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二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敖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芦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克明;审判员:应琦维、刘华。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勇;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周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2014年4月8日
二审:2014年7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是,被告何某从原告手中陆续购买耐磨焊条166658元,至今未付款。被告何某将焊条出售后,将款项用于装修坐落于江西省芦溪县的房屋和家庭开支。未收回的耐磨焊条单据,在被告敖某手中,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这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何某和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658元。
被告何某辩称:我欠原告货款166658元属实。我将购买的耐磨焊条销售至湖南等地,回笼账款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敖某辩称:我不认识李某,也未与李某有任何的经济交往,我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我购置的半山豪园小区住宅早在2011年已装修完毕,被告何某所销售耐磨焊条的货款并非由我收取,并用于住宅装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签订了购买耐磨焊条的买卖协议,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何某共计欠原告李某货款166658元。被告何某与被告敖某系经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江西省芦溪县的住宅,并于2011年12月31日入住。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40000元装修款。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19950元家电货款。截止2013年7月14日,被告仍在支付购房款。
依据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半山豪园买受人承担税费及其他费用明细表、2013年2月9日易某收到工程款4万元并以现金全部结清证明、2013年1月28日创宏电器收取被告家电货款19950元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焊条所得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敖某对半山豪园买受人承担税费及其他费用明细表、创宏电器1995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在2011年底就支付了易某装修工程款,而非2013年2月9日。因二被告对半山豪园买受人承担税费及其他费用明细表、创宏电器1995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何某、敖某作为业主应支付购房款、税费及其它费用。2013年1月28日创宏电器收取了被告家电货款19950元。但该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销售焊条所得款项用于了家庭开支。
(2)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甘某、陈某、张某、贺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敖某收取了部分耐磨焊条的货款。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敖某认为五份证人证言都是原告与被告何某伪造的,其从来都没有去过证人所在地,也没收取过证人的任何款项。因被告敖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李某与何某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何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013年6月10日河北省清河县王什庄物流中心出具的发货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何某欠李某耐磨焊条款166658元的事实。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敖某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知道欠款的事实。因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何某欠李某耐磨焊条货款166658元。
(4)原告提交的甘某收条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敖某收了耐磨焊条部分销售款。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敖某认为其没见过这张收条,且收条下方"敖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字迹。因被告敖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甘某未到庭证实,且收条载明"收到耐磨焊条陆件,业务员何某",只能证明甘某收到了耐磨焊条,而不能证实被告敖某收了耐磨焊条的销售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5)被告何某提交的上海明大五金有限公司芦溪销售中心送货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半山豪园住宅系在2012年7月6日期间装修,耐磨焊条销售款收回来后是用于家庭开支。
原告李某及被告敖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敖某认为上载货款是其个人欠款,也是其本人偿还。因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采信。因芦溪县半山豪园的住宅系被告敖某与何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有财产,故对被告认为所欠货款是其个人欠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何某与敖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其共有的位于芦溪县半山豪园的住宅,支付了7650元五金设备款。
(6)被告敖某提交的曾美连、易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半山豪园的4万元装修款系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即201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付款行为属夫妻共同行为。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敖某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因原告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某也未提交任何被告敖某伪造证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份证明也与被告何某所提交的易某于2013年2月9日收到工程款4万元并以现金全部结清的证明相映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明两被告所有的半山豪园的4万元装修款系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
(7)被告敖某提交的入伙通知书、半山豪园小区物业证明一份,以证明半山豪园系于2011年5月1日交房,业主系于2011年12月31日入住。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半山豪园系于2011年5月1日至15日交房,业主系于2011年12月31日入住。
被告敖某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账户清单6张,以证明半山豪园购房欠款的还款人是被告敖某。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敖某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偿还了部分购房欠款。
3.一审判案理由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欠原告李某耐磨焊条货款166658元属实,应予偿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仅制约合同缔约方,虽然被告敖某与被告何某系经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但因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一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其提出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敖某在与被告何某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何某的外在债务,系婚姻法律关系约束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666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3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规避婚姻法律的适用毫无道理。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于被上诉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即使上诉人不举任何证据,该笔债务也应推定为他们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除非出现例外情形。该条的规定就是特意针对夫妻任何一人的债权人而规定的,该条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故意在本案中规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袒护被上诉人而无理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所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第一织证据,易某于2013 年2 月9 日收到装修款4 万元的收据属于原始证据,其效力应当高于敖某所举的易某的证明。2013 年1月28 日创宏电器所收取的19950 元电器款,上诉人所主张的目的是焊条销售款用于购买电器,二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于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均显示被上诉人知晓何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敖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就不予认定。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上有敖某的签字,一审法院仅以敖某一口否认就予以否认,没有道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民二初字第17 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敖某和原审被告何某共同向上诉人李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6665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敖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何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某欠李某耐磨焊条货款166658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该解释本意是为了明确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原则,并不能理解为在诉讼中应当直接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其债务的共同承担方式可在本判决后债务执行过程中体现,故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敖某对因该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达带偿还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所举证明被上诉人敖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敖某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一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633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七)解说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的买卖合同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李某与何某之间的合同纠纷之债,发生在何某与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某的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解释的本意是为了明确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原则,并不能理解为在诉讼中应当直接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其债务的共同承担方式,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体现。
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新的要求。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也做了相应的调整,称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房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的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2、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3、债的保全制度。基于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
4、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本案例中尽管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之债并不在上述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范围,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敖某非该买卖合同缔约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仅约束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敖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诉求,无法可依。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债构成夫妻的共同债务亦是不能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敖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要求其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刘玉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第三人只能请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夫妻一方承担债务,而不得直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