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执行异议 留置权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2014)莲民一初字第1153号
审理法官:

王佃凯

孙丙江

陶凯

代理律师:

管西娟

徐文德

法官解说
《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
置。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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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莲民一初字第1153号。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常森,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佃凯;人民陪审员:孙丙江、陶凯。
6.审结时间:201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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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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