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生,青海博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祎辰,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水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青海水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宁市黄河路11号3楼房产的墙体及窗户被被告的门头长期遮挡,致使原告房屋内毫无光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墙体及窗户上安装门头,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刻拆除安装在西宁市黄河路11号3楼3-203号墙体及窗户上的门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付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被告遮挡的房屋是原告所有;
第二组: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装修的门头挡住原告的窗户。
2、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水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方的门头是2013年底才做好,并未常年遮挡,在安装门头时,被告方与原告方的父亲协商一致,将设计图拿给原告方看,且给了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方同意后我们才开始安装的门头,且我方安装的门头已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不同意拆除门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青海省城乡规划局出示的审核意见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是严格按照审批手续装的门头。
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们的部分房屋是归刘国民所有,我们是租的刘国民的房子,手续也是从刘国民处办理的。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青海水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始组织施工装修门头,2013年10月21日,西宁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审核意见为"同意被告单位报送的位于城西区黄河路13号水岸会所外立面装修方案...",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送门头设计方案,获得行政部门许可。2013年10月28日,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下发了《西宁市建筑装修许可证》, 2013年11月,被告公司门头装修完毕后,原告以被告门头遮挡原告采光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公司位于西宁市黄河路11-13号1楼,原告所有房屋位于西宁市黄河路11号3楼,被告公司所有的门头长为8米,右侧高度为14.8米,装修材料为大理石与铝单板,已遮挡住原告所有房屋的部分窗户。
再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其门头将原告所有房屋的部分窗户完全遮挡,无法透光。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各种相邻关系。被告的广告牌虽然是经行政部门审批后才设立的,但规划许可不能免除侵犯采光的侵权责任,虽然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获得规划行政许可,但只能证明建设行为本身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证明其不对相邻房屋造成影响,被告门头遮挡了原告的窗户,妨碍了原告的采光,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故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被告设立的门头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也是响应政府美化、亮化城市街道的公益要求而制作的,作为相邻一方的原告也应负有一定的社会容忍义务,对被告的门头不宜全部予以拆除,拆除至不影响原告正常采光即可。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方进行过协商,并出具20000元作为补偿,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水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位于西宁市黄河路11号led显示屏右边3楼3-203号墙体及窗户的门头至不影响原告采光即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青海水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首先,本案涉及两个概念即相邻权和采光权。所谓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采光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权损害,是指在相邻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采光利用的不当限制。这是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各种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的广告牌虽然是经行政部门审批后才设立的,但规划许可不能免除侵犯采光的侵权责任,虽然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获得规划行政许可,但只能证明建设行为本身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证明其不对相邻房屋造成影响,被告门头遮挡了原告的窗户,妨碍了原告的采光,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故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被告设立的门头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也是响应政府美化、亮化城市街道的公益要求而制作的,作为相邻一方的原告也应负有一定的社会容忍义务,对被告的门头不宜全部予以拆除,拆除至不影响原告正常采光即可。
罗珺
【裁判要旨】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获得规划行政许可,只能证明建设行为本身符合国家规定。同时,不能侵犯相邻房屋的采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