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金春。
被告人何某,男,27岁(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9年1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西城分局给予治安警告;因涉嫌犯抢夺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22岁(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汶上县,大学本科文化,北京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抢夺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亚军;人民陪审员佟吉青、郑耀武。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于2013年11月20日23时至2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宣武医院急诊室内,酒后将值班医生王某打伤后准备离开,在医院门口遇到接警后到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齐某某、高某某1,被告人何某、赵某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进行撕扯、殴打;后被告人何某强行抢走民警齐某某随身携带的警用防暴枪(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现场民警、群众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抢夺警察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夺枪支罪提出异议,辨称其并没有抢夺枪支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王旭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所犯妨害公务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何某没有犯抢夺枪支罪,其没有抢夺枪支的主观故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所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赵某于2013年11月20日23时至24时许,在位于本市西城区的宣武医院急诊室内,酒后将值班医生王某打伤后准备离开,在医院门口遇到接警后到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齐某某、高某某1,被告人何某、赵某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并对民警进行撕扯、殴打。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0时左右,我正在宣武医院急诊室内给病人治疗。听见外面有人在喊:流血了,护士呢,大夫呢。说话很难听,我就走出了急诊室,看见两名男子中一名较瘦小的男子右手一直在流血,另外一名又高又胖的男子一直在和接诊台的护士嚷嚷。我就过去问怎么回事,这名较高的男子情绪非常激动,而且满嘴酒气的让我赶紧去包扎,我让他去挂号。他就开始骂我,后来冲过来推了我一把,我还没有反应过来,那名较瘦小的男子用脚踹了我一脚,那名较高的男子也踹了我腹部一脚,较瘦小的男子又用脚踹了我右侧胸部一脚,我就被踹倒在地上了,后这两名男子被医院的保安员拉开了。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赵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2、证人高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0时左右,我与齐某某接到分局指挥中心的指令,赶到宣武医院出警。在医院的大门口,我们看到一群人拦着两男一女不让他们走。我们就上前拦住了这三人,并且让他们协助调查,其中一名较壮的男子就朝齐某某喊骂,齐某某拦住了另外一名较瘦小的男子,让这两名男子跟我们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那名强壮的男子就用右手打了齐某某胸口几拳。齐某某的手就从那名瘦小的男子胳膊上松开,我就开始控制那名瘦小的男子,另外一名女子也过来和我撕扯。这时我看到那名强壮的男子把齐某某手中的枪抢走了。周围的群众见状就一起上前将那名强壮的男子扑倒,我就上前从那名强壮的男子手中把枪抢了回来,齐某某则用手铐把那名强壮的男子铐住了,我就把那名瘦小的男子和那名女子控制住了。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0时左右,我与高某某1接到分局指挥中心的指令,赶到宣武医院出警。在医院的大门口,我们看到一群人拦着两男一女不让他们走。我们就上前拦住了这三人,并且让他们协助调查,其中一名较壮的男子就朝我喊骂,我用手拉住了一名较瘦小的男子,让这两名男子跟我们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那名强壮的男子就用右手握拳打了我左侧胸口几拳。我把手从那名瘦小的男子胳膊上松开,让那强壮的男子不要动手,并告诉他,我手里有枪,别走火。那名强壮的男子说,有枪有什么了不起的,你有能耐就打死我。说完就用左手把我手中的枪抢走了。周围的群众看到我们的枪被抢走了,就一起上前将那名强壮的男子扑倒了,高某某1上前把枪从那名强壮的男子手中抢了回来,我就用手铐把那名强壮的男子铐住了,高某某1则把那名瘦小的男子和那名女子控制住了。
