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莒县峤山镇中学教师,住莒县。
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传霞;审判员:焦玉欣;
人民陪审员:马振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5日同居生活,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2.被告辩称:
不同意离婚。原告与前妻有来往,所以才提出离婚;婚后四年共同生活中,被告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曾四次书面保证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共同生活,但却提出了离婚,被告不同意。另,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约定原告欠被告30万元,若法庭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均系再婚。两人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5日同居生活,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7月9日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该院以(2013)莒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再次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具体时间不祥)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如下: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面不接电话。如有违反,赔偿仲某30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仲某;2010年7月8日,刘某又书写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保证书一份;2011年7月24日,刘某再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被告还提供了一份落款为刘某但未具时间的保证书一份,约定"刘某如果背叛或提出分手就赔偿仲某60万元。"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制定家庭生活开支计划书。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家庭生活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约定"刘某保证今后不再与前妻有任何来往,如有违反,双方资金全部归仲某所有。另附借条一张(30万元),在违反上述保证时自动生效,且自生效日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又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夏天修缮、翻盖的东偏房三小间(厕所、厨房、洗手间)及南偏房一间(共支出13 000元),2012年7月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支出2 4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从原、被告同居截止2014年8月份,原告刘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1 894.58元。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婚后共同债务有:2013年秋天被告借原告侄子刘建成1 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铝鏊子一个、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褥两床和婚后共同财产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粮食(小麦、玉米、花生米)约2 000斤,均被被告拉走。被告仲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被告仲某主张与原告刘某同居时带去现金50 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原告刘某主张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峤山储蓄所存款9 1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陈述已于2013年7月份提取该存款用于生活支出;被告主张,2012年夏天原告的妹妹借款8 000元,原告认可,但陈述已于2013年7月份归还后用于生活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结婚登记证书一份;
2. 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
3. 刘某住房公积金证明证明一份;
4.刘某书写的保证书四份(书写时间分别为2010年、2010年7月8日、2011年7月24日、最后一份未写明时间);
5.刘某与仲某签订的家庭生活协议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家庭财产及债务如何认定和分割;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或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应赔付被告30万元。
关于焦点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离婚条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原告刘某第一次提出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刘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被被告带走,因被告仲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修缮、翻盖的房屋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仲某应得财产份额为7 700元;原告刘某名下住房公积金21 894.5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仲某应得份额为10 947.29元;以被告仲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峤山储蓄所的存款9 100元以及原告妹妹偿还的借款8 000元,归双方各自享有和支配;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婚后共同债务:借刘建成1 000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为宜。
关于焦点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或保证书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和保证书中约定的赔偿30万元或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或赔偿金,而是女方为防止男方离婚或与前妻来往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违背一般忠实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定的涉及严重违反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因被告无经济来源,并且生活困难,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0 000元为宜;被告仲某主张与原告同居时带去现金50 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仲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案经调解无效,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离婚;
2.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婚后共同修缮、翻盖的东偏房三小间(厕所、厨房、洗手间)及南偏房一间、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仲某该财产应得份额7 700元;
3.原告刘某的住房公积金21 894.5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仲某住房公积金应得份额10 947.29元;
4.以被告仲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峤山储蓄所的存款9 100元归被告享有和支配;原告刘某的妹妹偿还的借款8 000元,归原告刘某享有和支配;
5.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婚后共同债务:借刘建成1 000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
6.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仲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 000元。
以上2至6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7.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解说
当前,婚姻家庭纠纷中普遍存在"忠诚协议"、"赔偿协议"、"感情债"或"青春损失费"等较为敏感的法律问题,全国各地认识不一、裁判标准不同。本判决书站在公平正义、公序良谷的角度,充分利用婚姻法和合同法原理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性质进行论证,辩法析理层层递进,环环相扣,论证充分,说理透彻,达到了"以理服人、以诚动人、以情感人"的良好效果,既对"忠诚协议"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平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酌情判令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有效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婚姻利益。
该判决书制作格式规范,叙事清晰,说理透彻,判决结果得当,不失为一篇优秀的法律文书,对当前离婚纠纷中大量存在的类似问题具有借鉴作用。
(张兴奎 焦玉欣)
【裁判要旨】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款项"或者"赔款款项"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或赔偿金,而是防止对方违反忠诚义务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夫妻一方以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