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一初字第77号
二审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一终字第284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芦溪县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员:胡丽芬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东林;审判员:袁进平;审判员:张豫鹏。
6、审结时间
一审:2014年9月5日
二审: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曹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大汽运有限公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北路946公里6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单位驾驶员胡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侧面相刮擦后,两车又分别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和路边护栏,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货车车上货物受损,号货车车上货物汽油发生泄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以第36340292014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大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68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所提的垫付资金15000元,不是垫付,应为赔偿,是原告应支付的款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货物、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过高;原告所提的货物损失中,剩余被抽取并运走的汽油不属于货物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车损定损过高;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垫付资金是因污染引起,保险公司不赔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曹某驾驶赣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恒大汽运有限公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北路946公里6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单位驾驶员胡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侧面相刮擦后,两车又分别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和路边护栏,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货车车上货物受损,号货车车上货物汽油发生泄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以第36340292014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
依据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2、车辆行驶证、胡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江西省萍乡市华安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3、曹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欲证明被告身份,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车辆2014年3月31日油品出库单、称重单、2014年4月1日发票一张,欲证明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货物损失439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超载,称重单与石油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油品出库单为使用复写纸的多联发票中第七联,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左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油品出库单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现场抽取油时车辆的相片,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对称重单中所标明的车辆的车牌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称重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5、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为曹某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被告曹某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款在当时并没有表明是污染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此款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17905元,停运损失20619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7、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大公司与被告曹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恒大汽运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被告曹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8.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现场抽取了汽油,该部分汽油不能计算入损失。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恒大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9、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欲证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污染导致的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告知义务,否则无效。被告曹某认为当时在交警垫付的35000元,交警没有说是污染费,仅表明为安抚老百姓的钱。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在这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保险合同,其中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垫付资金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由投保人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安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6900元。
二、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安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23619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安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华安公司为曹某垫付资金15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而是汽油泄漏污染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赔偿。
上诉人曹某诉称:请求驳回华安公司对曹某营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营运损失是直接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免责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曹某垫付的2万元一审并未做处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曹某。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而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于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且该公司已尽到了充分告知的义务,故本案的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曹某承担。鉴定费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曹某赔偿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停运损失以及鉴定费23619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曹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垫付了费用20000元,但该款不属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该款纳入其诉讼范围,也不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这笔垫付款的处理,上诉人曹某应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垫付的15000元,对于该笔费用的存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该笔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并不能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该笔费用属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75元,上诉人曹某承担390元。
(七)解说
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15日原告、被告曹某与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政府代表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芦溪县源南乡垱下村和新下村受汽油污染的全部损失合计35000元。原告替曹某先行垫付赔偿款15000元。原告请求其垫付的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属于第八条中所指的污染,且属于间接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支付此款。本院认为第八条中所指的污染为不可控、不可预见的,而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中所指的油污是可控的,是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胡丽芬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车辆漏油造成的污染,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污染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污染为不可控、不可预见的,而当事人所垫付的赔偿款中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油污是可控的,属于直接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