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委托代理人崔前卫,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凌某,该局副局长。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钟某某1,男,汉族,农民。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钟某某2(钟某某1之爷爷),男,汉族。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燕;审判员:李兰兰;人民陪审员:陈期旺。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平;审判员:张建平、唐华;代理审判员:刘红霞、程鸿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奉节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某某32010年2月1日在奉云路23KMK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时间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认定过程中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钟某某1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该决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第三人钟某某1之父钟某某3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18日与原告阳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26日因春节将至该矿部工人放假回家,当月工资待通知后返矿部领取。2010年2月1日、2日,与钟某某3同在阳北煤矿务工的钟某5、林某、钟某6等人先后到阳北煤矿领取了工资。钟某某3于2月1日下午5时许,驾驶渝FXXXX7摩托车与向某某驾驶的渝FXXXX2长安小客车在奉云路23KM处相撞,钟某某3重度昏迷送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18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奉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3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20日,死者钟某某3的子女钟某某1、钟某4向被告奉节县人社局提出认定钟某某3属于工伤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以钟某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钟某某1、钟某4不服,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奉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奉节县人社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1]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阳北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提起上诉,2012年7月2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6日,钟某某1再次向奉节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向阳北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阳北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提出延期申请,被告同意延期至2013年5月12日以前。2013年6月8日被告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钟某某32010年2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阳北公司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奉节府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奉节县人社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阳北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后,向被告提交了证据以证明钟某某3系工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钟某某1的工伤申请后,也依法告知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期限,在原告提出延期举证后,又重新给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两次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所陈述的发工资的事实前后不一致,在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也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认定钟某某32010年2月1日在奉云路23KM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到阳北煤矿领工资的途中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在行政程序举证期内能够提供而怠于举证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钟某某3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合理路线上,本院认为钟某某3行驶的路线与原告提出的最合理的路线均可以到达阳北煤矿,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钟某某3领取工资是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在放假后前往阳北公司矿部领工资,也是基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领取工资认为是与工作有关的事务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领工资属于工作的延续,是用人单位通知去领取工资的,符合上下班途中;钟某某3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款,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因为上诉人春节放假,所以才通知2月1日领工资,领取工资是对其工作的一种延续,其驾驶摩托车的线路有一段是沥青路,路况较好,距离虎包最近,属于合理路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即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林某在钟某某3工伤认定案件中先后三次以证人身份作证,前两次均证实2月1日接到厂里通知去领工资,第三次却证实2月2日领工资,虽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是从原审庭审笔录可见林某出庭作证时其身份为公司职工,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准,应认定为原审法院对林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16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奉节县城通往阳北煤矿的争议线路即1号桥到五渡水的线路进行了实地勘测,并由第三人和上诉人共同邀请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兼信访办主任)代永久到场。据勘测,钟某某3选择的线路即从奉节县1号桥过渡船经鱼墩坝渡口到五渡水共约26.4公里,经干溪口渡口到五渡水共约26.9公里;上诉人认为的合理线路即经梅溪河大桥、康乐火电厂到五渡水共35.6公里。因事故时间距离勘测时间长达4年多,路况变化较大,无法进行比较。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虽然上诉人阳北煤矿内部规定每月25日结算工资、次月5日发放工资,但其井下矿工已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放假,在放假前并未结算当月工资,又因临近春节,故上诉人临时安排劳动者2月1日、2日回矿提前领取工资的做法,合情合理。领取工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体现,钟某某3接到通知后回矿部领取工资的行为是用工单位对其放假前未结算劳动报酬的完善,而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已做工作的认可,也是劳动者必要的生活所需和更好地工作的前提,应视为劳动者上、下班的补充和延续。目前并没有法律或者法规明确指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因法定假日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后受单位临时安排回单位领取工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形成的上下班范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上诉人内部管理更为规范,在春节放假前按期结算并发放当月工资,钟某某3就不会在单位临时安排下回矿部领取工资,就不会走从其实际居住地奉节县1号桥到阳北煤矿的那条路,也就不会受到事故伤害。故钟某某3回矿部领取工资的行为应视为特殊时期特殊情况下的上下班情形,其在途中受到的伤害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的伤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工伤情形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即为节假日单位提前放假,职工接通知后返单位领当月工资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纳入工伤。
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载明了七项情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只有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最为符合。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纳入工伤。本案中钟某某3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要适用第(六)项,必须符合的前提条件是"在上下班途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节假日单位提前放假,职工接通知后返单位领当月工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广受社会关注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明确了四种认定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明确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法律解释是较为宽松的,原则在于"合理"二字,其解释目的在于最大化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合理性"原则,井下矿工已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放假,在放假前并未结算当月工资,又因临近春节,钟某某3在接到上诉人临时安排2月1日、2日回矿提前领取工资的通知后前去领工资的做法,合情合理。领取工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体现,钟某某3接到通知后回矿部领取工资的行为是用工单位对其放假前未结算劳动报酬的完善,而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已做工作的认可,也是劳动者必要的生活所需和更好地工作的前提,理应视为劳动者上、下班的补充和延续。
根据最大化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解释目的,虽然上诉人临时安排劳动者2月1日、2日回矿提前领取工资的做法,合情合理。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如果上诉人内部管理更为规范,在春节放假前按期结算并发放当月工资,钟某某3就不会在单位临时安排下回矿部领取工资,就不会走从其实际居住地奉节县1号桥到阳北煤矿的那条路,也就不会受到事故伤害。只有将节假日单位提前放假,职工接通知后返单位领当月工资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畴,才能最大化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节假日单位提前放假,职工接通知后返单位领当月工资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视为特殊时期特殊情况下的上下班情形,其在途中受到的伤害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的伤害。
(韦玮)
【裁判要旨】节假日单位提前放假,职工接通知后返单位领当月工资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视为特殊时期特殊情况下的上下班情形,其在途中受到的伤害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