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193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翔,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军;代理审判员:彭仁;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源;审判员:关德超、周宏。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15日。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巨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8万吨/工业硅工程11000KVA单项电炉变压器买卖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 800 000元。同日,被告因对合同中标的物的技术提出变更要求,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提高了326 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货款7 160 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6 4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6 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 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只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再付货款,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支付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予支付后期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 000元,而不是966 4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起算起间不对,金额也过高。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被告不支付货款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事实和证据
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8万吨/工业硅工程11000KVA单项电路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X-XXXX-XX-XXXX-XX7)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巨子公司向被告协鑫公司提供单价为1 300 000的11000KV的单相电炉变压器6台,并承担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的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标的额为7 800 000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未按时付款应按所涉及设备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就合同中标的物提出了技术变更,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通过付给原告运输补贴的方式适当补贴原告损失,以每台变压器(共6台)补贴 50 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补贴300 0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依约于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原告支付了780 000元(合同标的额的10%)的预付款,被告于原告对合同设备及部件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时向原告支付了2 340 000元(合同标的额的30%)的发货款。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以发函的形式进行协商而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全部货款应在2012年3月底之前支付,质保金(货款的10%)也应在质保期(2012年元月15日起至2013年元月15日止)届满后15内一次付清,如若推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5‰/天。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经被告核实:合同金额 7 800 000元,已支付7 160 000元,欠货款640 000元,另补充协议300 000元待核实。之后,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下欠的货款,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对补充协议增加的 300 000元未予以支付。2011年12月29日的新协议约定质保期截止日为2013年元月15日,付款截止日为2013年元月30日(质保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 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为69 325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个月÷30天×150%×940 000元×295天﹦69 3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8万吨/年工业硅工程11000KVA单相电炉变压器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标的物、技术标准、付款方式、时间进度、违约金标准及管辖法院等内容;
3、合同备忘录及运输费发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以运输补贴的方式将合同的总价款提高300 000元的事实;
4、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函告,以证明因变压器安装的需要,被告需要增加材料费16 400元的事实;
5、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确认函,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中的违约金标准、质保期间、管辖法院等进一步进行明确的事实;
6、传真函件及对账函、对账单,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进度等内容进行变更及被告已支付款项及尚未支付款项的事实;
7、原告开具的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标的物交付的义务;
8、传真函件,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开票资料的事实;
9、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备忘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买卖关系及相关后续补充协议内容;
10、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
11、发票,以证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运费发票;
12、双方往来账,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明细。
3.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以发函形式而达成的新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 000元,应立即予以支付。原告诉称另外增加材料款16 400元及将合同总价款提高10 000元,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违约金的计算应以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不得高于损失的3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40 000元,应以该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不得高于损失的130%(即利息损失69 325元×130%﹦90 122.5元),原告多余部分的违约金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作为卖方的原告其主给付义务应是交付货物,而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被告受领货物后却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则应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再者,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也已针对开票事宜函告被告要求其提供开票信息,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开票信息的协助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开具发票,本案被告可以在支付原告货款后,提供开票信息,由原告出具相应发票。被告抗辩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4.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货款 940 000元;
二、被告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违约金 90 122.5元;
三、驳回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 100元, 保全费5000元,共计21 100元,由被告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原告衡阳巨子变压器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100元。
宣判后,被告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解说
当下处理此类案件及法律适用时的一些思路
一、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处理
1.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也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2、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买受人未开具发票,出卖人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单证和资料一般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保险凭证及约定的技术资料等,此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发票和货款的先后顺序,买卖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但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货物,买受人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先支付发票,否则买受人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卖人先支付发票后再支付货款。
(肖军)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