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彭某某
一审及二审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所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罗某,该所副所长;
一审及二审委托代理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波;审判员:高国民;人民陪审员:代敦凤。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平;代理审判员:刘红霞、程鸿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云阳运政罚〔2014〕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30000.00元的处罚。
2、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代自用车从高阳镇梨树村一组去栖霞镇表妹胡某某家贺房子,同去还有胡某某的舅舅刘某某1、刘某某2、胡某某的姨妈刘某某3、胡某某的表弟张某某等五人。9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黄石镇检查站时,被被告拦下,被告将原告的车和车上物品200千克红糖扣下,随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车暂扣。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非法营运为由作出(云阳运政罚〔2014〕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其系返乡创业人员,借用表弟黄某某的车作为卖红糖的运输工具,搭载亲朋邻居一道外出吃酒(贺房子),没有收钱,不构成非法营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2014年1月22日,原告驾驶长安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第64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
1、证人马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2014年1月22日乘坐过原告的车,没有给原告车钱;2、证人刘某某2的出庭证言,之前陈述其没有与原告联系乘车,之后又陈述联系过原告,联系原告的原因是一起于去栖霞镇吃酒,乘坐原告车也没有说要给车钱,对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所作的笔录虽有其字,但不知该笔录内容;3、证人刘某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22日去栖霞吃酒,没有与刘某某2、原告等人联系,偶遇原告,原告顺路载其到栖霞,原告没有收车钱;4、证人刘某某3出庭证言,证明其弟弟刘某某2联系原告的车子,5人一起去栖霞吃酒,被告执法人员向其调查时她所陈述的是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前后矛盾,且与被告现场依法调查的笔录存在矛盾;证据3与被告举示证据矛盾,且不足以推翻被告证据;证据4与之前的调查笔录有部分相矛盾,且当庭宣读了原对刘某某3的调查笔录后,刘某某3予以认可被告调查笔录的内容,更加印证了被告调查的真实性。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阳运政强〔2014〕065-1号),证明原告涉嫌非法营运,被告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2、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涉嫌非法营运,被告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原告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4、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驾驶其表弟黄某某的车辆渝FXXXX2号搭载5人,原告称是一起去走亲戚,不收钱。5、《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明原告涉嫌非法营运,经过被告负责人批准,对原告驾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6、《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证明原告涉嫌非法营运,经过被告负责人批准,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行政措施予以延期。7、《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证明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经过被告负责人批准,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延长30日。8、运管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某2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与原告彭某某电话联系,他们5人次日到栖霞镇,支付100.00元车费,驾驶员彭某某就同意了,车费是准备到栖霞镇后由刘某某2给驾驶员。2014年1月21日,刘某某2等五人乘坐彭某某驾驶的渝F7E152长安车在黄石镇检查站处被查。9、运管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乘车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某3等5人于2014年1月22日乘坐彭某某驾驶的渝F7E152长安车到栖霞镇,车是兄弟刘某某2联系的,包车往返一起算车费,当车行至黄石镇检查站处被查。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负责人集体讨论给予原告罚款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11、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000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1日,刘某某2与原告彭某某联系,由原告开车送刘某某2、刘某某3等5人次日到栖霞镇走亲戚,并约定给原告车费。2014年1月22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渝FXXXX2号长安牌自用车先后分别接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1等5人上车后从高阳镇经黄石镇往栖霞镇方向行驶,当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黄石镇公路检查站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将原告的车辆拦下检查。被告执法人员现场询问刘某某2、刘某某3笔录后以原告涉嫌非法营运,作出(云阳运政强〔2014〕065-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原告的车辆及原告随车的红糖、电子秤予以暂扣,暂扣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为由,对车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期限30日,同日,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对原告作出(云阳运政罚〔2014〕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是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权力,主体合法。被告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1月22日在黄石检查站处,查获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云阳运政罚〔2014〕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认为当天乘车的都是亲朋好友,是去亲戚家吃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取证过程中未出示任何证件,询问证人的方式具有诱导性,其证据明显不合理且相互矛盾;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非法营运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乘车人员的钱,不能认定为非法营运。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12份证据,其中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2代表其他亲属与上诉人联系包车,足以证实上诉人非法营运;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检查站发现上诉人非法营运并收集证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并未有诱导行为,取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实施了非法营运行为,不能因为其约定行为完成后付钱就否认其非法营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为查明事实,依法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依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国内邮政回执。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对该证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县运管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云阳运政告[2014]06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即本案上诉人彭某某,拟对其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处罚人三日内有权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逾期不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日通过邮寄向被处罚人送达,同年2月26日被处罚人之妻冉以芳予以签收。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实施、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及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的。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本市行政机关需要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上诉人县运管所在对上诉人彭某某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虽然于2月20日向上诉人彭某某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彭某某2月26日才收到该告知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期间内,彭某某尚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之前,县运管所即作出了给予上诉人彭某某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云阳运政罚〔2014〕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云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行政程序违法是否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合法行政行为理解的不同。一审法院主要是从实体上进行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是合法行政行为。首先,在主体资格上,被告县运管所是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其次,在行政权限上,被告县运管所具有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权力,行政权限合法。其次,在行政行为内容上,被告县运管所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1月22日在黄石检查站处,查获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云阳运政罚〔2014〕0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是合法适当的。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了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行政行为除了主体资格、行政权限、行政内容应该合法外,更应该在行政程序上合法。二审法院就是更加注重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从而因行政机关在法定陈述、申辩、听证期间内,行政相对人尚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行政处罚行为不成立,最终被判决撤销。
从本案中,可以获得的启示是,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应单单在实体内容上进行审查,更应该注重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实体合法自然是基础,程序合法也不应当被忽视。只有更加注重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才能进一步督促行政主体及执法人员严格行使行政权,才能真正保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韦玮)
【裁判要旨】在行政相对人法定陈述、申辩、听证期间内尚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