.61元,余额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负。
四、反诉原告(被告)殷某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 852.26元,由反诉被告(原告)于某、张某1及反诉被告(原告)张某2的法定监护人张希臣、于某负担1 426.13元,余额由反诉原告(被告)殷某自负。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张某1、张某2负担150元,被告张某3、殷某负担1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3、殷某负担25元,反诉被告于某、张某1、张某2负担25元。
六、解说
本案系发生在邻里之间的因琐事损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好",我国传统美德乡亲邻里之间应该互敬互助,和睦相处。然而,邻里之间因为琐事或者历史原因发生争吵甚至纠纷的事情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庄邻关系,影响了社会和谐。由于此类纠纷多发生在同村庄邻之间,各方顾虑自己在村里的地位、"面子"等,都不愿作出让步,一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能判决结案。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张某2是否存在空挂床位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是指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本案中,张某2受伤后被送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显示自2012年2月3日住院后,一直到2012年3月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张某2于2012年2月6日又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1天,与其在莒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重叠,因此,应在计算住院天数时予以扣除。此外,根据莒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出具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2012年2月10日已经停止用药,自2012年2月11日至3月6日期间未做任何治疗,此间共产生床位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称其住院天数为33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称其住院天数过长、系空挂床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滕彩虹)
【裁判要旨】医疗费是指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受害人在不同医院同时住院产生的额外床位费用,及未作治疗所产生的床位费,属于受害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