4、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我接到赵某的电话,让我到椿树羊蝎子店吃饭。我到之后看到赵某和何某在吃饭喝酒,吃完饭后,我们又一起到了菜市口金麦盛KTV唱歌、喝啤酒。在这过程中,赵某的右手被酒瓶划伤了,一直在流血。我们就打车去了宣武医院。到了医院后,护士让我们挂号。等我挂完号时,从急诊室里出来一个大夫。当时何某情绪比较激动,一直在嚷嚷,后来与大夫争执了起来,我看见何某踹了大夫腹部一脚,赵某好像也伸腿踹了大夫。我一直在拦着他们,医院的安保人员也过来拦住我们。我们想走时,医院的安保人员不让我们走。我们三人刚走到医院的大门口时,警车来了,民警将我们拦了下来,何某又与民警吵了起来。后来不知因为什么他们又与保安和民警发生了冲突,当时场面特别混乱,民警和保安过来先把何某控制了,然后又把赵某摔倒在地,并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询问。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0时许,我在宣武医院急诊室往医院的大门路上的看到医院的保安员对两男一女说,你们别走,我们已经报警了。但这两男一女不听,继续往大门处走。这时来了一辆警车,从车上下来两位民警。这两位民警就让那三人到派出所去解决问题,那三个人不听,其中一个高个男子就骂。民警又阻拦他们,那两男一女就与民警进行拉扯。有一个胖民警手中拿着一只枪,那个高个男子就抢民警的枪,胖民警就对那个高个男子说,你别动我的枪,小心走火。那个高个男子不听,一用劲就将胖民警右手拿着的枪抢了过来,并用拳头打了胖民警前胸部两拳。宣武医院的保安人员看到有人抢枪就和民警一起将高个男子按倒在地,并把枪夺了回来,后民警给高个男子戴上手铐。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民警并抢民警枪的男子;被告人赵某就是对民警进行殴打的人。
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有两男一女来到了宣武医院的急诊挂号处,这两个男子都喝了酒,其中一名偏瘦的男子右手流血了,他们和护士骂了起来。王某听到争吵后出来了,这三个人就上前将王某围住,两名男子用脚踹王某。在给他们包扎完后,我们不让他们走,并说已经报警了。这三个人不听,继续往外走。在走到医院门口时,警车来了。我看到一名五十多岁、身材偏胖的民警右肩上背着一把黑色的长筒枪下了车,这名民警不让那三个人走,这三个人中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就上前推、拽这名民警。这时另一位民警也下了车,三个中其余的一男一女就去推、拽后下车的民警。这时第一位下车的民警告知推、拽他的那名高大的男子不要动他身上背的枪,并用右手握住枪。这名身材高大的男子突然用右拳打了民警胸口两拳,随后左手夺过民警手中的枪。我和同事冲了上去,配合民警和群众将那名抢枪的男子按在地上,另一名民警冲过来,从男子手中抢过了枪。这时又来了几辆警车,下来几名民警将其余两人也制服了,随后将他们带回了派出所。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民警并抢民警枪的男子;被告人赵某就是对民警进行殴打的人。
7、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0时许,有一辆警车停在了宣武医院的门口,我便带着两个人去看看。(到了门口之后)我看到一名五十多岁、身材偏胖的民警右肩上背着一把黑色的长筒枪下了车,有两男一女迎着下车的民警,民警表明身份后不让那三个人走,这三个人中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就上前推、拽这名民警。这时另一位民警也下了车,三个中其余的一男一女就去推、拽后下车的民警。这时第一位下车的民警告知推、拽他的那名高大的男子不要动民警身上背的枪,并用右手握住枪。这名身材高大的男子突然用右拳打了民警胸口两拳,随后左手夺过民警手中的枪。我和同事冲了上去,配合民警和群众将那名抢枪的男子按在地上,另一名民警冲过来,从男子手中抢过了枪。这时又来了几辆警车,下来几名民警将其余两人也制服了,随后将他们带回了派出所。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民警并抢民警枪的男子;被告人赵某就是对民警进行殴打的人。
8、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1日0时许,赵某看到有辆警车停在了宣武医院的门口就带着我和李某来看看。我看到一名五十多岁、身材偏胖的民警右肩上背着一把黑色的长筒枪下了车,这名民警不让两男一女走,要向他们了解情况。这三个人中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就上前推、拽这名民警。这时另一位民警也下了车,三个中其余的一男一女就去推、拽后下车的民警。这时第一位下车的民警告知推、拽他的那名高大的男子不要动民警身上背的枪,并用右手握住枪。这名身材高大的男子突然用右拳打了民警胸口两拳,随后左手夺过民警手中的枪。我和同事冲了上去,配合民警和群众将那名抢枪的男子按在地上,另一名民警冲过来,从男子手中抢过了枪。这时又来了几辆警车,下来几名民警将其余两人也制服了,随后将他们带回了派出所。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殴打民警并抢民警枪的男子;被告人赵某就是对民警进行殴打的人。
