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辩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金敏,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萝北县团结镇苇场村从王义龙手中转让来的10.8公顷水田地出租给被告耕种,期限为3年,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承包费为12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15,000.00元租地定金,排水沟清理完毕时被告再付给原告15,000.00元租地款,2013年12月底前,被告卖水稻后付给原告50,000.00元租地款,剩余租地款于2014年12月衣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15,000.00元定金,排水沟清理完后,被告又给付了11,000.00元(减少4,000.00元租地款给被告治水所用),原告每次收款后均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底后,原告数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元地租款,但每次被告的手机都是关机,被告从没有给过原告打电话,2014年4月底原告从其他人处得知被告新的手机号码便与其联系,被告称"今年地不种了,你得陪我的损失",现水稻播种在即,农时不可误,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鉴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给付50,000.00元地租款。
2.被告辩称
2013年4月12日,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萝北县团结镇苇场村耕种了两年的10.8公顷水田地出租给被告耕种,租期为三年,三年的租金总额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应付给原告15,000.00元定金,排水沟清理完毕时再给付15,000.00元租地款,合同签订完后,被告按约定付给原告15,000.00元定金,2013年5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11,000.00元租地款(因排水沟没有清理完,原告放弃了4,000.00元),5月中旬被告开始注水耕地,此时发现通往田间的道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并且水田地干脆不是10.8公顷,只有8.11公顷,比原告所说的的面积少了2.69公顷,为此被告便打电话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到现场测量面积和解决通行问题,但原告既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到被告人家,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2014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租金,被告在电话里告诉原告"你来我们一起把地的面积量准,租金数额算出来,通往地里道解决了,算出来应该给你多少租金我就给你多少租金"。但原告坚决不同意重新量地,只要求被告按合同上写的给50,000.00元土地租金,因地面积比原告所说的少,我包三年要多支出数万元租金,这是明显的被骗,所以被告在电话里告诉原告"这地少这么多,今年我不种了,你得陪我的损失",合同约定地面积数量依据双方实际尺量为准,该地的实际面积与原告所称面积相差2.69公顷,原告还不同意实地测量,因此,被告不能给付原告租金。
原告出租的水田地实际面积与原告所称的面积不等,这是原告故意违约,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如某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3.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萝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从王义龙手中流转的农用地(土地证号:国用――(05)第0005号),土地面积为10.8公顷,土地性质为租赁,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的该土地三年总价款为120,000.00元,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0元,作为租地定金,2013年5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11,000.00元租地款,注明剩下4,000.00元给被告治水费用,2013年地租的款全清。2013年底被告发现所承包的水田面积与合同约定相差2.69公顷,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地少等事由而不种了。原告以被告违约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承包费50,000.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实相关事实,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当初购买房屋时,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因何签署原告之名的初衷,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非常清楚原告出租的土地是耕种了两年的水田地,水田地面积是10.8公顷,并且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同约定某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3.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一切的经济损失、两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已付原告租地款2.6万元、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去量的水田面积为8.11公顷,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其为村级组织出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国有土地使用证》
2. 土地承包合同
3. 土地租赁合同原件
4. 两份收据
5. 村委会出具证明
(四)判案理由
萝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农用租赁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返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使用面积为10.8公顷,但经被告村委会测量水田面积为8.11公顷,此情况系合同主要条款不符合同约定,且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解决,故被告以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继续履行合同的承包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萝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履行双方鉴定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给付50,000.00元地租款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50,000.00元地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传。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意义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争议的合同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这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个案中,也体现出了社会上一种普遍现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既关系列农民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列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其中涉及到农业生产秩序、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公共利益事项,在不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主转让,无需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产或者其他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组织和个人。同时赋予转让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包方转让行为无效的权利,并明确列举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予以结合,从而确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
我们相信,在立法上取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以"发包方同意"为前提的限制,将转让与其他流转方式同等对待已经是势在必行。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也指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健全流转市场,在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相信在不远的将来,立法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面赋予农民更为全面的自主决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将真正建立在农民依法自愿的基础上,实现由以往的管理的交易向买卖的交易转变。
(王平)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仅仅是经济问题,其中涉及到农业生产秩序、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公共利益事项,在不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主转让,无需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产或者其他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