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
一审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青海;审判员王晓瑞、王维东。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军;代理审判员乔巴图、哈斯朝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青海省格尔木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9日以格检刑诉字〔2012〕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格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西刑终字第25刑事裁定书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2)格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经重新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159号刑事判决。
青海省格尔木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江苏太仓市农贸复合肥厂有限公司签订了钾肥《购销合同》,骗取被害单位太仓市农贸复合肥厂有限公司320万元。2008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格尔木莽昆矿业有限公司王某2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2某预付款204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罪,在收到预付款后没有逃跑,一直在还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中的违约行为,且一直履行还款义务,不应以犯罪论处,建议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孙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青海省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王某占该公司10%股份。
1999年被告人王某将自己在兴元公司的全部股份转给陈某,陈某又收购了兴元公司孙某8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收购后兴元公司将其公司原有生产氯化钾的一闲置车间,交由被告人王某无偿使用。该车间生产氯化钾的原矿供货商为:兴元公司。
2002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了青海茫崖宏盛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并由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以宏盛公司之名在兴元公司的车间投入生产。当年生产氯化钾4189吨;2003年生产氯化钾3389吨;2004年未生产;2005年生产氯化钾9023吨;2006年生产氯化钾80吨;2007年生产氯化钾5969吨;五年间年平均生产氯化钾4530吨。2008年后被告人王某未备原矿,也未生产。
2006年底,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拟收购兴元公司,2007年初,兴元公司总经理陈某告知被告人王某中农集团收购兴元公司的相关事宜。并告知被告人王某收购后,生产氯化钾的原矿要统一管理,停止给宏盛公司供应原矿。
2007年12月28日,中农集团正式收购兴元公司60%的股权,陈某再次向被告人王某重申了停止供矿等事宜。
2008年6月,中农集团以300万元收购宏盛公司及一套生产设备(该生产设备为兴元公司闲置车间及设备)。
2006年11月9日,宏盛公司与江苏太仓市农贸复合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宏盛公司给太仓公司供应90%的氯化钾5000吨,该公司按约定于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5月10日间付给王某预付款330万元。2007年被告人王某只给太仓公司发运1295吨价值148.925万元的氯化钾。由于宏盛公司未及时交货,200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剩余1575吨钾肥于2008年6月15日前交付。
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明知在没有生产氯化钾原矿及无法履行合同标的的情况下,又与太仓公司副总经理黄晓平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宏盛公司自2008年4月起至10月底供给太仓公司90%的氯化钾2000吨,每吨1600元。太仓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前一次性向宏盛公司付预付款320万元。被告人王某收到该预付款后未向太仓公司发货,而是用该款购买了奥迪A8轿车一辆,进行高消费。
2008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实际履行生产氯化钾能力的情况下,又与格尔木莽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莽昆公司)王某2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盛公司向莽昆公司供应90%的大展牌氯化钾1000吨,每吨2100元,付款方式是先款后货。王某2将预付款40万元打入被告人王某指定的个人账户,164万元打入宏盛公司账户。为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信任,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4月9日与王某2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8月、2011年1月给莽昆公司王某2退回货款70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某逃离格尔木。
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吉林省辽源市一旅店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预付款5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前,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单位莽昆公司7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的四百五十四万元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称,一审认为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预付款524万元,与事实不符;认为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亦未进行还款,而是将此款用于高消费购买高级轿车、提现及其他投资,将被害人支付的预付款部分进行挥霍,与事实不符,其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虽未将款付清,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民事法律纠纷。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2007年因中农集团整合盐湖资源,上诉人王某在明知兴元公司不再供给原矿,宏盛公司全面停产的情况下,仍虚构宏盛公司可以继续供应生产氯化钾的事实,隐瞒没有原矿来源的真实情况,先后于2008年1月16日、4月1日与太仓公司、莽昆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二公司预付款524万元。上诉人收取预付款后,未将预付款用于钾肥生产,而是用于投资德令哈北山陶斯图石灰岩矿及购买奥迪A8轿车等与履行供应氯化钾合同无关事宜。同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能力无法保障情况下,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补救的积极措施,而是继续控制预付款,为自己肆意使用处分。综合全案情况,上诉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对预付款并无归还能力,虽于案发前在莽昆公司多次催退货款下,归还了部分预付款,但其在许诺按期全额退还莽昆公司的预付款后,中断联系、躲避合同履行相对人催货及退款要求,逃遁吉林藏匿。上诉人王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诈骗被害公司巨额预付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使被害公司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诈骗罪成为一个高发性犯罪。但是如何准确认定、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法院对合同诈骗罪"逃匿骗财"的认定不能陷入只要收受对方相关款物后逃跑的,一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误区。"其他方法"必须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且与四种法条已列明的行为方式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非法占有目的"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
合同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结合本案,2007年因中农集团整合盐湖资源,上诉人王某在明知兴元公司不再供给原矿,宏盛公司全面停产的情况下,仍虚构宏盛公司可以继续供应生产氯化钾的事实,隐瞒没有原矿来源的真实情况,先后于2008年1月16日、4月1日与太仓公司、莽昆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二公司预付款524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对于对方依约交付款项的使用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没有积极履约行为,对对方给付的款物进行不正当的使用,没有将收到的货款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投入到相关领域,而是进行肆意挥霍,甚至投入到高风险或投机领域中,可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本案中通过结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的行为等及上诉人在收取预付款后,未将预付款用于钾肥生产,而是用于投资德令哈北山陶斯图石灰岩矿及购买奥迪A8轿车等与履行供应氯化钾合同无关事宜,同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能力无法保障情况下,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补救的积极措施,而是继续控制预付款,为自己肆意使用处分。综合全案情况,上诉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对预付款并无归还能力,虽于案发前在莽昆公司多次催退货款下,归还了部分预付款,但其在许诺按期全额退还莽昆公司的预付款后,中断联系、躲避合同履行相对人催货及退款要求,逃遁吉林藏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哈斯朝鲁)
【裁判要旨】并非行为人只要收受对方相关款物后逃跑的,就属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要结合客观行为来推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