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武;审判员:黄蕴如;人民陪审员:李智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王某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王某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4年1月19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6 568.23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王某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 568.23元(截至2014年1月19日,本金9896.80元,利息5810.79元,费用860.64元),利息、费用等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王某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的资料及提供的证明文件完全属实,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交通银行已作了相应说明,并已充分披露信用卡产品的功能、风险和息费政策,其已经知晓、理解和同意上述信息。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王某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王某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交通银行根据王某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王某的领卡申请;交通银行可以根据王某的书面申请决定是否同意向王某的配偶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发放附属卡,并有权对附属卡的使用加以限制;除非交通银行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产生的各项收支款和费用均记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王某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王某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王某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王某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王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王某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王某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王某太平洋卡的使用;王某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王某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某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王某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王某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交易的透支利息;王某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
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王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交付王某使用。王某开卡使用后,截至2014年1月19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16 568.23元(其中本金9896.80元,利息5810.79元,费用860.64元)。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1297号判决书,责令被告王某发还交通银行人民币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八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3.信用卡交易明细
4.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交通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王某与交通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王某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王某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王某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王某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但由于王某部分信用卡欠款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处理,故应当将已经刑事判决处理的部分欠款在此进行抵扣为宜。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四角三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2.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为,被告王某涉案的信用卡欠款已经经过刑事判决处理,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本案首先需要考虑的。"一事不再理",为学理中的称谓,为了禁止重复诉讼,但对于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或者一事再理,认识不一致。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如下: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是否系重复诉讼,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就本案而言,王某的刑事判决在前,刑事审判为前诉,本案为后诉,需要考虑的就是前诉与后诉在审判的对象,即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上是否一致。
我国刑法规定,有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量刑以透支数额作为标准之一,实践中,对透支数额的认定通常都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作为标准。然而,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持有人逾期还款的会产生一系列的除本金之外利息等诸多费用。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诉讼中,发卡行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刑事判决中欠款金额本金的范围,故诉讼请求就本金而言为重复诉讼,似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然而,如果简单的裁驳,发卡行就超出本金之外的利息等其他费用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如下: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参照此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将本金部分抵扣为宜。
二、如何抵扣。
本院在处理该案时,将刑事判决已决部分直接从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判决被告尚需偿还除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细细研究,这样简单的抵扣并不见得准确。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已经处理过的欠款部分,当事人有的及时进行了退赔,有的并未执行刑事判决。只要退赔金额未计入到发卡行的计算系统,那利息等费用就在不停的产生着。是否执行刑事判决直接影响,即是否对信用卡欠款本金进行了偿还,直接影响到信用卡欠款利息的计算。利息的计算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银行计息也早已进入电脑计息的时代,即便是专业的金融从业人员也未必能进行精确的计算,更何况各银行约定不同,计算方式也不同。因此,在民事判决中,让缺乏专业金融知识的法官对此进行精确计算成为一种不可能。出于这样的无奈,对于有这样情况的信用卡纠纷,人民法院只能进行总额的简单抵扣。
三、如何解决?---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衔接。
经过与多个发卡行之间联系,多数银行表明,对于有过刑事诉讼的案件,他们基本上无从得知,甚至在信用卡持有人退赔之后,由于信息的缺乏,银行并没有领取退赔的款项,而继续进行民事诉讼。事实上,银行作为被害人,如能及时知晓,并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就可以避免刑事和民事之间衔接不畅的问题,也避免了诉累。
(吕春燕)
【裁判要旨】刑事被告因负担刑事责任被追缴或责令退赔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