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西法民初字第19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兴
原告:曹某芬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科
被告:罗某涵
法定代理人:罗某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审判长:杜竹馨 人民陪审员:保瑜琳 人民陪审员:刘晓敏
(二)诉讼主张
原告杨某兴、曹某芬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杨春玲父母,2010年9月28日,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6 日生下女儿即被告罗某涵,2013年8月3日被继承人因病在云南省中医院抢救无效去世。被继承人生前于2009年4月11日购买了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幢1单元第6-7层602号房屋,并于2010年5月12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房管局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罗某科就遗产分割问题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春玲遗产即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幢1单元第6-7层602号的房屋,将该套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依法对二被告进行补偿。2、本案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科、罗某涵辩称:1、对本案各继承人的资格无异议,但被告罗某涵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及收入,应当多分;2、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但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房产应判归二被告所有;4、基于案件的特殊性,本案没有必要诉至法院且进行评估鉴定,是二原告导致了以上费用的产生,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杨某兴系被继承人杨春玲之父,原告曹某芬系被继承人杨春玲之母。2010年9月28日被继承人杨春玲与被告罗某科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子女即被告罗某涵。2013年8月3日,被继承人杨春玲因病死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遗嘱,无其他婚生、非婚生子女,无养父母。2009年,被继承人向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幢1单元第6-7层602号商品房一套并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产权登记。2009年4月23日,被继承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4月23日到2039年4月2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贷借据为准,年利率4.158%。截止2014年4月15日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调取涉案房屋还款情况,被继承人的未还贷款为人民币694220.09元。经鉴定本案涉案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50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一致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3月后被继承人的贷款系由案外人杨春萍偿还。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22日止,案外人杨春萍共代被继承人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57900元。另,案外人杨春萍于2013年2月19日为被继承人向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缴纳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个人信用卡为被继承人向云南肿瘤医院缴费人民币1241.43元,于2013年7月31通过个人信用卡为被继承人向云南省中医院缴费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8月4日通过个人信用卡为被继承人向祥和陵园公司支付购买墓地费用人民币1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2013年8月份后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现原告杨某兴、曹某芬、被告罗某科在昆明市内名下均无住房,另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原告加起来五千多"的养老金。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陈述被继承人的个人购房借款的期限为30年,若不提前还款则可能向银行支付本金及贷款利息一百多万元,一方实际还款可能超出贷款余额即人民币694220.09元,认为法院在对被继承人的该笔贷款债务进行分割时应对多出的利息部分予以考虑。另庭审中,就被继承人的个人购房借款问题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婚姻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在本案中相应扣减,对此二原告陈述"婚后被告无任何收入来源,都是被继承人用其个人财产进行还贷"。 此外,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认为案外人杨春萍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代为缴纳的医药费用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亦陈述被告罗某科与被继承人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问题,二原告陈述其具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多分的情形,二被告亦陈述被告罗某涵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多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2、火化证1份(复印件)。
2、1、户籍证明1份;2、结婚证1份(复印件);3、居民户口簿1份(复印件)。
3、1、房屋产权证1份(复印件);2、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档案摘抄表1份。
4、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专用收据2份。
5、出院记录2份(复印件)。
6、经办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金额为4000元、2014年4月20日金额为4000元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
7、自主对账明细(第二页的前三项交易项目即分别为2013-07-31云南肿瘤医院人民币1241.43元、2013-07-31云南省中医院人民币1000元、2013-08-04祥和陵园公司人民币18000元的交易金额)。
8、经办日期为2013年3年21日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2013年3年21日金额为人民币200元、2013年4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客户回单。
9、西山区金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证、昆明圣民医院出院证。
10、招商银行客户回单4份。
11、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份。
12、招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
13、房屋档案摘抄表6份、鉴定费发票1份。
14、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幢1单元第6-7层602号房的按揭贷款合同及被继承人的账户的还款、扣款记录1份。
15、结婚证1份、户口册1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籍证明2份。
16、无查询结果通知书3份。
