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莲民一初字第11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常森,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佃凯;人民陪审员:孙丙江、陶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沿街房及酒店设备一套租赁给案外人周某、徐某、张某三人用于经营“顺风肥牛大酒店”。后周某退去与徐某、张某的合伙关系,原告又与徐某、张某就承租物进行了调整。2013年10月17日,因被告与徐某、张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被告的申请下,贵院将原告所有的由徐某、张某承租使用的设备进行了查封。原告认 为,所查封的设备大部分是原告的财产,即使小部分不是原告的财产,因徐某、张某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对其财产也享有留置权,故(2014)莲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有误,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及留置权、停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
2、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告申请查封的财产是案外人徐某、张某的个人财产,(2014)莲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从涉案租赁合同看,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先交费后使用,即原告无权行使留置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城富强路北段沿街房地下负一层及地上一、二层商业用房及相应配套设备租赁给周某、徐某、张某三人用于经营“顺风肥牛大酒店”。经营活动期间,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又与周某、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租赁房屋进行了部分调整,将原承租的地下负一层房屋及地上一层南部大厅、地上二层中间旋转楼梯以南全部房屋交回原告,租金由每年的36.9万元调整为28.9万元。
2011年8月23日,周某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并征得徐某、张某的同意,退出了合伙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又与徐某、张某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徐某、张某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五莲县城富强北端沿街房内地下一层南端共8间,约500平方米(包括地上门头房一间,面积约60平方米),用于经营KTV娱乐场所,租期2年,租赁费每年8万元。2013年4月21日,徐某、张某将用于经营KTV房屋转租给高茂玲使用。
2013年6月18日,本案被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张某偿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王某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莲民一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书,对徐某、张某在经营“顺风肥牛大酒店”和KTV娱乐场所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某与徐某、张某达成分期偿付借款协议,因徐某、张某未按协议履行,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得知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3)莲民一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 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莲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同时,涉案财产被查封后,因徐某、张某经营不善,在未通知原告及他人的情况下离店出走,致使部分财产丢失。2014年1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五莲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对“顺风肥牛大酒店”尚存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具体详见财产清单),并进行了异地封存。现有财产中,原告主张圆桌9张、大圆桌2套、冰柜3台、蒸车1台、厨柜17个、办公桌1个、沙发6个、办公橱1个是其公司的财产,其余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购货清单及房屋租赁时的财产交接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虽原告提供了记账凭证、购货清单等证据,但原告无法证实所主张的财产已用于“顺风肥牛大酒店”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财产清单、公司记账凭证、购货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周某代表自己和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和财产。
2、财产清单一份,证实由张某签字并租赁使用原告的财产清单。
3、公司记账凭证、购物清单各一份,证实涉案财产中原告享有所有权。
4、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依据民事裁定书申请查封的财产。
(四)判案理由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与徐某、张某房屋租赁过程中,所涉财产被本院查封,因徐某、张某看管不善,部分财产丢失,本院仅对现有的财产归属予以认定,对丢失的其他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现有财产中,原告主张圆桌9张、大圆桌2套、冰柜3台、蒸车1台、厨柜17个、办公桌1个、沙发6个、办公橱1个是其公司财产,有原告与承租人张某办理的财产交接清单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购货清单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财产属其所有,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现有财产(包括KTV娱乐场内的财产),原告主张享有留置权,因其请求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享有留置权及留置权如何行使,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一、圆桌9张、大圆桌2套、冰柜3台、蒸车1台、厨柜17个、办公桌1个、沙发6个、办公橱1个,归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五莲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
置。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一、本案中双方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二百三十一条,扩大修改了《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改变了过去仅仅适用承揽、货运、仓储、行纪及海商中的船舶留置的情形,扩展至所有合法债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对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是自然人的情形,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作为收取租金的债权人,其取得的是出租房屋使用价值的租金;而承租方放置在租赁房屋内的动产财物,与租金债权不可能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的话,必须符合房屋的出租方、承租方均是企业才行。因此,受此规定的限制,所以该案中不能行使留置权。
二、本案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行使留置权的具体条件
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行使留置权的具体条件是:房租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与承租方就享有留置权做出相关约定,如约定出租方享有在承租方逾期支付房租、费用的情况下对出租房屋内承租方的动产、财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其合法占有的情形包括,交付占有。即承租方将约定的动产、财物转移给出租方占有。直接控制占有。即在承租方逾期拖欠租金、水电气费,出租方可直接对承租方逾期遗弃、滞留在租赁房屋内的动产、财物加以控制、占有。司法确认占有。即通过申请对承租方在租赁房屋内的动产、财物的财产保全,由法院指定暂由出租方看护、保管的占有;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终止,承租人到期、逾期不支付租金等必要费用;留置的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商事留置除外;无妨碍排除留置权使用的情形存在。如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留置的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等情形存在时,出租房无权行使留置权。而本案不符合上述具体条件
综上分析,本案中作为出租方为企业,承租人为个人的房屋租赁合同,首先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主体要件,其次在租赁合同中并未事先约定,出租方就承租人拖欠租金水电等费用后有权享有对出租房屋内的属于承租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出租方缺乏合法占有财产的前提,因此该案留置权不成立。
(李超)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方为企业,承租人为个人,首先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主体要件。在租赁合同中并未事先约定,出租方就承租人拖欠租金水电等费用后有权享有对出租房屋内的属于承租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出租方缺乏合法占有财产的前提,因此留置权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