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衡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琳。
被告人聂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启生,审判员胡兴成,审判员曾建良。
(二)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路,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事实与证据
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7时4分,被告人聂某驾驶一辆无牌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31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西渡镇连胜村沙冲组地段时,遇被害人王某在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边上由西往东方向往前行走,因被告人聂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路逆向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无牌轻型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将被害人王某扶起,并到路边花坛休息,与被害人王某进行交谈,还搀扶被害人王某行走一段路程,认为被害人王某没有受伤便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日约8时10分,巡逻民警在S315线与清江北路交汇处西头北侧的路旁治安亭内发现了被害人王某,便将被害人王某送至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6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聂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聂某租住地将正欲投案的被告人聂某抓获。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聂某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聂某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聂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显示,被告人聂某一贯表现良好,除本案外,无其他犯罪记录,已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 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欲投案的情况;
3、 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的处理情况;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
6、 被害人的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当时受伤情况;
7、 证人陈某、杨某,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8、 证人蒋某、王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家的表现及欲投案的情况;
9、 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经过及投案情况;
10、 视听资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路逆向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聂某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经审查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交通肇事后的逃避行为不是单纯客观的离开肇事现场行为。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害人进行交谈,同时还搀扶被害人行走一段路程,被告人聂某认为被害人没事而驾车离开。因过于自信导致对后果的认识错误,离开事故现场,致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人聂某正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聂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聂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的量刑意见,该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衡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
(六)解说
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既要符合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又要符合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及逃避追究责任,属于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相对来说,也属人之常情,然而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往往基于不同的心理,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形式也不尽相同。理解和认定逃逸的核心应为不抢救被害人。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但人民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时不能拘泥于道路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属行政归责,系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上的逃逸有时表现为构罪情节,有时表现为法定刑升格情节,如将行政上的逃逸一概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难免会导致普遍意义上的双重评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本案被告人骑轻便摩托车将被害人撞到,在将被害人扶起、走了一段路程后,自认被害人没有受到伤害而离开事故现场,属认为没有需要救助的伤者而离开事故现场,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该案判决,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应具有借鉴意义。
(曾建良)
【裁判要旨】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当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展开,即客观上应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应出于逃避救助义务、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确因误以为被害人没有受到伤害、没有救助需要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