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钟贤平,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谧,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杨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房集团昆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3年6月23日、24日原告共支付了房款及配套设施费100039.64元。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昆明市南华小区一组团8幢1单元502号共有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为原告。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昆明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可以确认诉争房屋当时市场价为151848元,另有配套费7940元,故该房屋总价款为159788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39.64元,占总房款比例为62.61%,被告职工身份折算为59748.36元,占总房款比例37.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双方对该套房屋享有的权利应为按份共有。按照出资双方所占比例应分别为:原告占62.61%、被告占37.39%。现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昆明市南华小区一组团8幢1单元502号共有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分别享有62.61%和37.39%的份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辩称:被告系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被告与昆明铁路局昆明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昆明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为改善铁路职工住房居住环境,昆明铁路局昆明房地产管理所购置住宅用于职工住户安置,被告自愿参加集资建房,集资房地址南华小区8栋1单元502号,建筑面积91.2平方米,市场房价为每平方米1665元,房屋实际集资款总价为92099.64元。2003年5月23日,被告与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南华小区8栋1单元502号房屋,建筑面积91.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665元,共同购买人为原告周某,商品房购销合同上乙方(商品房购买方)签字处"杜某"及"周某"的签字均是被告所签。经案外人周今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今人师傅之女周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购买南华小区单位分房(南华小区8幢1单元5楼502室91.2平方米)赔款从双方协商(协议)为准並所购房屋抵押担保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证人杜曾富在证人处签字。同日,昆明市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开具了南华小区8栋1单元502号个人集资款金额为92099.64元、票号为NO.0498403的收费发票。2003年6月24日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及原告开具了房款配套费金额为7940元、票号为NO.0000852的收费发票,2004年2月18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昆明市房共字第20040822号房产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共同共有。被告于1991年9月6日与其前夫杨聪书协议离婚,购买诉争房屋时为离异未婚状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
2、昆明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昆明铁路局职工集资房房款计算清单
3、借条、NO:0000852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NO:0498403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
4、商品房购销合同
5、房产证
6、证人杜曾富的证人证言
7、离婚证
(四)判决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该请求应以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的认定基础在于原告对购买诉争房屋是否有出资。现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共同有权人为原告,但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上商品房购买方签字处"杜某"及"周某"的签字均是被告杜某所签,且票号为NO.0498403的收费发票载明诉争房屋集资款的交纳者是被告,另外,借条是在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房屋集资款交纳后形成,该借条很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原告的100000元并不是对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而是对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借款。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虽在票号为NO.0000852的收费发票载明诉争房屋房款配套费的交纳者是被告杜某和原告周某,但根据一般人的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根据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形式上载明的购房人和共同购买人而列。被告杜某在质证意见中陈述: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房产证上将原告周某的名字列上,是因为当时原告担心被告不能还款,就提出将诉争房屋作为履约保证,被告不懂法才将原告名字列上去,结合借条载明:"......赔款从双方协商(协议)为准並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考虑到被告杜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对于房屋的抵押担保的法定形式及法律后果不甚了解,能够合理解释其将原告周某列为诉争房屋共同购买人及产权共有人作为借款的履约担保。故票号为NO.0000852的收费发票及房产证本身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出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五)定案结论
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当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而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已离异无配偶,并已交纳了全部购房集资款,对诉争房屋出资为100%,故对于诉争房屋享有100%的份额。原告虽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但其对被告的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通常为实际权利人,但也不排除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并不是实际权利人的可能性。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权利人,这种权利推定的意义之一在于此种登记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所以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本案中,原告虽登记为诉争不动产的共有权人,一般认为原告应为不动产共有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份额。实则不然,原告如果对不动产享有产权份额,应以原告对诉争不动产享有共有权为前提,而原告对诉争不动产是否享有共有权的认定基础在于原告对购买诉争不动产是否有出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不动产有出资,相反证据即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主体,并明确了借款的权利义务,证明原告只是借款给被告购置不动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相反证据将不动产登记法律上的"推定"予以推翻,原告对诉争不动产未有出资,当然不能成为产权共有人。
作者姓名:张杨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相反证据可以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