1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云鼎鉴司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春玲于2009年购买并于2010年5月12日取得产权证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幢1单元第6-7层602号商品房一套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开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在继承开始后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原告杨某兴系被继承人之父,原告曹某芬系被继承人之母,被告罗某科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涵系被继承人之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被继承人没有其他婚生、非婚生子女,无养父母。故原告杨某兴、曹某芬及被告罗某科、罗某涵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均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主张原告杨某兴、曹某芬具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多分的情形,二被告亦主张被告罗某涵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多分。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杨某兴、原告曹某芬均为退休职工,在庭审中亦自述"两原告加起来五千多"的养老金,有生活来源,虽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疾病年老体弱,但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另虽被告罗某涵于2012年10月16日出生,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但因其有被告罗某科作为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抚养,且被告罗某科有固定工作,故亦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本案原告杨某兴、曹某芬及被告罗某科、罗某涵均等分割。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8月后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幢1单元第6-7层602号商品房由原告杨某兴、原告曹某芬居住,原、被告双方对该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杨某兴、曹某芬与被告罗某科、罗某涵已分开居住,该房屋不宜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因此,应当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几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故根据该房屋现由原告杨某兴、曹某芬进行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某兴、曹某芬共同所有,由二原告支付二被告相应价值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应当对被继承人死后遗留的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本案被继承人于2009年4月23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办理的个人购房借款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4月23日到2039年4月2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贷借据为准,年利率4.158%,未还的贷款余额为人民币694220.09元。被继承人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系其遗留的生前个人债务,应由其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庭审中,二原告提出被继承人的该笔贷款的期限为30年,若不提前还款则可能向银行支付本金及贷款利息一百多万元,继承涉案房屋并清偿该笔贷款的一方实际还款可能超出贷款余额即人民币694220.09元,法院在对该笔贷款债务进行分割时应对多出的利息部分予以考虑。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个人购房借款的贷款期限及年利率虽已确定,但被继承人未还贷款部分的利息现并未实际产生,亦无法通过贷款的年利率直接确认各继承人在发生继承后实际应归还多少贷款利息,因此,对于未实际产生的部分贷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不宜直接确定。且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亦存在增值的空间,无论涉案房屋归哪一方继承,其在承担个人购房借款的利息同时亦享有了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故应结合涉案房屋未来的增值部分综合衡量二原告提出的存在多出利息部分的问题。因本院已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某兴、原告曹某芬共同所有,为便于贷款偿还,本院确认被继承人的个人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杨某兴、曹某芬负责清偿,并将应偿还贷款余额人民币694220.09元从房屋价值人民币1506000元中扣除,二原告就剩余的房屋价值对二被告进行补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婚姻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在本案中相应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于2010年9月28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归还的被继承人的个人购房借款应系以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虽二原告庭审中提出"婚后被告无任何收入来源,都是被继承人用其个人财产进行还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还款系由被继承人以个人财产进行的还款,因此对二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调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账户的还款、扣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3月后被继承人的贷款系由案外人杨春萍偿还的事实,本院认定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对涉案房屋个人购房借款的还款共计人民币113983.82元系以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的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继承人偿还个人购房借款。因此,用于偿还该笔个人购房借款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即人民币56991.91元应返还被告罗某科。因本案系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应返还被告罗某科的部分可从本案遗产价值中相应扣减,即在二原告对二被告进行房屋价值补偿时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杨某兴、曹某芬支付被告罗某科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259936.89元,支付罗某涵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188697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3月后被继承人的个人购房贷款由案外人杨春萍偿还,本院认为 2013年3月后至2013年8月3日案外人杨春萍代被继承人还款部分共计人民币19000元应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应由本案的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而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2日止,案外人杨春萍代为偿还的被继承人个人购房借款即人民币38900元虽非被继承人死亡前产生的债务,但系为涉案房屋而产生的费用,此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继承已经发生,案外人偿还的该部分被继承人个人购房借款应视为替本案继承人进行的还款,应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债务,故本院考虑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同时,2013年8月4日案外人杨春萍为被继承人向祥和陵园公司支付购买墓地费用18000元系为安葬被继承人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亦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一次性处理。