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4)茫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朱某,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初中文化,北京市中卫神州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徐维华,北京徐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建梅,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韩某,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个体。
一审辩护人刘文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黎霞,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永莲审判员:彭建玉;人民陪审员:吕晓萍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军;代理审判员:乔巴图、哈斯朝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以茫检刑诉字[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茫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韩某无罪。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同年12月12日,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西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茫检刑变诉字(2014)第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原起诉合同诈骗罪罪名变更为诈骗罪。
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与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亚美公司)以200 000元/口的价格合作开发油井,并与被害人朱某、艾某签订以610 000/口元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从中获取差额资金6 560 000元。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油井权属,恶意夸大油井产量,故意隐瞒实际购买油井价格,诱使被害人朱某、艾某投资,从中骗取巨额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被害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被告人韩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及指控诈骗数额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认为其向朱某等人隐瞒井位转让价格,属商业秘密,无告知义务,双方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并表示在合理条件下愿意同朱某等人协商解决油井价款差额退赔问题。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作出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及起诉书未变更部分对韩某诈骗罪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意见不能成立。韩某与朱某、艾某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双方应通过民事法律解决。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宣告韩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下旬,青海油田小梁山油区个体打井人员韩某与艾某通电话后,艾某得知小梁山油区单口油井日平均产量为7-8吨,遂对投资开发油井产生了兴趣,并告知了刘某。刘某介绍艾某认识了被害人朱某。艾某在与刘某、朱某聊天时提及韩某开发油井情况,朱某亦产生了投资兴趣。同年6月初,艾某将韩某约至朱某经营的饭店,韩某向二人介绍了自己在青海花土沟开发油井及产量情况,并与朱某、艾某等人于6月8日赴青海小梁山油区进行了考察。朱某、艾某二人决定投资开发油井,便委托被告人韩某办理购买油井事宜。接受委托后被告人韩某即与亚美公司就委托事项进行了磋商。被告人韩某在向朱某、艾某报价时,故意隐瞒井位实际转让价格,将200 000元/口谎报为600 000元/口,另单口井须交纳公摊费10 000元,如购买须尽快交纳定金4 000 000元。朱某、艾某决定投资购买,期间,朱某于6月15日、22日、24日向韩某汇款6 600 000元作为购买11口油井购井款,韩某从中骗取4 510 000元;艾某于6月15日、22日向韩某汇款3 050 000元作为购买5口油井购井款,韩某从中骗取2 050 000元。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韩某作为乙方代表人,代表朱某、艾某与亚美公司签订了《原油生产劳务合作开发合同书》,转包了亚美公司位于小梁山区块3-25#,3-27#,3-29#,5-27#,5-29#,7-29#,9-29#,13-27#,13-29#,15-29#,17-27#,17-29#,19-27#,19-29#,21- 25#,21-27#,21-29#,23-25#,23-27#,23-29#的20口井位,并于当日向亚美公司支付4 000 000元承包费。该合同书中未注明单口井位价格。在被告人韩某向朱某、艾某等人提供该合同后,刘某(系艾某共同出资人)依据该合同内容起草了《青海油田小梁山石油生产合作协议书》,并由韩某、朱某、艾某三人于2011年7月1日签字确认。该协议主要对井位分配及后期开发油井的管理情况进行了约定。并口头约定由韩某代为管理打井事宜,各井位打井费用自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艾某陈述、刘某陈述、刘某2陈述、证人朱某2证言、被害人朱某提交的由韩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的《原油生产劳务合作开发合同书》、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出具的韩某个人账户明细对账情况及韩某银行存取款记录、《青海油田小梁山石油生产合作协议书》、证人闫某证言、被害人朱某、艾某提供的转账凭条、被告人韩某供述、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韩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茫崖支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茫崖支行转账凭条、票据12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巨额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与朱某、艾某签订的《青海油田小梁山石油生产合作协议书》中,对各自取得的井位管理方式及费用承担都作了明确约定,约定对各自井位的打井费用自行承担,并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韩某代为管理打井事宜,被害人朱某、艾某后期投资打井费用属正常投资,二人对打井投资风险是明知的,该投资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认定为6 560 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 。
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6 560 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朱某4 510 000元,艾某2 050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上诉称: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将本应自己审理的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或不同意下级法院的移送,属重大程序性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开庭审理前接受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事实及罪名并作出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被害人控告陈述及证人证言选择性采信,对无罪的证据没有采信;原审判决所采信的由被害人朱某提交的《原油生产劳务合作开发合同书》未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与朱某等人系油井劳务开采转让关系,而非受委托购买关系,原审判决将经济纠纷定性为诈骗,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二审庭审辩解称:自己与朱某等人非亲非故,没有理由接受无偿委托;自己和朋友肖某、张某在2011年4月就已与朱某谈过涉案20口油井承包意向,并于5月上旬已完成上述井位坐标确定,此后才接到艾某的第一个电话,艾才知道自己在青海做油井生意;自己并未夸大出油量,只是向他们说"小梁山有的油井每天能出三五吨、七八吨,指的是正在产油的井",且被害人等在购井前亲自去小梁山考察,了解情况清楚;所购井位已实际交付,并未非法占有。
