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46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刑二终字第18号判决书。
2.案由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龙某提出上诉。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港城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住贵港市港北区。于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奎;审判员莫一超;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审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业佳;审判员:陈坚、黄祖合。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一、港北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3899.1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36160.7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7503.6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龙某一人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龙某辩称:1、关于指控其贪污方面,其虚构甘某被征收土地从而套取的土地补偿款203899.12元,全部用于奖励给协助其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周某、苏某,其没有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2、关于指控其滥用职权方面,其以岑某名义虚报一亩被征土地,套取征地补偿款61000多元作为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奖励款给甘某。其余四笔指控,其不知情,亦未滥用职权。3、关于指控其玩忽职守方面,其在审核江某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表等材料时,没有发现异常,所以才签字,其已认真履行复核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贪污部分
2012年1月,时任中共港城镇委员会副书记、港城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被告人龙某负责贵港市中心港区猫儿山作业区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以下简称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同年2月至4月间,龙某明知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东山村村民甘某没有土地被征收,仍利用职务之便,以甘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帐户等信息,先后制作了五份《贵港市猫儿山作业区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安置方案表》,虚报甘某被征收土地,并办理了土地补偿复核审批手续,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3899.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土地补偿款转入甘某的银行账户后,龙某使用甘某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分多次取出全部款项并据为己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甘某的证言。2、证人周某的证言。3、证人苏某的证言。4、证人岑某2的证言。5、贵港市猫儿山作业区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安置方案表、银行代发港城各村农户征地补偿款业务明细清单、记账、转账凭证。6、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材料补偿表、港城镇东山村房屋拆迁调查表、银行代发港城各村农户征地补偿款业务明细清单、记账、转账凭证、周某银行账户明细表。7、银行账户明细表。8、四张收条,证实周某、苏某分别写收条给龙某的情况。9、被告人龙某的有罪供述。
二、滥用职权部分
(一)2012年1月,被告人龙某在负责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中,超越职权,擅自决定通过虚报一亩土地被征收,套取补偿款作为"辛苦费"发给征地工作组的甘某(时任港北区港城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另案处理),后龙某复核通过了甘某以其妻子岑某的名义虚报的被征土地补偿手续,使甘某获得虚套的征地补偿款615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另案被告人甘某的供述。2、证人岑某的证言。3、贵港市猫儿山作业区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安置方案表、银行代发港城各村农户征地补偿款业务明细清单、记账、转账凭证。4、被告人龙某的有罪供述。
(二)2012年3月,被告人龙某在负责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中,超越职权,安排江某(征地拆迁组副组长,另案处理)在其负责的该项目的房屋拆迁具体工作中,加大港北区港城镇东山村村民周某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套取补偿款以"奖励"给征地骨干周某。后龙某复核通过了江某制作的已虚构、加大周某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拆迁补偿表,使周某获得虚套的拆迁补偿款共12397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2、另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3、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材料补偿表、港城镇东山村房屋拆迁调查表、银行代发港城各村农户征地补偿款业务明细清单、记账、转账凭证、周某银行账户明细表。4、被告人龙某的有罪供述。
(三)2012年4月,被告人龙某在负责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征地拆迁的工作中,超越职权,安排江某在其负责的该项目的房屋拆迁具体工作中加大了港北区港城镇猫儿山村村民苏某被拆迁的房屋的面积。后龙某复核通过了江某制作的已加大苏某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拆迁补偿表,使苏某获得虚套的拆迁补偿款5054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的证言。2、另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
3、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材料补偿表、港城镇东山村房屋拆迁调查表、银行代发港城各村农户征地补偿款业务明细清单、记账、转账凭证、苏某银行账户明细表。
4、被告人龙某的有罪供述。
(四)2012年3月,被告人龙某在负责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征地拆迁的工作中,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叫江某从拆迁经费中虚套些款项作为"辛苦费"发给征地工作组的甘某与甘某2(时任港北区港城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另案处理)。后江某便伙同甘某、甘某2,以甘某3(甘某2的侄子)的名义虚构被拆迁房屋一间套取拆迁补偿款,龙某复核通过该虚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手续,使得江某、甘某、甘某2虚套拆迁补偿款190254.4元并私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另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另案被告人甘某的供述。3、另案被告人甘某2的供述。4、证人甘某3的证言。5、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材料补偿表、港城镇东山村房屋拆迁调查表、银行代发港城各村农户征地补偿款业务明细清单、记账、转账凭证。6、被告人龙某的有罪供述。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其用甘某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203899.12元的事实。
控辩双方还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龙某的任职文件。
2、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方案、有关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征地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
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猫儿山作业区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项目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港城镇人民政府关于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用地违章建筑拆迁工作经费资金使用说明和关于东山多用途泊位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说明,证实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经费的来源情况和使用情况。
