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5号。
二审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终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上栗县。
委托代理人:朱胜桂,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广场路9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淑
二审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飞;审判员:易磊;代理审判员:严林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儿子蒋某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谢某购买一份祥瑞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9月30日晚蒋某被人故意伤害致身故,原告即报告了保险公司,2013年9月,上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儿子被伤害致死一案进行了判决。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付,2013年11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拒赔,原告认为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
被告辩称:蒋某系伙同他人无故调戏、恐吓、殴打他人致被人伤害致死,其同案人均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蒋某死亡,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而根据保险合同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
险理赔责任。
2.一审证据和事实
萍乡市安源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蒋某向被告萍乡新华保险公司购买网络激活保险产品-"美满人生卡"。蒋某交纳保险金100元后,被告交付蒋某"美满人生卡B款"小册子一本和卡一张。小册子上有公司简介、产品简介、重要提醒和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产品简介页上保险责任简介"美满人生B款,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0元/天(最多180天)。"其中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6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残疾或者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
2012年9月30日22时许,王某、柳某、龚某、皮某、刘某一起在上栗县李畋公园内玩耍。当王某、柳某在小卖部买零食时,蒋某、陈某、魏某、易某、罗某(公安机关称在逃)以抚摸、拉扯衣服、言语挑逗等方式对龚某、皮某等人进行调戏,待王某、柳某赶到现场后,蒋某、陈某、魏某、易某、罗某对王某、柳某进行言语恐吓,并先后对其拳打脚踢,王某、柳某亦予以反击。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持匕首捅伤蒋某、罗某,随后逃离现场。陈某则持砍刀威胁柳某跪下,陈某、易某再次对其实施殴打。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股动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8月16日上栗县人民法院以(2013)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魏某、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之后,黄某向被告萍乡新华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免除责任为由拒赔。遂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某系蒋某生父,蒋某无子女,母亲已过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栗县上栗镇榉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黄某与蒋某系父子关系。质证后,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
2、被告工商企业信息表,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现公司法人已变更为周某。
3、理赔决定通知书,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为本案赔偿的受益人。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某与蒋某的关系需其他相关证明。
4、被告公司介绍、保险条款、产品介绍、保险卡,证实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5、火化证明,证实蒋某已死亡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系意外伤害死亡。
6、上栗县人民法院开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法律文书无上诉,已生效。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蒋某的死亡是因为其对他人寻衅滋事而造成。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判决书未认定蒋某是寻衅滋事。
2、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质证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条款不适用本案。
综合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第1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村委会证明系虚假,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第1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蒋某缴纳保险金购买被告的网络激活保险产品"美满人生卡",被告交付了卡和保险册子给蒋某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册子中的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有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交付给蒋某的卡上无任何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而保险册子中的重要提醒中也没有涉及免责条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项责任免除及相关内容,与条款中的其他项及相关内容在形式上和字体上是一致的,均是条项用黑体,具体内容用普通字体,不能认定被告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以蒋某的死亡情形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蒋某死亡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黄某作为蒋某的父亲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4.一审定案结论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险金50000元给原告黄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上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蒋某及同伙无故调戏、恐吓、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导致自己被他人刺伤造成死亡的后果。蒋某的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免责情形。2、"美满人生"自助卡保险产品套餐需要投标人在互联网上进行激活才会生效,投保人蒋某只有确认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产品、投标须知。条款和提示的全部内容(包含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免责条款),并同意投保保险卡才被激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并未确认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华人保萍乡公司使用免责条款不当。2、"美满人生"自助卡上并没有特别条款告知内容,新华人保萍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新华人保萍乡公司提交"美满人生"自助卡网上激活流程窗口截图一份,证实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质证后,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属于保险人设置网络保险产品时客观存在的投保流程,网络保险产品特有的交易方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与新华人保萍乡公司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蒋某是否属于故意犯罪。蒋某虽然部分参与了陈某等人与王某之间的打斗,但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并未确认蒋某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为犯罪。因此上诉人提出蒋某故意犯罪,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新华人保萍乡公司应当足额支付5万元保险金。新华人保萍乡公司根据网络投保流程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担保人的死亡,能否使用免责条款。
一、保险的免责条款的适用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保险条款第6项的免责内容与条款中其他条款在形式上和字体上是一致的,均是条项用黑体,具体内容用普通字体,不能认定被告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根据庭审时被告方代理人的表述"有进行明确的告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只是给了保险卡与保险条款本子,上面有黑体提示",被告方在庭审时不能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新证据的认定
法律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在一审的庭审中,被告方已经明确说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告知义务,而被告在一审结束后发现,在保险激活过程中,有明确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并向二审法院提出了激活流程窗口的截图,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三、关于犯罪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方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是由于与他人发生争斗,被人用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第一组证据中,有多人证实被保险人在生前有调戏、挑衅、斗殴等行为,并由此引发了与他人的械斗,在斗殴的过程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为犯罪。在被告提出的证据中,虽然有多名证人证实被保险人存在犯罪行为,但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犯罪,因此,被保险人不能使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钟宇)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