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法院名称
一审法院: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2014)柴民一初字第1号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2014)西民一终字第173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镇,组织机构代码:71040064-X。
法定代表人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土家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原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翻译。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宁夏理工学院教师,系廖某之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宗燕 审判员:王维 代理审判员:刘卫东
二审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平审判员:党雪仁 郭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等情况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2011年9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2014年9月22日,从事翻译工作,2012年11月19日被告矿业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我向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
被告矿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决定,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民事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5000 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矿业公司辨称,1、被告矿业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是2月底,原告已超出了诉讼时效;2、原告在上班期间多次虚假报销,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务是翻译,期限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面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3、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柴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被告矿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决定;
4、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与被告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MATT进行沟通未果;
5、青海省大柴旦矿业公司《员工手册》、翻译公司证明文件二份,证明被告是加拿大外企即英语国家的公司,员工手册应以英文为准,原文翻译有误,正确的译文是"通过提供假发票或伪造文档、或者伙同同事伪造公司记录或文档,以索要相关费用",原告并没有上述行为,被告矿业公司以员工用册4.4.15条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6、2013新报销政策证明,被告报销政策没有报销标准和规则规范,管理随意混乱,原告被开除后,紧接着2013年新修订了具体的有限额的规范的报销政策,被告以此弥补自己的管理失误,被告自证开除原告是没有政策依据,是被告人事管理上的过失。
7、火车票、打车票费用凭证、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原告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所花费的实际费用。
8、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人品端正,为人诚实坦荡,自尊自重,爱惜名誉,不存在弄虚作假,欺诈的恶习和虚报冒领的动机,被告无中生有,无理取闹,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侮辱原告人格尊严。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在该合同第六页二十八条第二项,证明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组成内容。
2、《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是在员工手册上签字认可。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警告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解除原告合理合法。
4、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报销单据证明,原告弄虚作假冒领住宿费,成都宾馆的住宿费中原告利用餐饮费发票代替住宿费发票,青海宾馆的住宿费中被告也利用餐饮发票代替住宿票。
5、2012年10月12日第二次报销发票证明,七点下了火车后还去西宁市区住宿后去西宁机场坐十点的飞机,这样的行程时间是矛盾的是不可能存在的,所以中间的住宿费用是不可能产生,所以是典型的虚报冒领。原告所提供的很多票据与事实无法相符。
6、2012年10月13日的原告发给人力资源经理的邮件。证明:在原告被发现问题后收到了原告的反馈。
7、2012年11月16日第三次报销票据证明, 1、机场到住宿地提供的是连号发票,明显的虚报冒领;2、西宁钟点房,应该提供住宿发票,原告又提供了餐饮发票。
8、《员工手册》4.4条证明:虚报冒领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而我们是经过3次后才对原告进行解聘,解聘符合员工手册。
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三次休假报销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廖某2011年9月23日在被告处从事翻译工作,《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2014年9月22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矿业公司以原告廖某违反《员工手册》4.4,4.4.15以原告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原告廖某向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被告矿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廖某2011年11月16日报销休假费用清单、2012年10月12日报销休假费用清单、2012年11月16日报销休假费用清单中,存在用餐饮发票代替住宿发票,报销票据存在不规范行为,该三份报销休假费用清单中被告单位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会计审核人、财务批准人四人均在报销单上签字予以了认可。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廖某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大柴旦矿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廖某收到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柴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确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为规范用工制度,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严格规定,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法定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并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之"严重"情节如何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虑:1.劳动者违纪行为实施时的主观过错,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结果;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有明确的合理界定。如果劳动者实施违纪行为时,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且符合用人单位明确、合理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标准,则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当属无疑。