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刑初字第9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县XX镇XX村X号,住北京市西城区XX花园X号楼X室。因涉嫌引诱卖淫,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4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刚。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于本市多次组织李某(女,案发时14岁)、蒲某某(女,案发时13岁)、廖某某(女,案发时15岁)、雷某(女,案发时14岁)向他人卖淫。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日被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定引诱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某(另行处理)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廖某某(女,案发时15岁)、雷某(女,案发时14岁)从四川省骗至北京市西城区XX花园X号楼X室,引诱该二人向他人卖淫。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她在老家四川渠县上网时,在群里看到消息,有一个叫王某的人问老家有没有女孩子想到北京工作,她当时正好辍学在家,就觉得这是一个不错的赚钱机会,就与王某联系,王某称可以为她在北京找一份工作,并愿意回老家来接她。4月26日早上,王某来到渠县土溪镇快乐网吧接她,与他一起来的还有一名女子叫刘某某,随后她与他俩一起乘汽车到成都,在成都她又找到她朋友雷某,让她陪她一起去北京。27日晚上10点多,她们四个乘飞机,在28日凌晨到北京。刘某某、王某他们打出租车带她们去的西城区广外恒昌花园小区5号楼418他们租住的房子,当时,房间里还有两名女生,叫李某和蒲某某。第二天晚上,刘某某和王某他们四个就和她们俩说,"让你们来北京,是让你们做小姐卖淫的。"她们不同意,李某和蒲某某也来劝她们,但她们一直不同意。30日晚上吃饭,刘某某带她去了一个咖啡厅边上介绍她去卖淫。当时她们等了一会儿,来了一个60多岁的老头,但是他可能没看上她,刘某某就让她自己打车回家了。回来以后,她看见只有雷某在家,王某带着李某和蒲某某去上网了,她们看没有别人,就从租住的地方跑出来了。跑出来以后,她们一直在路边游荡,一直到5月2日早晨,才找的警察报警。李某和蒲某某都是刘某某和王某手下卖淫的小姐。刘某某是大家的负责人,平时大家都听她的,而且卖淫的钱刘某某要分成。出去时也都是打电话找她,她再安排李某和蒲某某去卖淫。王某知道刘某某他们卖淫的事情,刘某某劝她和廖某某卖淫时,王某也一直劝她们。而且平时在家里王某也和刘某某她们说一些安排人去卖淫的事情。
(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她来北京是准备打工的,但是介绍她来北京的人却让她卖淫。2014年4月28日凌晨1点多坐飞机到的北京。是一男一女介绍来的北京,男的叫王某大约17、8岁,女的叫刘某某,15岁,都是四川达州市渠县人。2014年4月27日下午,她在初中的同学廖某某来到成都找她,说刘某某、王某介绍她去北京找工厂进厂上班,让她和她一起去,她不想来,廖某某就说只有她一个人不敢来,让她陪她来。刘某某、王某也劝她来北京,她就同意了,她们四个人坐27日晚上10时的飞机来的北京。她们是2014年4月28日凌晨到的北京,刘某某、王某他们打出租车带她们去的西城区广外恒昌花园小区5号楼418他们租住的房子,住下以后就休息了。29日晚上,她们吃晚饭,刘某某和王某就跟她们说:"实话跟你们说,让你们过来就是和她们一样卖淫的。"她们说:"那我们肯定不做。"刘某某说:"那你们做什么?"她们说:"你们不是介绍我们打工吗?"她说:"哪有什么工作,反正做小姐挣得挺多,一晚上也能挣二三千元。"她们说:"我们不会做的。"刘某某就问她们:"你们为什么不做啊?"她们说:"做了这个一辈子就毁了。"