9、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11月21日0时13分17秒,一辆警车驶到了医院的大门口,13分28秒,二被告人及高某2走到了大门口处,一些人在阻挡他们走,13分39秒,民警高某某1走到二被告人身旁,二被告人推搡高某某1,13分44秒,齐某某单肩背着枪走到二被告人身边,13分48秒,赵某推搡高某某1,二民警阻止二被告人,14分3秒,赵某推搡齐某某,14分6秒,何某与齐某某发生争执,14分34秒,何某用手指着齐某某说着什么,后被别人劝开,此时齐某某用右手握着枪。15分17秒,何某掏出手机开始拍摄,15分40秒何某用身体去撞齐某某,齐某某推了一下何某,何某退后,15分 42秒齐某某双手持枪,用枪托推向何某,枪的枪带落在何某左手上,何某顺势将民警齐某某右手的枪带了过来,15分46秒,民警等人将何某扑倒,夺回了枪支。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2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本案涉及的枪状物为枪支。
11、公务用枪枪证复印件证实,本案涉及枪的合法持有及枪的类型。
12、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的受伤状况。
13、急诊病历证实,齐某某的就诊情况。
14、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的状况。
1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1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何某、赵某的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对于二被告人殴打医生、妨害公务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枪支罪,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虽有多名证人的言词证据,均证明被告人何某实施了抢枪行为,但与视听资料所证实的内容均相悖,证据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从本案发生的过程及对本案证据分析,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有抢夺枪支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有抢夺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王旭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判决重点论及了言词证据与视频证据相矛盾时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该案的特点在于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何某、赵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人何某是否构成抢夺枪支罪,控辩双方持截然不同的意见。控方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枪支罪,特别是抢夺民警手中的枪支,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辩方辩称被告人何某没有犯抢夺枪支罪,其没有抢夺枪支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应对被告人何某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双方围绕争议从而形成本案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夺枪支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本案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均称,民警先是对被告明示:其手中有枪,然后被告人何某打了民警齐某某胸上两拳,主动上前去抢夺民警的枪,且证人说的几乎完全一致,这些证人中除了马某某之外,其他人或为民警或为医院的保卫人员;但是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却是,何某并没有击打齐某某,而是用身体撞击齐某某,齐某某在被撞击后用双手持枪砸向何某,何某顺手将民警右手的枪带了过来。
我们再从其主观故意来看,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只是在民警持枪砸向其的过程中,顺手将该枪拿过来,其主观上并无抢夺枪支、占有的直接故意;且何某事先并不知道民警会用枪向其砸来,在其醉酒的情况下,其抢枪的行为只是一个下意识的动作;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考虑到证人证言的不客观性,按监控录像反映的情况来认定比较客观,故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的意见予以了采纳。而没有支持公诉机关的意见。最终,该案被告人何某并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部分充分释明被告人何某行为的性质,对认罪态度、主观恶性进行客观描述,量刑依据清晰、充分;利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供述及法学理论,分析犯罪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驳辩有理有力,结论令人信服。
(郭亚军)
【裁判要旨】证人证言具有不客观性,视频证据反映的情况则比较客观,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一般应采信视频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