4、两张征地拆迁图,证实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2011年10月绘制东山多用途泊位工程项目征地地块图和该项目征地拆迁完成后,绘制的征地地块图的情况。
5、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破案及被告人龙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出生日期和户籍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一审判案理由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在负责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中,滥用职权,安排江某虚构甘荫中被拆迁房屋一间,套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9816元的相关事实。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笔指控提交的另案被告人江某、甘某的供述、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审批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未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未能形成有效锁链,不能认定龙某滥用职权,致使江某虚构被拆迁房屋,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9816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指控所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在负责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复核职责,致使江某和甘某通过加大被拆迁房屋和虚构被拆迁房屋,两次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67503.6元的相关事实。经查,本院认为,在江某和甘某这两次骗取、侵吞房屋拆迁补偿款过程中,龙某对江某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表进行了书面复核并移送上级审批,其履行职责的方式符合该项工作实际,其并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或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江某和甘某这两次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结果与龙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交的另案被告人江某、甘某的供述、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审批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未能形成有效锁链,不能认定龙某在此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两笔指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针对该两笔指控所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某套取的土地补偿款项全部用于奖励给协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村民周某、苏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甘某、周某、苏某的证言、土地补偿款审批材料、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与被告人龙某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龙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甘某的名义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3899.12元并据为己有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控方提交的周某、苏某、岑某2的证言和部分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属非法证据,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龙某滥用职权方面的第(二)、(三)、(四)笔指控,龙某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且该三笔指控存在疑点,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该三笔指控提交的有关证人证言、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有关书证与另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吻合,且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龙某滥用职权,致使房屋补偿款共364769.7元被以"奖励款"名义发放或私分,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203899.1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其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损失426344.7元,其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用甘某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属自首,其对赃款去向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后果等,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在贪污罪方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一角二分,退还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财政所。
(三)二审诉辩主张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被告人龙某虽然供述了其用甘某的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203899.12元的事实,但辩称套取出来的土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奖励协助征地工作的村民周某、苏某,不构成贪污罪,且拒不退出赃款,没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减轻情节,港北区人民法院以龙某构成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轻。二、港北区人民法院未认定被告人龙某在负责东山多用途泊位项目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中,滥用职权,安排江某虚构甘荫中被拆迁房屋一间,套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09816元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即支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第一项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龙某的贪污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称:一、其主观上没有占有203899.12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该款,而是全部用于奖励给协助其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周某、苏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二、滥用职权方面,其同意以岑某名义虚报、套取征地补偿款61000多元作为给甘某的奖励款,但对其余四笔指控并不知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龙某在侦查阶段对贪污的犯罪事实作过一次有罪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二审庭审期间均称未将冒用甘某的名义套取出来的203899.12元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而是全部作为奖励款发放给征地骨干周某、苏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203899.1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龙某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损失426344.7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龙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龙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占有203899.12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该款,而是全部用于奖励给协助其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周某、苏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上诉人龙某的有罪供述、甘某的证言、甘某的被征土地补偿款材料、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龙某在开展东山多泊位项目工程征地工作中,用甘某的名义虚报被征土地,套取征地补偿款共203899.12元后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于龙某提出其套取的20多万元已连同2万多元的征地误工补助全部奖励给了协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村民周某、苏某,其中分三次直接交给周某现金共14.3万元,通过村支书岑某2转交现金8.6万元给苏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周某否认收到了龙某所给的现金,苏某亦否认收到岑某2转交的现金,岑某2在证言中称从未帮龙某转交过现金给苏某,并且周某、苏某对写下收条的原因作了解释,所解释的理由得到了江某的证言、发放征地补偿款材料的印证,龙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龙某还提出,滥用职权方面,其同意以岑某名义虚报、套取征地补偿款61000多元作为给甘某的奖励款,但对其余四笔指控并不知情。