刘某某还说:"你看我们,就是做这个的,不也挺好的吗。"后来刘某某看她们不同意就说:"你们不做也可以,但是要把来的路费和吃住的费用还给我,给我二万元钱,就让你们回去。"她们说:"我们没钱。"刘某某和王某就对她们说:"没钱你们可以挣啊,你们做小姐挣钱,还了我们,你们就可以回去了。"她们说:"我们回去还你钱。"刘某某说:"不可能,我们损失这么大,你觉得我可能放你回去吗?你们自己想一下,我也不想多说。"房间里还有两个女生,一个叫李某,一个叫蒲某某,也是渠县的,之前没见过她俩。刘某某、王某、李某、蒲某某四个人都来轮流劝她们,他们都和她们说过让她们卖淫。她们后来就答应了。因为她们没钱,给不了刘某某二万元钱,不给钱她们就走不了,又怕刘某某他们打她们,所以就先同意了。但她和廖某某商量好了,找机会就跑。李某和蒲某某是刘某某和王某手下卖淫的小姐。2014年4月30日晚上大概21时许,刘某某出去喝酒了,王某带着李某和蒲某某去上网了,她们看没有别人,就从租住的地方跑出来了。她们一直在路边游荡,一直到5月2日早晨才报警。刘某某是负责人,大家都听她的,平时也都是打电话找她,她再安排李某和蒲某某出去卖淫。王某知道刘某某卖淫的事,王某也一直劝她和廖某某卖淫。而且平时在家里王某也和刘某某她们说一些安排卖淫的事情。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晚,与她同住在西城区广外恒昌花园5号楼418室的二名女子不知为何出走了。她们也是住在这里的,刘某某从外地找来打工的,由于他们年龄小,所以刘某某就带着她和蒲某某、王某一起外出找他们。后来她们几人在附近的希尔顿逸林酒店1701室内开房等她们,等到最后她们也没来。后来到了5月2日11时许,他们四个人看找不到二名女孩了,于是他们就从酒店退房想走。正当他们退房时有警察来检查身份证,然后就将他们四个人带回了派出所。四个人有她、刘某某、王某及蒲某某。出走的两名女孩是雷某和廖某某。她们都是四川渠县的,好像一个人是14岁,一个是15岁。她们要出走因为刘某某想安排她们卖淫,但她们不同意,于是他们就想将她们送回老家去,但没想到她们招呼都不打就自己跑了。由于她们对北京不熟,他们怕出事,于是刘某某就带着他们一起找他们。她在北京是卖淫的。蒲某某也是卖淫的。刘某某是她和蒲某某的老板,负责给她和蒲某某找嫖客和谈价格。并从她们卖淫挣的钱中抽头。刘某某先和嫖客谈好价格,她们卖淫后将钱带回。然后她们对半分钱。一般她们卖淫的价格是二千元。王某是刘某某的男友,主要在她们暂住的地方干些杂活,刘某某负责他的生活费用。同时他还保护她们住在这里人的安全,防止外人来欺负她们。雷某和廖某某应该是刘某某和王某找来的,因为她看到是刘某某、王某将那两名女子带回北京的。那两名女子事先不知道刘某某找他们来京卖淫,但接她们到京后,她、刘某某、王某及蒲某某轮流劝说他们一起卖淫,还告诉她们卖淫来钱快什么的。开始这两名女孩死活不同意,但后来他们就同意了。大约4月30日下午,刘某某带廖某某出去找嫖客。具体去得什么地方她不清楚,但后来好像没成,刘某某就让廖某某自行打车回来了。廖某某回来时正好她们都不在家,只有雷某,于是他们两人不知怎么想的就收拾行李出走了。她是今年2月5日和刘某某一起来京的,来京之前她就知道刘某某在京是干小姐的,她就主动让刘带她来京干卖淫挣钱。从今年2月至今,她平均每月卖淫十几次,每次卖淫的价格基本都是二千元左右,挣得钱她全部交刘某某保管了。具体卖淫多少次和挣了多少钱,她没记,但刘某某那里为她记了账。
(4)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她有一个同学名叫李某,她上初一的时候退学了,然后外出打工,她离校后她俩还有联系,通过联系知道她是在外面干卖淫的活儿,而且收入还很好,李某知道她也辍学,就联系问她想不想跟她一起到北京干卖淫的活,她想了想就答应了。2014年3月,她和李某约好后独自乘火车从四川来到北京,李某在火车站接到她,并把她带到西城区广外恒昌花园小区5号楼418室住下,那里还有住着两个人,是刘某某和王某。李某跟她说刘某某是她的老板,王某是刘某某的男友,她们的"生意"都是靠刘某某介绍,她接下活儿来给她和李某做,从中抽取"介绍费",她们约定每次赚的钱各得百分之五十,王某则在她们租住地洗衣做饭,给她们服务。最初刚到北京的时候,刘某某、王某、李某他们见她看着年龄很小,就问她究竟多大了,她跟她们说她是2000年10月份出生的,13岁。