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55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上诉人):高某1、逯某
委托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雷。人民陪审员李光秀张吉平
二审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审判员:蔺双祝、孙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刘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高某2为偿还所借欠款,利用伪造的莱芜市金莱广场小区12号楼西一单元10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原告王某的信任后,以将此房卖给原告王某及办理过户手续等名义,骗取原告王某现金237000元,此后又以投标缺钱的名义借原告王某10000元。案发后,原告王某得知被骗,让被告高某2打了欠条,本金及利息共计27万元。之后被告高某2于2012年1月22日退还两原告5000元,被告高某2向两原告重新打了欠条,欠款数额265000元,约定2012年3月22日前还清,被告高某1、逯某对此欠款作担保。到期后,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高某2偿还两原告借款26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某1、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2辩称:本案的款项不是借的,是我骗取的。之所以打欠条是为了拖住原告,不还钱。我父母担保也是被我蒙骗的,他们不知道真相,当时我和我父母说我不想把房子卖给原告,工地缺钱,把房子卖给别人要70多万,几天就能还上原告的款,我父母不应该还款。这部分款我必须还,但不是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还款。
被告高某1、逯某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王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高某2为偿还所借欠款,利用伪造的莱芜市金莱广场小区12号楼西一单元10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原告王某的信任后,以将此房卖给原告王某及办理过户手续等名义,骗取原告王某现金237000元。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高某2向原告以招标款名义借款10000元。原告王某了解实情后,计算利息被告高某2曾出具一份27万元的借条。2012年1月22日被告高某2退回王某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 刘某、王某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 并保证于2012年3月22日还清 如有违约按银行存入利率进行赔偿。欠款人:高某2 身份证:3XXXXXXXXXXXXXX6。 担保人:高某1 逯会云 2012年1月22日"。2012年12月10 被告高某2被羁押,2013年5月27日被告高某2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原告提交证人马良山、马良虎的证言,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高某1、逯某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高某1、逯某于2012年5月初偿还2000元,被告高某1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存款基准年利率为0.5%。
以上事实,由欠条、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高某2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原告的款项,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其后被告高某2对骗取的款项及借款10000.00元出具了欠条,被告高某1、逯某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担保关系。原告主张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高某1、逯某主张权利且被告高某1、逯某偿还2000.00元,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高某1、逯某主张过权利,被告高某1、逯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2对被告高某1、逯某的不实陈述并不能影响被告高某1、逯某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被告高某2辩称被告高某1、逯某受其欺骗而提供担保,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2年5月初偿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与约定不符,应按双方约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1日利息为145.21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2000元,其中除偿还利息145.21元外,偿还借款本金1854.79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1、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刘某借款263145.21元及利息(本金263145.21元自2012年5月1日按年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高某1、逯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逯某、高某1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某2虽然为王某、刘某出具了借条,但是经司法机关确认高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并已经收监。因此高某2与王某、刘某之间已经失去了民间借贷关系得以成立的合法条件,被上诉人所得款项应是犯罪赃款,应当由司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追缴,而不应当由受骗人王某、刘某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本案所涉款项已经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某、刘某基于高某2的欺骗行为而出借款项的,高某2的行为既然已被认定为诈骗罪,依照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原因是高某2的过错(欺诈行为)导致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且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应当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截止于2012年3月22日,王某、刘某最迟应当在2012年9月21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其却迟延于2013年8月21日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刘某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曾在保证期间内偿还2 000元。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为让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意捏造担保人偿还款项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王某、刘某应当另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刑事诉讼中,王某、刘某均陈述债务人未曾归还过借款。证人马良山、马良虎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两证人是被上诉人王某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两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凭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书面证词来认定案件事实自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刘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高某2采用欺骗的手段占有我方款项,负有返还义务。虽然高某2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但诈骗行为与诈骗后的返还义务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把这种返还义务也认定为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从而否定这种返还行为的合法性,高某2在受到刑事追诉之前自愿出具借条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偿还骗取的款项并不违法。高某2犯诈骗罪,其犯罪所得并不是只有司法机关按照程序予以追缴,法律并不禁止犯罪人以其他合法方式来偿还受害人的款项。司法追缴和犯罪人的自愿偿还并不矛盾。本案中高某2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存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这种行为应受到法律的鼓励。二、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初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偿还2 000元,当时王某要给逯某打收到条,逯某说先不用打了,以后再说吧。上诉人否认的目的是免除担保责任。一审开庭时,高某2也承认了此事。刑事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由于高某2被羁押,一审开庭地点在监狱,由于监狱管理制度要求,两证人无法到庭。而是提交书面证言,所以两证人有正当理由,另外,一审法院也在庭后找两证人核实了证言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2辩称:借条是我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的证据。我的诈骗行为,与担保人无关,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一、被上诉人高某2以欺诈方式,骗取被上诉人王某、刘某款项,其行为构成犯罪,已经受到刑事处罚。高某2以欺诈行为所骗取的款项,依法应当偿还。刑事诉讼的追赃程序,不排除对相应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王某、刘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高某2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高某2向王某、刘某出具欠条,对于其应偿还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该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某2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欠条的效力,判决高某2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高某2的欺诈行为导致主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合同变更或撤销权。被上诉人高某2出具欠条,确认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某2出具欠条的行为本身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逯某、高某1在被上诉人高某2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是其为被上诉人王某、刘某的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某2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王某、刘某为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逯某、高某1主张权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被上诉人高某2被羁押,原审法院在监狱进行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因监狱管理要求不能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刘某申请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合理理由,经原审法院许可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主张两证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存在亲属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书面证人证言进行核对后,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刘某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逯某、高某1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刘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解说
高某2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与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触犯刑法,并受到法律制裁。民法对于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评价,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赋予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解除权。如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则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从民法原理上本案高某2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原合同的债务,属于侵权之债。双方对于而应当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与受害人达成一致,形成欠条。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是高某2的侵权责任和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应当认定其效力。王某、刘某的主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之规定,高某1、逯某自愿为债权提供的保证应当认定为有效。
(孙磊)
【裁判要旨】侵权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与被侵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赋予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解除权。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则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