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9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夏;审判员:邹政;人民陪审员:朱维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EXXXX9小型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后逃逸。因事故受伤的第三者起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后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受伤第三者最终承担23494.21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进行追追偿。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赔偿款2349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系苏EXXXX9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于2010年5月8日在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10月19日21时15分许,张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西路人民路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以及王某受伤。事发后,张某弃车逃逸。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张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8437.13元。在治疗期间,张某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3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9594.21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总计54015.34元。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3494.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0521.13元,应由张某赔偿,扣除其预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0521.13元。最后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赔偿王某23494.21元;二、张某赔偿王某10521.13元。后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向王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3494.21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2013)相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向第三者支付23494.21元的保险赔偿款。
3.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法院判决的23494.21元保险赔偿义务。
4.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张某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未将肇事逃逸规定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不得逃逸。肇事后逃逸表明肇事方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和消极救治伤者的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也是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变相助长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更将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由肇事方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亦有权向肇事方进行追偿。故原告太平洋保险吴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3494.21元。
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能否再以逃逸为由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的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均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肇事逃逸的,应由肇事方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理由如下:
1.由逃逸的肇事方承担最终责任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减少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肇事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相当,甚至更严重。从主观上说,肇事后逃逸的,表明肇事方有逃避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说,也表明肇事方未能积极救助伤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不得逃逸。另外,肇事后逃逸的,导致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等违法行为无法查实,也正基于此,交警部门对于肇事后逃逸的,一般都认定肇事方全责,并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2.由逃逸的肇事方承担最终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倡导文明、安全、谨慎驾驶行为。肇事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从承担责任的终局性上看,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倡导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可能会变相助长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更将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3.由逃逸的肇事方承担最终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原则,平衡受害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商业险具有合意性,保险公司可以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但交强险具有法律强制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在一定范围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即便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吸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保险公司赔偿后,受害方的利益得到一定维护,但是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肇事方本因其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部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将转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也将随之扩大,无疑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为了平衡受害方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是正当的且很有必要的。
综上,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和消极救助伤者的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也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相当,甚至更严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肇事方进行追偿。
(邹政)
【裁判要旨】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和消极救助伤者的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也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相当,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肇事方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