因此,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56900元的费用虽非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生前债务,但本着公平原则,亦由本案的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另,对2014年5月22日后案外人杨春萍代为偿还被继承人的个人购房借款的部分,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此外,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主张案外人杨春萍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代为缴纳的医药费用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案外人杨春萍于2013年2月19日为被继承人向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缴纳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2013年7月31日通过个人信用卡为被继承人向云南肿瘤医院缴费人民币1241.43元、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个人信用卡为被继承人向云南省中医院缴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41.43元发生在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婚姻存续期间,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间共同所有的消极财产,故也应将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共同债务的一半分由被告罗某科承担,即人民币5120.72元(10241.43÷2=5120.72元),其余的人民币5120.72元为被继承人杨春玲的生前个人债务,应由本案的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该夫妻共同债务中应由被告罗某科承担的部分,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合本院确认的事实,被继承人对案外人杨春萍的生前个人债务、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2日间案外人杨春萍偿还的被继承人个人购房借款、案外人杨春萍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1020.72元(19000+56900+5120.72=81020.72元),应由本案的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按均等比例承担,即由原告杨某兴、曹某芬及被告罗某科、罗某涵各负担人民币20255.18元(81020.72÷4=20255.18元)。
本案中,二被告亦主张被告罗某科与被继承人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向本院提交了5份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份。对此,本院认为,虽二被告提交了五份借条的原件,但因庭审中被告罗某科陈述五张借条"是我本人书写出具给对方",并表示债权人未向其主张还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二原告对5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都是罗某科自己写的,真实性及数额无法核实,如果借款行为是真实的,借条现在已经在被告的手上了,说明借款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而庭审中被告罗某科亦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且虽二被告提交了加盖了查询银行的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份对借条进行佐证,但2份查询亦不能证明其中2013年2月17日现金存入5000元、2013年2月20日人民银行电子10000元、2013年5月7日现存8200元系借条对应的案外人存入。对此本院认为5份借条是否真实存在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且5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亦未就借条向被告罗某科主张还款,因此对二被告提交的5份借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1幢1单元第6-7层602号房屋归原告杨某兴、原告曹某芬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杨春玲的未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694220.09元的个人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杨某兴、原告曹某芬负责清偿。
二、由原告杨某兴、原告曹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科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259936.89元,支付罗某涵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188697元。
三、被继承人杨春玲对案外人杨春萍的生前个人债务、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2日间案外人杨春萍偿还的被继承人个人购房借款、案外人杨春萍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1020.72元,由原告杨某兴、原告曹某芬、被告罗某科、被告罗某涵各承担人民币20255.18元。
四、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兴、曹某芬以及被告罗某科、罗某涵四人各承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罗某科、罗某涵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兴、曹某芬。
(六)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被继承人婚前购买的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办理购房贷款,婚后仍继续清偿贷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在婚内偿还的部分购房贷款是否能在分割时进行相应扣减存在争议,此外应本案处理时该房屋仍有部分购房贷款尚未还清,对于涉案房屋未来可能产生的贷款利息的处理原被告双方也存在争议。
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内返还的部分贷款是否能在被继承人死后在继承案件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于2010年9月28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归还的被继承人的个人购房借款应系以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还款系由被继承人以个人财产进行的还款,因此对二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调取的被继承人名下的账户的还款、扣款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3月后被继承人的贷款系由案外人杨春萍偿还的事实,故认定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对涉案房屋个人购房借款的还款共计人民币113983.82元系以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某科的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继承人偿还个人购房借款。因此,用于偿还该笔个人购房借款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即人民币56991.91元应返还被告罗某科。因本案系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应返还被告罗某科的部分可从本案遗产价值中相应扣减,即在二原告对二被告进行房屋价值补偿时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杨某兴、曹某芬支付被告罗某科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259936.89元,支付罗某涵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188697元。
对于涉案房屋未来可能产生的贷款利息的处理,庭审中,二原告提出被继承人的该笔贷款的期限为30年,若不提前还款则可能向银行支付本金及贷款利息一百多万元,继承涉案房屋并清偿该笔贷款的一方实际还款可能超出贷款余额即人民币694220.09元,法院在对该笔贷款债务进行分割时应对多出的利息部分予以考虑。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个人购房借款的贷款期限及年利率虽已确定,但被继承人未还贷款部分的利息现并未实际产生,亦无法通过贷款的年利率直接确认各继承人在发生继承后实际应归还多少贷款利息,因此,对于未实际产生的部分贷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不宜直接确定。且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亦存在增值的空间,无论涉案房屋归哪一方继承,其在承担个人购房借款的利息同时亦享有了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故应结合涉案房屋未来的增值部分综合衡量二原告提出的存在多出利息部分的问题。因本院已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某兴、原告曹某芬共同所有,为便于贷款偿还,本院确认被继承人的个人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杨某兴、曹某芬负责清偿,并将应偿还贷款余额人民币694220.09元从房屋价值人民币1506000元中扣除,二原告就剩余的房屋价值对二被告进行补偿。
作者姓名:杜竹馨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财产还贷的,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继承人偿还个人购房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