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孙某之妻。
原告:孙某3。
被告:孙某2。
委托代理人:兰某,孙某2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新民,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云涛;人民陪审员:高向阳、张翠珍。
二、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
二原告、被告与本案被继承人尹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孙某为长子、孙某3为三子,被告为次子。二原告、被告之父孙某4于1991年5月病故。2006年2月,被继承人因年迈希望卖掉原居住的莱西市市北小区13号楼X单元X楼,搬至同单元X楼东户居住,二原告出资帮其买下该二楼房屋。2006年9月,被继承人因病住院,因被告至此已八年未登家门,且在被继承人此次及前两次住院期间从未尽到陪护、照顾义务,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委托尹某(二原告、被告的小舅)、宫某(二原告、被告的表姐)作为见证人由尹某代书遗嘱将本案讼争房屋确定由已尽到赡养义务的二原告继承。后在被继承人第四、五次住院期间,被告与二原告每月轮流照顾,二原告已无意将来出示本案遗嘱。2012年10月29日,遗嘱见证人尹某病故。2013年9月16日下午,第二原告发现被告看护期间的被继承人全身浮肿面露痛苦,请来医生诊查并怒骂被告,次日早晨第二原告与长嫂将被继承人送到医院,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其后,原告方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看护,至2013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去世始终未露面。综上,二原告认为要顺从被继承人遗愿,也要弘扬传统伦理道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座落于莱西市市北区13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价值约30万元)一套由二原告继承。
2、被告辩称
(1)根据《继承法》第18条第二款关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和第三款"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本案遗嘱中二位见证人的见证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故该遗嘱应当确认无效。(2)本案遗嘱中尹某既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其去世后无法确认其见证行为及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未按《继承法》第23条履行通知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让我得不到遗产。(4)根据《继承法》第9条关于"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我是否尽了赡养义务,是否丧失了继承权,应当由法院判决确认。实际上,我已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我母亲因脑血栓、脑梗塞住院,当时神智不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5)本案诉争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置换前的四楼房屋是我母亲单位的房屋,房改前,我父母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1996年房改时,我父亲虽已去世,且房屋所有权人是我母亲,但当时单位是根据我父母的工龄等因素核算出房改的房价,因此该房屋应为我父母共同财产,置换后的二楼房屋也应是共同财产。(6)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34000元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该款去除被继承人去世后的费用,所有继承人应当均有份额,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将该款取走,请求法庭让其等额归还。
三、事实和证据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4与尹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3个子女,长子孙某、次子孙某2、三子孙某3。孙某4系青岛远顺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离休干部,1991年5月因病去世。尹某系山东省莱西市百货商店的退休职工。1996年,尹某取得其所在单位位于莱西市黄岛路市北小区13号楼X单元X楼的房改房屋1套。2006年,尹某将其该处房屋卖掉,由二原告帮助出了部分资金购买了其楼下二楼东户的房屋居住,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RXXXXXX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尹某。2006年9月20日,尹某因病住院期间留下遗嘱,由原、被告的姨表姐宫某和尹某的弟弟尹某作为见证人,并由尹某代书遗嘱,遗书内容为:"立遗嘱人尹某,女......现住市北小区13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RXXXXXXX。因该房屋大部分由长子孙某、三子孙某3出资购买,且尽了赡养义务,将来该房屋由孙某、孙某3共同继承,各50%份额。立遗嘱人:尹某代书人:尹某见证人:尹某宫某 2006年9月20日"。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捺印。2012年10月29日,代书人尹某去世。2013年9月27日尹某因病去世。尹某去世后,其原单位发放了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3140元在原告孙某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300000元。诉讼中,二原告对抚恤金等33140元提出处理意见,同意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东省莱西市商业集团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2、青岛远顺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父孙某4于1991年病故;
3、房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尹某;
4、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将本案房屋交由长子孙某、三子孙某3继承;
5、死亡注销证明两份,证明遗嘱见证人即代书人尹某于2012年10月29日病故、被继承尹某于2013年9月27日病故;
6、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继承人尹某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由尹某代书、尹某捺印。
四、判案理由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该公民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本案诉争焦点一:房屋是尹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孙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某与其夫孙某4生前租住尹某单位公房,1991年5月孙某4病逝后,尹某仍租住该房屋,1996年,尹某按房改政策取得其租住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尹某。2006年,尹某将其上述房屋卖掉,由二原告出部分资金购买了其楼下二楼东户的房屋居住,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尹某。综上所述,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尹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利处分。
本案诉争焦点二:被继承人尹某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被继承人尹某的遗嘱不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涉案遗嘱也能够反映被继承人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见证人的身份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遗嘱中尹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证据,被告欲否定其真实性,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遗嘱证据,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对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位于莱西市黄岛路市北小区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权证号为RXXXXXX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尹某的房屋1套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各占50%的份额。
二、抚恤金等33140元归原告孙某所有,孙某各付给原告孙某3、被告孙某2人民币11046.67元(33140元÷3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5860元,由二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5235元。
六、解说
本案被告曾辩称:根据《继承法》第1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遗嘱中二位见证人的见证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故该遗嘱应当确认无效。
《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对"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不能单以亲属关系论,而应以能否从遗产分配中受益或受损、能否影响遗嘱真实性为主要标准,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如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遗产的分配与其本人利益有间接或直接的关联,该类人员不应作为遗嘱见证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本案中,尹某、宫某不是遗产继承人,不是与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员,也非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其二人与二原告、被告的亲属关系也是一样的,因此应认定其二人见证人身份合法有效。
(张云涛)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的遗嘱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涉案遗嘱也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见证人的身份合法有效,故应该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继承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