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葛某(死者姜某1妻子),女,193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七团"五七排"家属。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死者姜某1女儿),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七团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陈刚。
(二)诉辩主张
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姜某1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再婚夫妻。2012年9月4日姜某1病故,石河子一四七团按规定发放了抚恤金49240元,丧葬费6008元,该款由被告私自领取,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抚恤金49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辩称:1、抚恤金应当由死者姜某1的直系亲属共同享有,其作为死者的亲生子女理应享有。2、其为死者姜某1的丧事支出了丧葬费用47590元,故丧葬费用应当从抚恤金中先行扣除后再分配。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姜某1系再婚夫妻,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姜某系姜某1独生子女。2012年9月4日,姜某1病故,按社保相关政策其名下的抚恤金为49240元、丧葬费为6008元,现由被告姜某领取。因原、被告对于该笔抚恤金的分配存有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返还。另查明,原告葛某系"五七排"家属,每月养老金约1200元,被告姜某系一四七团中学教师,每月工资约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面证据,结婚证、销户证明、身份证及公安机关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
2.书面证据,丧葬费、抚恤金项目审核表一份,证明姜某1名下的抚恤金为49240元,丧葬费6008元,已由被告领取;
3.书面证据,租车费用、丧葬用品、餐费一组,证明被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7590元;
4.证人证言,石河子市绿洲养老院张XX、李XX、马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姜某1住院期间未尽到照顾义务;
5.书面证据,姜某1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抚恤金应由被告继承;
6.证人证言,证人李XX证言一份"姜某1和原告都在绿洲养老院住院,费用由姜某1负担,他们感情不好,姜某1死前一年多,原告都没有去看过他。"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姜某1的配偶及子女均属遗属范围之内,故本案的原、被告对于姜某1名下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均有权享有。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后,国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遗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主要目的是优抚救济死者遗属,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的享有者,除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外,更重要的是应主要或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这个条件,特别是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及对死者尽了主要义务或者与死者生前一直共同生活的遗属应该多分。依据查明事实,莫索湾法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对原告酌情予以照顾,故法院酌定原告分得30000元,被告分得1924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因本案非继承纠纷,故被告主张的为姜某1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葛某抚恤金30000元。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国家抚恤金补偿新政策的执行,抚恤金的数额大幅提高。可是死者的近亲属之间因死亡抚恤金的分割纠纷却越来越多,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问题经常困扰我们。就是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的方法或者原则,在立法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没有建立起死亡抚恤金分配的完善制度。由于死者近亲属之间对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应如何分割的规定不明确,所以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抚恤金时产生争执,以至诉至法院解决纠纷。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是解决这类问题迫切需要,是推动社会法制建设的具体体现。下面试着通过对死亡抚恤金性质和分配方法的分析,从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明确认识此类问题作一些探讨。
首先,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继承产生于死者死亡之时,遗产也因此在死者死亡时由其生前合法取得且实际存在的财产转化成了可供合法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产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民众中有一部分人存在错误的认识,他们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基于死者去世的事实而得到的一笔补偿金,怎么不是遗产呢。这种错误认识,很明显是对遗产的定义和死亡抚恤金性质的不熟悉及理解错误。
其次,从抚恤金的概念进行分析。《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中关于"抚恤"的定义是:(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按字面解释,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家属,不仅包括死者配偶,还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等等;抚恤分为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两类,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抚恤的物质表现形式是抚恤金。因此,死亡抚恤金应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其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
第三,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夫妻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具体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抚恤金则是死者死亡之后所获得的补偿,所以死亡抚恤金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是作为在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的财产性补偿,所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死亡抚恤金死者不能遗嘱分配。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后,其如何分配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前述遗产的定义中,可知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既然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死者当然不能再去世之前加以分配。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相当于生活费,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如果根据死者的意志为转移,就改变了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和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的初衷。
本案原、被告均是姜某1的遗属,均有权分割抚恤金。原告与姜某1系夫妻关系。姜某1去世时,原告已年届七旬,属"低保户",生活困难,且原告与姜某1结婚前,被告姜某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被告姜某有劳动能力,有独立的经济和生活来源。基于上述原因将抚恤金中的30000元分给原告为宜,既体现了抚恤金的救济性和精神抚慰价值,也体现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陈刚)
【裁判要旨】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后,国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遗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