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建广。
被告人:肖某,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武宣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4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彦明;代理审判员:林起强;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以来,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象州县石龙镇裕隆北路(老推广站对面门面)非法开办个体诊所,从事镶牙、补牙等牙科诊疗活动。期间,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及2013年10月14日被象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某再次因非法行医被象州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三、事实和证据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象州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象州县石龙镇裕隆北路(石龙镇老推广站对面门面)非法开办个体诊所,从事口腔诊疗活动。2012年3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先后两次被象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执业,但其仍继续从事口腔诊疗活动,直至2013年10月31日,再次因非法行医被象州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2011年1月1日取得武宣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肖某牙科诊所,地址为武宣县金鸡乡马良道班门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从肖某诊所现场扣押的牙钳一把、剪钳一把、棉花钳一把。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象州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2月13日对肖某非法行医案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象州县卫生局象卫医罚[20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象卫医罚[201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分别在2012年3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象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
(4)象州县统一门诊日志,证实被告人肖某在石龙镇从事牙科诊疗的门诊情况。
(5)象州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象州县卫生局对被告人肖某的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肖某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其诊所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后象州县卫生局依法移交象州县公安局处理。
(6)被告人肖某提供的武宣县卫生局2011年1月1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肖某所持许可证为武宣县卫生局所颁发,机构名称为肖某牙科诊所,地址为武宣县金鸡乡马良道班门面。
(7)武宣县卫生局颁发的《个体医师执业证书》证实肖某的执业地点位于肖某牙科诊所。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实,其租了石龙镇老推广站对面的一间门面给武宣县金鸡乡一个姓肖的人从事牙科诊疗。
(2)证人肖某2系被告人肖某的儿子,其证实其父亲肖某在石龙镇老推广站对面开了一间牙科诊所。
(3)证人潘某、刘某证实,其二人曾在肖某所开设的诊所进行牙科诊疗。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肖某案发后带侦查人员指认其开设牙科诊所的地点位于象州县石龙镇裕隆北路(老推广站对面的门面)。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供述称,其从1994年以来一直在石龙镇开设牙科诊所,在石龙镇裕隆北路的牙科诊所也开有六年了,期间因未取得象州县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被象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在被处罚两次后还继续经营诊所;对于其行为其辩解称,其有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武宣县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不属于非法行医。
四、判案理由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虽然取得武宣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地点明确在武宣县金鸡乡马良道班门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诊所要迁移到象州县辖区内,应当取得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即武宣县卫生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即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象州县辖区内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属于在"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行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的规定,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行医属非法行医。其中"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是指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况且被告人肖某在象州县辖区内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从事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成立。被告人肖某辩解称其跨区异地行医不属非法行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象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医疗器械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医师执业证书》异地行医,是否属于非法行医。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诊所要迁移到象州县辖区内,应当取得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即武宣县卫生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即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象州县辖区内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属于在"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行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的规定,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行医属非法行医。其中"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是指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况且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在象州县辖区内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从事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
(林起强)
【裁判要旨】即使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医师执业证书》等表明具有执业资格的执照,但如果未在执照载明的执业地点行医,而是在未被批准的行医地点、场所行医的,不影响非法行医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