本案中,原告廖某在报销休假费用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用餐饮发票代替住宿发票,报销票据也存在不规范行为,在庭审中被告方也认可,被告单位对员工报销休假费用在审核中也存在用管理不规范、标准不明确的现象,且被告单位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会计审核人、财务批准人四人均在原告廖某报销单上签字予以了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报销票据不规范的这种行为得到了用人单位的认可,用人单位亦未提出过异议,且均批准了报销,原告廖某主观上并非恶意侵占公司财产,也未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就廖某而言,正是由于用人单位存在这样的报销惯例,原告廖某才按照惯例进行报销,并得到人事和财务部门经理的认可,并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该行为不应属于《员工手册》4.4,4.4.15中规定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大柴旦矿业公司将自身签字认可的报销单据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已证明廖某具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行为,缺乏具有说服力的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本案原告要求大柴旦矿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外,原告廖某主张的交通、住宿及律师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认真遵守和全面履行。为规范用工制度,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廖某2011年9月23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七、二审证据及认定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请销假管理政策一份,拟证实:该公司休假期间的费用报销管理政策;
2、2012年1月1日,廖某的报销票据,拟证实:廖某用餐饮票代替住宿费发票报销的情况;
3、2012年6月19日,廖某从西宁到格尔木的报销票据,拟证实:出租车票中第17、18张是德令哈出租车票据,不属于西宁与格尔木两地产生的交通费,属于虚报冒领情况。
被上诉人廖某质证认为: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廖某请销假管理政策与休假报销无关;2、发票丢失可以替代是公司的惯例,廖某报销是经过部门领导审查、核准、批准的,不存在虚报冒领的情况;3、廖某根据财务人员的要求对票据做了备注,审批部门及领导均有签字,则不存在虚报冒领。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廖某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间?2.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与廖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解除?
经审理查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与廖某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翻译工作,劳动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2012年11月19日,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警告通知书,警告通知书有部门经理、工会、人力资源经理、总经理的签字。同日,廖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原因是:廖某的休假报销单中存在以餐饮发票代替住宿发票、以异地出租车票代替交通费用发票等情形,具体为:
2011年11月13日,成都宾馆的住宿费票据提供餐饮费发票,青海宾馆的住宿费提供的餐饮费票;2012年10月13日,格尔木到西宁西的火车七点半到达,过路费发票显示8:40到西宁机场高速口,实际不应产生住宿费,但报销了住宿费;2012年11月16日,机场到住宿地的交通费的发票提供的连号票据,且西宁住宿票据提供的餐饮费发票;2012年1月1日,青海住宿费票据提供的餐饮费发票,青海机场住宿费票提供的餐饮费发票,四川餐饮费提供的青海的餐饮费发票;2012年6月19日,西宁与格尔木两地产生的费用,提供了德令哈的出租车发票。
以上报销清单均有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部门批准人、人力资源部、会计审核人及财务批准人签字或盖章,且廖某均已领取所报费用。
庭审中,上诉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认可廖某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柴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2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收到廖某的起诉状后,电话告知廖某起诉状不符合要求,于2013年12月2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退回起诉状。廖某重新邮寄了起诉状,2014年2月12日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收到该起诉状。
八、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廖某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否超出法定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廖某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柴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3年12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行为,应视为廖某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的法定期限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虽然起诉状因格式不符合标准被要求重新递交,但并非廖某主观原因造成,且上诉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廖某第二次邮寄起诉状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廖某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间。
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与廖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休假报销政策规定报销程序为申请人粘贴票据并填写报销单后由部门负责人批准费用合理性,再由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报财务部会计审核,最后由财务部负责人批准,而廖某的休假报告单均有部门批准人、人力资源部、会计审核人及财务批准人签字或盖章,且廖某均已领取所报费用,即廖某的报销行为已得到公司认可,故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综上,上诉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九、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及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廖某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柴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2年12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行为,应视为廖某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的法定期限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虽然起诉状因格式不符合标准被要求重新递交,但并非廖某主观原因造成,且上诉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廖某第二次邮寄起诉状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廖某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休假报销政策规定报销程序为申请人粘贴票据并填写报销单后由部门负责人批准费用合理性,再由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报财务部会计审核,最后由财务部负责人批准,而廖某的休假报告单均有部门批准人、人力资源部、会记审核人及财务批准人签字或盖章,且廖某均已领取所报费用,即廖某的报销行为已得到公司认可,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以"违反《员工手册》4.4.15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综上,上诉人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党雪仁)
【裁判要旨】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向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行为,应视为向法院主张了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