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韩某在获得20口油井开采承包权后转让给"被害人"16口油井是属于二次转让,不属于委托购买;韩某在向"被害人"介绍油井井位转让价格时,没有义务必须如实介绍出让方的转让价格;韩某与"被害人"确定转让油井井位的价格,是"被害人"去小梁山考察前被告人韩某就已告知,考察后"被害人"认可并决定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真实打算投资开采油井而获取利润;各油井卖油的收入归各油井持有人所有,而不是归韩某、朱某、艾某三人共有,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在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因油井出现纠纷后,被告人曾多次联系"被害人",希望能协商退款,未退款不能因此作为一审从重处罚的依据;根据钟其东、郭玉保的证人证言也可证明,小凉山区的油井出油量有高有低,甚至有不出油的油井。所以,被告人韩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夸大出油量,不符合诈骗罪的要件;该案是民事合同纠纷案,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关键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并从重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一审判决,改判韩某无罪。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被害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称:韩某完全符合刑事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己有的目的与动机清楚,行为性质恶劣,情况严重,诈骗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二审应维持原判,依法追偿诈骗款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以自己在青海小梁山采油区承包井位附近的油井每天能出五六吨油或七八吨油,好一点的油井能出十余吨油引起被害人投资开发油井兴趣,后安排在极短时间内带被害人考察自己出油井位,促成朱某、艾某等人与其达成共同出资购井合作开发的协议。在三人实际合作中,上诉人依据自身与亚美公司前期曾经合作、承包行情及人员业务熟悉的优势地位,并基于朱某、艾某交其办理与亚美公司购井事宜的事实委托关系,隐瞒20万元每口油井的实际购买价格,告知朱某、艾某等人每口购井费为60万元,致使被害人陷入每口油井市价均为60万元的错误认识,被骗取购井款65600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对于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韩某应以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青海省茫崖地区位于柴达木盆地西北缘,富储油气,原油生产开发获取的巨大利润引发各地投资者的极大兴趣。但地区地质构造呈状复杂和勘探成本高昂,也往往会出现"深打井,不出油"的现象,加之外界对油井劳务承包和油井承包认识界厘不清,投资者容易在"本地熟人"的事实虚构下,陷入对油井取得、油井利润等事实认识陷阱,致使投资者血本无归。本案系属民事欺诈或为刑事诈骗以及茫崖矿区法院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发回重审案件检察机关进行罪名变更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本案焦点。
1、依法管辖是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诈骗数额虽属特别巨大,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中级法院不仅可以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以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重要的是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对案件是否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结合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综合分析,本案被告人韩某所犯罪行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决定量刑,指定基层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于法有据。故案件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在级别管辖确定中并无不当。对此类案件进行客观处理,既有认识宣告刑与法定刑在刑事管辖方面的意义,也有量刑区间对被告人心理抚慰的积极意义。
2、检察机关对发回重审案件进行罪名变更合乎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原起诉合同诈骗罪罪名变更为诈骗罪,是对其提起公诉后出现的错误由人民检察院自身通过起诉变更方式予以纠正,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也基本上形成了共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也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此举虽系规范制约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变更,但两者的呼应均能更好实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刑法任务,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变更罪名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并予受理均合法有据。
3、应摒弃经济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认识,本案诈骗成立。上诉人韩某以每口井每天生产五六吨向朱某、艾某介绍花土沟小梁山区块油井出油量,在接受朱某、艾某委托从到亚美公司取得了油井"劳务承包权"后,故意隐瞒实际购买井位价格,骗取二人购井款人民币6 560 000元,其区别于欺诈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后果严重。可从六个方面综合分析。(1)与朱怀斌等人建立合作关系前韩某虚构了什么?--正是虚构自己井位附近的油井每天能出五六吨油或七八吨油,好一点的油井能出十余吨油。(2)被害人要向谁买油井?--朱某、艾某是向亚美买井,而并非从韩某手中买井。(3)协议三人是什么关系?--是包括前期购井、后期管理通盘在内的合作关系。(4)韩某在购井中承担什么角色?--系受合作三方共同确定的与亚美公司联系井位的受委托人。(5)为什么要共同购井?--共同合作筹资一次性购入20口井位,意图正是要压低油井单位售价,降低投资成本。(6)基于合作关系之上受其他合作方委托的韩某隐瞒了什么? --隐瞒了实际购买井位价格。一系列行为完成真相的隐瞒,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行为的严重程度界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早已突破欺诈的民事违法限度,必须依据刑事法律予以惩处。
(王军)
【裁判要旨】1.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包括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罪名、适用法律有误的,可以变更起诉。2.区分经济纠纷中的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可以结合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与结果的严重程度等方面加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