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苑某1。
法定代理人:苑某2(系原告苑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被告赵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厉某(系被告赵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五莲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岳在田,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发京;代理审判员:仲崇镇;人民陪审员:林召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五莲三中的学生。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被被告赵某1推倒,导致原告右侧桡骨骨折、尺骨远端骨骺分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7 47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赵某1辩称:一、在练习弯道跑的过程中,苑某1错误的跑入我的跑道,使我与其相撞,导致苑某1摔倒受伤,我没有任何过错。二、我与苑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苑某1系在被告五莲三中组织的体育课程中受伤,五莲三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苑某1误入我的跑道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苑某1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按照规定,学校应为苑某1参保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五、苑某1受伤属意外事件,根据公平原则,我愿意分担不高于其损失的10%。
3.被告五莲三中辩称:在组织苑某1、赵某1等学生上体育课的过程中,任课老师舒斌对学生已经进行了足够的安全教育、告知了加速跑的练习规则、注意事项,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苑某1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苑某1与被告赵某1均系被告五莲三中的学生。2012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苑某1与被告赵某1所在的班级在五莲三中体育场上体育课,任课教师为舒斌,课程主要内容是练习弯道跑。在练习时,原告苑某1与被告赵某1、案外人王保生一组,其中赵某1在第一跑道,苑某1在第二跑道,王保生在第三跑道。在跑至弯道处时,原告苑某1与被告赵某1不慎相撞,原告苑某1摔倒受伤。后来,原告苑某1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以"右侧桡骨骨折、尺骨远端骨骺分离"收入院。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苑某1伤情好转出院。2013年7月11日,原告苑某1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苑某1出院。后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苑某1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苑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2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苑某1的伤情构成第八级伤残。
关于原告苑某1的受伤过程,原告苑某1主张其在自己的跑道中正常跑步时被被告赵某1推倒,摔倒后才落入被告赵某1的跑道,并提供五莲三中及其班主任张传宝向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一份"我班学生苑某1于2012年12月17日上体育课,跑步过程被另一名同学推倒、摔伤,使上肢骨折两处。特此证明"。被告赵某1、五莲三中主张:在弯道处,苑某1错误地跑入赵某1的跑道,致使两人相撞,苑某1摔倒受伤。本院依法向当时任课的体育老师舒斌作了调查,舒斌称苑某1在弯道处超越赵某1时误入赵某1的跑道,致使二人相撞,苑某1摔倒受伤。
原告苑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 447.45元(医疗费总额16 225.23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 777.48元,故医疗费损失为9 447.45元);2.残疾赔偿金154 530元(原告伤情构成第八级伤残);3.护理费1 078元;4.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 500元;以上六项共计167 475.75元。被告赵某1、五莲三中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医保结算单不能确定医疗费报销金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其用于案涉伤害的治疗;二、原告伤情鉴定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三、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证明;四、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支持。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苑某1因该次伤害付出的医疗费总额为 16 225.21元,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 777.4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9 447.45元。原告苑某1住两次院期间,由其父苑某2一人护理。苑某2系五莲县撼岳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职工。通过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9月-10月与2013年4月-6月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苑某2在第一次护理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 148.67元,在第二次护理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 309.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五莲县撼岳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五莲县撼岳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9月-10月与2013年4月-6月间的工资明细表、五莲县撼岳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苑某2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苑某1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鉴定费票据、被告五莲三中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张传宝、舒斌、苑某1作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苑某1主张其被被告赵某1推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任课体育老师舒斌的调查,结合苑某1摔倒在赵某1跑道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弯道处,苑某1错误地跑入赵某1的跑道,致使两人相撞,原告苑某1摔倒受伤。
被告五莲三中在教学过程中,对弯道跑规则作出了"在跑时不能乱道"的明确要求,原告苑某1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在跑步时未遵守"不能乱道"的规则,误入被告赵某1的跑道,致二人相撞,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苑某1对其所受伤害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1在发现原告苑某1误入其跑道中时未及时减速、避让,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苑某1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五莲三中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对弯道跑的技巧、安全注意事项未充分讲解,在发现原告苑某1有乱道迹象时未及时采取吹哨等警示、制止措施,亦是原告苑某1摔倒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应当对原告苑某1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苑某1自负60%的责任,被告赵某1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五莲三中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苑某1主张的损失,被告赵某1、五莲三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 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1、五莲三中有异议的其他损失项目,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规范票据、医疗费用明细、山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原告苑某1因该次伤害付出的医疗费总额为16 225.21元,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 777.48元,原告苑某1主张其医疗费损实际失为9 447.45元,应予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苑某1的伤情构成第八级伤残。被告赵某1、五莲三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情构成第八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苑某1系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 755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苑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154 530元(25 755×20×0.3)。
三、护理费。原告苑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苑某2护理,苑某2因护理苑某1导致工资停发,根据苑某2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明细表,苑某2在第一次护理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 148.67元,护理天数为10天,故第一次护理费为716.22元(2 148.67÷30×10);根据苑某22013年4月-6月的工资明细表,苑某2在第二次护理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 309.75元,护理天数为4天,故第一次护理费为307.97元(2 309.75÷30×4);故护理费为1 024.19元。
四、交通费。原告苑某1对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在诊疗过程中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苑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 447.73元、残疾赔偿金为154 530元、护理费1 0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 500元,以上共计166 921.92元。被告五莲三中承担30%责任即50 076.58元,被告赵某1承担10%责任即16 692.19元。由于被告赵某1是未成年人,赵某2、厉某是其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赵某1以其个人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赵某2、厉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五莲县第三中学赔偿原告苑某1经济损失 50 076.58元;
二、被告赵某1以其财产赔偿原告苑某1经济损失16 692.19元,不足部分由赵某2、厉某共同赔偿;
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650元,由原告苑某1负担2 000元,被告山东省五莲县第三中学负担1 000元,被告赵某1负担650元。
(六)解说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是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被告学校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对弯道跑的技巧、安全注意事项未充分讲解,在发现原告苑某1有乱道迹象时未及时采取吹哨等警示、制止措施,故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对于同学之间的侵权,相关责任人,该条文并未明确说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本案原告苑某1与被告赵某1这样的同学之间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赵某1存在过错,其必然要承担责任,但因赵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苑某1在学校期间,苑某1的父母将无法直接行使监护、管理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可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
综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时,应结合其受损害的原因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确定受害人、担教育机构、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时,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仲崇镇)
【裁判要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时,应结合其受损害的原因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确定受害人、担教育机构、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