后她就开始通过刘某某介绍干卖淫的事儿,刘某某、王某最初都特意叮嘱她说在外不要说自己13岁,说15岁。她在北京已参与卖淫一个多月,一共卖过七八次,一般干一次会从招嫖人处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然后把这些钱全部拿回给刘某某,刘某某自己拿走1000元,然后把属于她的1000元登记在一个小本上,把钱替她保存起来,她要用钱的时候在从她那里支取。在北京一个多月时间里,她一共挣了两万多,自己挣的约有一万余元。刘某某和王某大约4月25日回了四川,过了两三天后,有一天晚上0点左右,李某在恒昌花园租住地接到了刘某某的电话,说自己已打车回来,现在楼下,但身上没有现金,让李某下楼帮她付出租车费,接到电话后李某就拉上她跟她一起下楼了。在楼下她看到刘某某带了两个小姑娘来,她知道这两个人是她新"发展"的人,后来他们把这两个女孩一起带回住所,这时她知道她俩名叫廖某某、雷某,他们安排她们住下了。第二天,刘某某在家中和廖某某、雷某谈话,刘某某说:"我跟你们说实话,我在北京就是带小姐的,做这一行没什么丢人的,还能赚很多钱。"廖某某、雷某听后表示不同意,这时李某、王某也跟着刘某某尽力劝说她俩,但她俩还是没有同意,最后刘某某急了,对她俩说:"你们俩要不想干也行,但要赔偿我一路带你们来回你们吃住等损失两万块钱。"廖某某和雷某表示拿不出这么多钱,并问刘某某能否先放她俩回家,然后再凑钱给她,刘某某反问她俩说:"你们觉得这样行吗?要这样那我就什么都不说了。"刘某某说到这儿之后,廖某某和雷某就又表示同意卖淫了。30日晚,刘某某带着廖某某去见一个"老板",可能是"老板"对廖某某不太满意,于是刘某某就让廖某某先回去了,当时雷某在家中,她与李某、王某外出吃饭,等她们回去后发现廖某某和雷某都没在家中,于是她和李某、刘某某、王某立即外出寻找,但也没有找到。5月1日晚,刘某某突然提出她们当晚不在租住地过夜,她和王某带领她和李某来到位于租住地东侧不远的希尔顿逸林酒店开了一间房住了进去,是1701房间,她们四个人住在一间房内过了一夜,次日11时许,正当他们准备退房离开时,被民警抓到了。她和李某平时直接参与卖淫,刘某某给她们联系嫖客,从中抽取"介绍费"。王某平时帮她们在家洗衣做饭打杂。王某知道她们卖淫,他跟刘某某是男女朋友,对她们的情况都很了解,另外他还经常问她们"生意"怎么样,去哪里接客等,还时常叮嘱她们要注意安全,遇到麻烦给他打电话。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11时许,她与几个朋友在西城广外希尔顿逸林酒店1701室内等人,后来酒店通知他们退房。当他们几人在酒店大堂内办理手续时,有警察来检查他们的身份证,然后他们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和她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有男友王某及老乡蒲某某、李某。她去年在京就是当小姐卖淫的,后来她得了性病就不做了。今年初她的老乡李某、蒲某某先后找到她说想在京卖淫挣钱,于是她就在京给她们介绍嫖客并从中抽头。她在北京西城广外恒昌花园租了房子和李某、蒲某某及她男友王某一起住。后来王某看她们人手少,于是他就主动帮她从老家又找了两个女孩,也就是雷某和廖某某,想让她们到京跟她从事卖淫。先开始他们并没有告诉雷某和廖某某来京是卖淫,只是说到北京来工作,于是4月28日凌晨她们两个就和她及王某一起乘飞机到了北京。到京之后她安排雷某和廖某某住在恒昌花园租住的房子内,然后她和李某、蒲某某、王某一起劝说她们从事卖淫,并告诉她们卖淫来钱快什么的。起先雷某和廖某某死活不同意卖淫,但后来在他们的反复劝说下,她们就同意了。由于廖某某是处女,她就于4月30日下午,带她到西三环紫竹桥上岛咖啡店内以二万元的价格去找嫖客,但后来没找到她就让廖某某先自行回恒昌花园的住处了。但没想到家中当时只有雷某在,其他人都外出了,于是雷某和廖某某就收拾行李出走了。她劝说雷某和廖某某卖淫时没有打骂她们,当时由于他们起先死活不同意卖淫并想走,她就说要走可以但先要将这次她带她们来京花费的共二万元还她,后来雷某和廖某某提出她们回老家后再还她钱,她就说不行并让她们"看着办"。后来她继续对雷某和廖某某进行劝说,她告诉她们她以前因为"不听话"被别人用皮带打,而且她自己也曾经用皮带打过"不听话"的女孩。