经查,证人甘某、甘某2、江某等人的证言、龙某的供述与征地补偿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开展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村委干部(甘某、甘某2)和村民代表(周某)能积极协助工作组开展工作,或为了农户(苏某)能签字同意拆迁,龙某故意逾越职权,通过加大或虚构被征土地和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的方法多支付补偿款作为"奖励款",致使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损失426344.7元,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诉人龙某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龙某自动投案,并对贪污部分的犯罪事实作过了一次有罪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二审庭审期间均称未将冒用甘某的名义套取出来的203899.12元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而是全部作为奖励款发放给征地骨干周某、苏某,即龙某对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进行了否认,实际上已经是对自己犯贪污罪的全盘否定,此节事实属主要犯罪事实,否认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翻供,故龙某不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七)解说
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套取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但提出被告人套取的土地补偿款项全部用于奖励给协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村民,将主要责任推卸掉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情形。"一般自首"要求的自动投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侦查机关还没有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另一种是侦查机关已经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但还未对其人身进行控制的情况下,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不得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要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得作虚假供述。"余罪自首"虽然形式上缺乏了自动投案特征,但由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非同种罪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故刑法规定将这种情况按照自首来对待。《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规定了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龙某主动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其用甘某名义套取土地补偿款203899.12元的犯罪事实,表面看来似乎符合自首的要件,这也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龙某自首的原因。但从整个案件来分析,其作了有罪供述之后又将主要责任推卸掉的,属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1.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包括案件起因、作案手段、实施过程、现场处理等,具有关键作用。口供本身的合理性、逻辑性及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是司法人员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同时,出于种种原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或者进入庭审阶段后翻供,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翻供的内容越具体,就越能引起司法人员对原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建立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心确信。被告人龙某能够提供周某、苏某本人签名确认的收条,不是"空口无凭"的翻供,有一定的证据支持,足以引起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翻供理由和内容的信任,对已经认定的犯罪事实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龙某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二审法院查明,龙某属于自动投案,并对贪污部分的犯罪事实作过了一次有罪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二审庭审期间均称未将冒用甘某的名义套取出来的203899.12元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而是全部作为奖励款发放给征地骨干周某、苏某,即龙某对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进行了否认,实际上已经是对自己犯贪污罪的全盘否定,此节事实属主要犯罪事实,否认占为己有,那么就否认了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并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翻供。
2. 被告人龙某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但不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件。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内容看,龙某交代的情况并不完全属实,有虚假成分,故不具备自首"如实供述"的条件。龙某在供述辩解中编造了未将冒用甘某的名义套取出来的203899.12元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而是全部作为奖励款发放给征地骨干周某、苏某,为了推卸责任,躲避侦查,叫周某、苏某两人写上收到其现款的收条。因此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主观上存在编造谎言为自己减轻罪责的侥幸心理,不具有真诚悔过、自觉接受审判的心态。后来,在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掌握了更多确凿的证据后,龙某还继续辩称没有侵占征地补偿款,完全否认自己的罪行。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本质要件。
3.被告人龙某翻供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不能成立。龙某翻供的特点在于:其并不完全逃避罪责,而只是想减轻自己的罪责。从侦查活动来看,龙某的犯罪线索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其怕犯罪事实败露,案发前想方设法躲避侦查活动,找到周某、苏某出具了收到龙某现金的虚假收条,辩称其套取的20多万元已连同2万多元的征地误工补助全部奖励给了协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村民周某、苏某,其中分三次直接交给周某现金共14.3万元,通过村支书岑某2转交现金8.6万元给苏某。经查,周某否认收到了龙某所给的现金,苏某亦否认收到岑某2转交的现金,岑某2在证言中称从未帮龙某转交过现金给苏某,并且周某、苏某对写下收条的原因作了解释,所解释的理由得到了江某的证言、发放征地补偿款材料的印证,龙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对龙某贪污犯罪事实部分认定自首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龙某为翻供,故龙某不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陈坚、李家合)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属于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