她对她俩说话时王某、李某、蒲某某都听到了。她这次带雷某和廖某某来京算上机票和食宿的费用不到五千元。她跟她们说她为她们花了二万元是想吓一吓他们,如果她们真听她话去卖淫,她是不会让她们还这么多钱的。李某和蒲某某是她的老乡,他们今年初先后找到她说想在京卖淫挣钱,于是她就在北京西城广外恒昌花园租房和她们一起住并分担房费等开销,然后她负责给她们联系嫖客并负责谈好价钱,她们卖淫后将挣的钱拿回来与她对半分账。她今年大约为李某介绍卖淫共40次左右,一般她给其谈的价格为每次2000元,她为其谈的价格最高一次为6000元,为蒲某某共介绍卖淫20次左右,一般价格为2000元,最高一次为3000元。卖淫的时间地点和人数记不清了,但记了账本。王某没有工作,和她们几人一起住,她负责他的生活费用。他给她们做饭什么的,如果外边有人欺负她们,她们就打电话要他过去帮忙。王某知道她们卖淫的事,还主动帮她找卖淫女,雷某和廖某某就是他帮她从老家物色的。
(6)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他和刘某某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他的一个朋友告诉他刘某某在北京做小姐,之后他就在2014年3月2日来北京找刘某某,他知道她因为做小姐得了子宫糜烂,他就不想让她做了,他跟刘某某说要不他从老家带女孩过来,你就不要干了,他在QQ上问有没有想来北京上班的,北京有工厂招工,每月2000-3000元,然后他的一个叫朵儿的朋友问他:"我两个女孩,你要不要人。"到了4月26日,朵儿说你回来接人吧,要不她们就不去了,他就回去接她们去了,他回到老家后,有一个人说不想来了,后来他和刘某某带着廖某某又去了成都,找了一个叫雷某的女的,也说是带她出去打工,他和刘某某就把雷某和廖某某带到了北京。住在他们的暂住地,然后他们就劝雷某和廖某某也卖淫。但是雷某和廖某某不同意。他和刘某某就说你们要是不干就把这次来北京的路费等费用二万元还给他们,雷某和廖某某说回了老家再还,刘某某告诉她们以前卖淫的时候因为不听话被人用皮带打,刘某某也用皮带打过别的卖淫女,威胁她们要听话。2014年4月30日晚上,他、刘某某、蒲某某、李某、雷某和廖某某一起在外面吃饭,饭后刘某某说带廖某某出去见一个人,他就从刘某某那里拿了100元钱去网吧玩,到了23时许,刘某某告诉他两个女孩(雷某和廖某某)不见了,他们也找不到她们,他提议在希尔顿酒店开房约她们,把事情说清楚了,如果她们不想干就给他们买票回家,不让她们报警,刘某某就给雷某的朋友打电话,跟雷某和廖某某联系上了,但是她们没来,到了5月2日中午11时许,他们准备退房的时候,在酒店大堂被民警抓获。雷某和廖某某15、16岁左右,雷某稍微高一点,大约有1.60米,廖某某身高大约1.55米左右,体态中等,都是四川渠县土溪镇人。他和刘某某把廖某某和雷某带到北京一共花了5000元左右,声称花了20000元是为了吓唬她们,让她们听他们的话去卖淫。刘某某对雷某、廖某某说她用皮带打卖淫女为的是吓唬她俩参加卖淫,两人在北京没卖淫,不知道刘某某安排没有,在京期间他和刘某某没有对雷某和廖某某进行过殴打或辱骂,李某和蒲某某在北京卖淫,不清楚如何收费,朵儿是男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日7时许,该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涉嫌引诱他人卖淫的嫌疑人王某抓获。
(9)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基本情况以及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属实,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欺骗手段引诱少女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经法庭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组织他人卖淫证据不足,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的行为属引诱卖淫且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引诱卖淫罪及组织卖淫罪之间的行为区分问题。关于组织卖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条文中并无具体解释何种行为为组织卖淫。关于引诱卖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所以对于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的区分,其主要体现在行为的不同,且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恶性和危害性更大,因此在刑罚处罚上也更严重。对于组织卖淫的行为,其特点上来说,其对具体卖淫的行为上进行的是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连续性的控制行为,其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掌控力比较强,组织卖淫罪实际上是把卖淫嫖娼的组织者入罪,进行犯罪化的处理,因此此罪名是有组织犯罪中的一个具体类型。而引诱卖淫罪来说,行为内容就更加具体,其主要的犯罪行为就是对潜在的性工作者进行引诱,使其从事卖淫行为,引诱的方式可以通过语言的劝诱,或者通过金钱的诱惑等,或者宣扬卖淫行为的所谓好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系男女朋友,且一块共同生活,所以其对于刘某某、李某、蒲某某的卖淫行为是知情的,但是具体联系嫖客、管理账目、钱物分配等都是刘某某负责,王某并不参与,且李某与蒲某某在王某来京之前就已与刘某某认识,并自愿与刘某某一块合伙卖淫,嫖客由刘某某联系,嫖资上交刘某某保管、入帐,嫖资的分配由刘某某决定,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王某只是有一些打扫卫生、做饭等日常家务行为,这些行为与对卖淫的组织活动差异巨大。而廖某某、雷某确实是由王某、刘某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二人接到北京,在来到北京之前,廖、雷二人对让她们从事卖淫行为并不知情。到达北京后,王某和刘某某才把让廖、雷二人卖淫的实情告诉她们,在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王某、刘某对二人进行劝诱,宣扬卖淫的好处的消极思想,甚至李某、蒲某某也在旁边帮腔,这些行为的性质即是对廖、雷二人的引诱卖淫,王某在进行劝诱时,其引诱卖淫的行为已经实施了,对两名被害人的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产生,因此王某已经构成了引诱卖淫罪。王某没有对刘某某、李某、蒲某某的卖淫行为进行组织和控制,因此王某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附:生效裁判文书
(宋亚光)
【裁判要旨】对于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的区分,其主要体现在行为的不同,且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恶性和危害性更大。对于组织卖淫的行为,其特点上来说,其对具体卖淫的行为上进行的是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连续性的控制行为,其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掌控力比较强,组织卖淫罪实际上是把卖淫嫖娼的组织者入罪,进行犯罪化的处理,此罪名是有组织犯罪中的一个具体类型。而引诱卖淫罪,行为内容更加具体,其主要的犯罪行为是对潜在的性工作者进行引诱,使其从事卖淫行为,引诱的方式可以通过语言的劝诱,或者通过金钱的诱惑等,或者宣扬卖淫行为的所谓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